裁判要旨:何某为“蜂鸟众包”骑手,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其受伤已被人社部门认定属于职业伤害并享受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民申1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拉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重庆中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拉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中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拉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何某作为拉某公司平台的优秀骑手,与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何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拉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便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向其支付生活保障费。2.何某因本次事故患上慢性肥厚性鼻炎需要后续治疗,拉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综上,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与拉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拉某公司应否向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生活保障费及后续治疗费。
关于何某与拉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证明,拉某公司系电子信息服务公司,“蜂鸟众包”APP系拉某公司研发的兼职骑手外卖员送餐配送专业平台,拉某公司与重庆中某公司签订《属地服务合作协议》,由重庆中某公司提供具有配送劳务行为能力人员和配送管理能力、地面安全事故处理服务,同时该合作协议约定“重庆中某公司与其配送人员需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缴纳相关税费;重庆中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配送人员的报酬,产生纠纷由重庆中某公司与配送人员自行解决”。配送人员下载“蜂鸟众包”APP并注册成为平台的众包用户才能提供接单送餐服务,在注册过程中会查阅并同意《蜂鸟众包用户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蜂鸟众包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与骑手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骑手注册信息平台显示何某受事故伤害时其从事的配送业务所属供应商为重庆中某公司,重庆中某公司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本案中,何某下载“蜂鸟众包”APP并成为该平台的外卖骑手,何某在“蜂鸟众包”APP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何时接单以及接单数量,工作时间具有随意性和工作性质具有兼职属性,何某并不受拉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未与拉某公司形成人格从属关系。何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拉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何某与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拉某公司应否向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生活保障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何某为“蜂鸟众包”骑手,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其受伤已被人社部门认定属于职业伤害并享受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故在何某已经享受职业伤害待遇的情况下,其要求拉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某主张拉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生活保障费。其该项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何某主张拉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因何某已经过职业伤害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故何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由拉某公司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何某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雍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婧婕
书 记 员 冯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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