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143号
刘运洪:
你因犯抢劫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向本院寄送申诉材料,并委托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你父亲刘太清委托)代理你的申诉,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你是冤枉的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调查,改判你无罪。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终结。
你及代理人提出的主要申诉理由与二审辩解、辩护意见基本一致。主要有:1.原判决只能认定在案发时间、地点发生三起抢劫杀人案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你干的。本案只有你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你有罪和处以刑罚。2.公安机关对你进行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所作供述不真实。你从一审开庭至今,一直提出自己遭受刑讯逼供,一直喊冤、申诉,还在申诉材料中详细描述了受到刑讯逼供的过程,但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并未予以审查核实,遗漏审查你供述的合法性。3.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多处矛盾、漏洞百出,真实性存疑。4.你供述20宗盗窃事实、8宗抢劫杀人事实,除已有报案的3宗外,其他的均无法查证,亦无报案记录,完全不符合情理,印证你的供述不真实、不可信。5.你供述了3名同案犯的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却没有找3名同案犯的任何蛛丝马迹,也印证你的供述是不真实、不可信的。6.证明你有罪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有的证人证言被篡改。7.多名工友能证明你没有作案时间,且你从一审开庭时就提出,但办案机关从来没有予以调查核实,导致本案关键证词缺失。
经调卷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你参与三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及代理人所提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认定你参与实施三起抢劫案件的证据。经查,原判认定你参与实施三起抢劫案,均有你本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亲笔供词,并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相印证和佐证。其中:1.第一次抢劫,你供述被害人死前的衣着(深色雨衣)、地点与证人钟某彬报案陈述内容相吻合,你供述租骗被害人的地点(炭步镇墟口花园)及劫得的摩托车特征(红色幸福125C)与证人宋某英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你供述的租车费用等细节与证人麦某声证言相吻合;你供述对被害人施暴部位(头、胸、背)及使用作案工具(两把圆头铁锤)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死因鉴定结论及检查所见(死者头颅及胸、背、上肢有多处类圆形皮下出血,颅骨大面积凹陷、粉碎性骨折、创缘不规则、创周有挫伤带,符合锤类钝器打击特点)相吻合;你供述的作案地点(附近有一间砖墙瓦顶的凉棚)及被害人仰卧姿势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近有一间风雨亭)相吻合;你带着侦查人员指认了犯罪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2.第二次抢劫,你供述的作案地点(工地石墙边水沟)与证人王某良的报案陈述内容相吻合;你供述的作案时间、被害人衣着、搜劫的财物(26寸女装凤凰自行车、车上有箩筐,人民币100元)等细节与证人陈某三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你供述的与同案人的作案手段(用铁水管打被害人的头、胸、背等部位,将被害人打落到路边的水沟,用鞋带绑了被害人的手)与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头面部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又被投入水中溺水窒息而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的内容相吻合;你带着侦查人员指认了犯罪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3.第三次抢劫,你供述的抛尸地点(清埗三队砖厂路边)与证人许某华报案陈述内容、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的内容相吻合;你供述的作案时间、租骗被害人车辆地点(清埗市场路口)、劫得财物(幸福125C摩托车)与证人徐某娣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你供述对被害人施暴部位(被害人的头、面部)、辨认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柄羊角锤)与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头皮多处挫裂,颅骨大面积凹陷、粉碎性骨折伴脑挫裂创、出血,急性中枢衰竭而死亡)相吻合;你供述在租车时有一外省女子也在租摩托车,与刘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所证实情况一致;你供述将其中一把铁锤留在现场,将被害人的头盔踢到附近草丛中、将被害人的证件扔在尸体附近等情况,与现场勘验情况一致;你带着侦查人员指认了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作了辨认,与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一致。你及代理人提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你实施了三起抢劫杀人案件,以及本案只有你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你有罪的申诉理由与本案的证据情况不符;认为本案缺少指纹、脚印等直接锁定你作案的客观证据,没有查清赃物去向,因而不能认定你犯罪的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你提出公安机关对你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在供述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时,侦查人员没有给你看,也没有念给你听,你是在不知其中内容的情况下被迫签字按手印的事实主张。经查,本院二审针对你上诉所提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专门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没有取得相关证据。你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异地指令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审查,对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进行了查证,亦未能取得公安机关对你进行非法取证的证据。你向本院申诉,虽然提及许多细节,但因距离案发时年代久远,受制于当时的客观条件和法律规定,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核查认定,故对你所提你受到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所作供述不真实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一、二审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专门程序规定,故你的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未予以审查核实,遗漏审查你供述合法性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你及代理人所提你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申辩意见。首先,本院向你释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侥幸、规避、紧张心理或者由于环境、记忆等原因,作出前后不一的供述是正常现象,证人受制于感知证明对象的环境、角度、距离、条件、专注力、记忆力和表达能力等,作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言或前后不一致的证言,也属正常现象,关键要看言词证据内容在主要情节方面能否相互印证和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存在无法解释、不能排除的根本性矛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言词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只要言词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和无法排除的矛盾,即可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院认为,你及代理人所提你供述中的几处矛盾和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并非无法解释,完全可能是由于感知、记忆或表达错误、欠缺准确性所致,并不属于证明方向相冲突的根本性矛盾,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原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你及代理人提出有证人证明你系被冤枉的申辩意见。经查,你及代理人所称证明你无罪的证人是指刘军、潘星、聂城武、王小华、刘水平、刘太华、刘志友,他们在本院二审期间接受过辩护人的调查询问或者出具过书面证明。本院认为:1.刘军是目击证人,曾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和对你作过辨认,并在笔录上签字画押,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公安机关的指供、诱供,而其在接受辩护人调查询问时又说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和辨认记录不真实,没有对其改变“说法”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后来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认为刘军的证言被公安机关篡改的意见也没有证据支持。2.潘星并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其所作证言都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3.刘志友、聂城武、王小华、刘水平、刘太华均系刘运洪的工友,他们的证言即使属实,只能确切证明1998年1月2日晚至3日凌晨在一起的事实,而不能确切证明其在1997年7月2日晚8时许、特别是10月29日凌晨4时许、12月12日晚6时许在一起的事实。他们证明不认识你供述的同案犯王小兵、王建军、张智勇,也没听说过或见过你与王小兵、王建军、张智勇有交往,不能成为证明你没有单独或与他们合伙实施抢劫犯罪的充分依据。结合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破案过程(陈某枢被害后,公安机关调查目击证人获得线索,该案可能系外省人所为,遂组织力量进行清查,1998年1月3日凌晨,新华派出所在对你的住处清查中,由于发现可疑物品,遂将你作为嫌疑人传唤到案,你先后交代多宗盗窃、抢劫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三宗抢劫案件,并辨认了犯罪工具、指认了犯罪现场及部分遗留物品,还写了亲笔供词,破案过程自然合理,你供述的过程也自然稳定),本院认为你及代理人所提的以上证据材料尚不能动摇合议庭基于已有在案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关于你及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对重要事实情节能查未查,对重要物证能提取未提取等问题,由于时过境迁,已失去补查补证的条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你是被冤枉的。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如你对本驳回申诉不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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