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新疆某某公司因与王某玲之间的100万元转账纠纷,先后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虽然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但由于新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某玲收取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8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玲,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3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针对本案案涉100万元转账提起的民间借贷败诉,仅能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认定结果与本案主张的不当得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也不同。对于本案的实体性权利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仍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实体审理,并非筒单的直接采纳或者否地前案判决。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依法应予返还。1.争议款项是申请人为利益关联公司“宣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增资而协助被申请人完成出资而发生,转账时间和金额均有特定性,款项用途明确。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利益关联公司宣威某甲公司登记成立,原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申请人出资400万元,持股80%,被申请人出资100万元,持股20%。201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100万元出资款项。2014年8月18日,因宣威某乙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750万元,申请人完成200万元增资义务后,被申请人的无力完成对应的出资义务,据此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完成了向宣威龙津50万元的增资义务。2015年9月8日因宣威某乙公司再次增资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申请人的增资义务为50万元,申请人的增资义务为200万元。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次转账5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宣威某乙公司转账50万元,完成增资义务,同日申请人也向宣威某乙公司注资200万元,此时双方都全部完成了向宣威某乙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上述事实申请人已提交完整的证据,涉案款项的转出时间和金额均与申请人的利益关联公司“宣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增资基本一致,是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完成宣威某乙公司的股权出资而产生,被申请人因此获得宣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应的股权,但该事实行为不构成被申请人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给付缺乏法律上的原因。2.本案争议款项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申请人作为这一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对此加以佐证,只能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对案件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更应该对自己抗辩合法占用的这一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申请人抗辩涉案款项为申请人对其为公司作出杰出贡献而单独作出的奖励,对此抗辩理由,除了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加以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已对不当得利中的“没有法律依据”进行举证,而被申请人作为获益方,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全然不顾被申请人作为抗辩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将全案的举证责任归于申请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3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及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4)云038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被申请人王某玲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新疆某某公司针对案涉100万元转账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虽与前案针对同一笔款项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且前案针对该笔款项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一、二审均认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100万元转账属民间借贷款项,故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新疆某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不是对前案判决结果的否定,因此本案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但二审法院认为新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该认定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100万元转账属申请人新疆某某公司借给被申请人王某玲作为向宣威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款项,新疆某某公司的该主张已被前一诉讼判决驳回。现新疆某某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判令王某玲返还案涉100万元转账款项,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收取案涉100万元转账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不支持新疆某某公司关于王某玲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何永乔
审判员 隆昀熹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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