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王某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资料骗贷,使平安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合同,符合欺诈情形。但平安银行未请求撤销,且无其他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借款人和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2014年9月23日,平安银行与某源公司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4亿元。为担保该合同履行,平安银行分别与某发公司、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签保证合同,与某发公司签抵押合同,某源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质押合同。2015年2月26日,平安银行与某源公司签《贷款合同》,贷款8500万元,同日某源公司质押644万元保证金 。此外,平安银行还持有中行某分行盖章签字的《借款保函》。
平安银行依约发放8500万元贷款,按某源公司委托支付给利厚公司4000万元、纳森公司4500万元,用于偿还二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贷款。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熊英涛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保函》上中行某分行印章为假,邓春明与王某系共犯,协助诈骗贷款。
贷款到期后某源公司未还款,平安银行要求中行某分行履约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源公司还款,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无效,因王某犯罪行为及平安银行过错,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某发公司、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有过错,承担不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责任,中行某分行不担责,平安银行律师费主张未获支持。
但二审法院以及最高院认为,:王某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资料骗贷,使平安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合同,符合欺诈情形。但平安银行未请求撤销,且无其他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某欺诈、平安银行未行使撤销权,主合同有效,质押、保证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未设立,某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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