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张某娜申请再审其父亲张某新工伤认定一案作出裁定。张某娜认为其父亲张某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然而,法院认为张某新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驳回了张某娜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行申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娜因诉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行终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某新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村委会证明张某娜父亲张某新死亡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但根据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022年4月8日14时12分张某新自主呼吸停止,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15时58分,复查头颅CT较前增多,张某新出血量大,有明显占位效应,紧急进行颅内血肿穿刺手术,16时18分查房记录显示,张某新仍为深昏迷状,双侧瞳孔直径5.Omm,双侧对光反射消失。此时,张某新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但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
从张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21年4月10日8时30分,张某新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张某新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张某新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当予以适用。综上,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驳回张某娜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张某娜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新经抢救无效超48小时死亡,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张某娜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称,张某娜父亲张某新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市人社局2023年5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22]00311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某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娜的父亲张某新的死亡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市人社局作为设区的市一级人社部门,具有作出其行政区域工伤认定的职权。
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张某新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即是否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争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8日7时12分左右,张某新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兴县羊曲村水电站项目厨房准备早餐时,突发疾病,随即被同事送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新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水电站项目厨房准备早餐时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其次,张某新是否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认定张某新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张某新于2021年4月8日7时12分左右发病,11时41分被送至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治疗。关于张某新的死亡时间,张某新于2021年4月11日11时34分办理出院,虽然载明患者自发病以来呈昏迷状态,但至其出院时并未显示死亡。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张某娜仅以病程记录认为张某新在4月10日已经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其主张与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及三门某某园乡双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新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11日去世”证明内容不符。张某新从发病至其死亡显然已经超出48小时,虽然张新建的死亡值得同情,但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障范畴,视同工伤已经是对工伤范围的扩大,同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针对“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宜再作扩张性的理解。故张某娜主张张某新属于应当视同工伤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娜的诉讼请求正确,张某娜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 瑜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 记 员 刘景轩
- 律师法律咨询
- 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宋律师咨询!
-
- 微信公众号
- 关注即可获得海量实用资源!
-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