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民事活动需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本案中,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均需履行严格程序且无需支付巨额费用已成为众所周知事实的情况下,张某强因办理吉林市中心医院工会相关职位并支付11万元,其行为系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为的给付,属于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无论是基于合同纠纷抑或是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张某强的诉请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梅,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张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91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强,被上诉人黄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强上诉请求:一、支持张某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黄某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强经杨昌林介绍与黄某梅商议办理工作事宜,张某强共出资11万元。(2022)吉0204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梅收取2万元,郑春艳收取1万元,刘沛收取8万元(判决退赔,还未执行)。张某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内容有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张某强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而一审裁定上写的是3万元。张某强与黄某梅系基于刑事案件引发的不当得利民事纠纷,而非因办理工作产生的合同纠纷,张某强因受欺诈使张某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找黄某梅办理工作,黄某梅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黄某梅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张某强合法权益。
黄某梅辩称,一、案涉纠纷的实质是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委托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导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二、张某强称双方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张某强称其在一审审理时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但于起诉状中根本没有体现。二是张某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裁判错误。法律关于不当得利保护受损失人的利益须是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张某强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为的给付,属于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法原因之债不属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此类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张某强为办理中心医院工会职位工作,共交付11万元,涉刘沛诈骗案刑事判决中已明确返还其8万元,杨昌林已经给付张某强5万元,共计13万元。张某强通过不法请托未受到损失,现向黄某梅主张返还2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某梅返还2万元;二、诉讼费由黄某梅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可知,从事吉林市中心医院的相关工作需要经过正常招聘录用程序,张某强通过交纳高额服务费的非法方式委托吉林省楚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谋取吉林市中心医院工会岗位,其目的具有不法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张某强交纳的服务费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属不法原因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张某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回张某强。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民事活动需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本案中,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均需履行严格程序且无需支付巨额费用已成为众所周知事实的情况下,张某强因办理吉林市中心医院工会相关职位并支付11万元,其行为系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为的给付,属于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无论是基于合同纠纷抑或是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张某强的诉请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强的起诉正确。
综上,张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铭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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