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规范指引(2025.3)

3月3日下午,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规范指引》。制定《指引》是为了总结和梳理涉股东出资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着力规制和解决公司股东出资中的普遍性问题,引导公司将股东出资制度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股东出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逻辑起点,对于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制定本《指引》就是为了引导有限公司规范内部治理,从源头上减少涉股东出资类矛盾纠纷。
中院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规范指引(2025.3)

引言

一、出资主体

1. 股东

2.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

3. 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

4. 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

二、出资时间

1. 设立时实缴

2. 限期认缴

3. 加速到期

三、出资方式

1. 货币出资

2. 非货币财产出资

3. 出资后续事项办理

四、增资和减资

1. 增资

2. 减资

五、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1. 未履行出资义务

2.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3. 抽逃出资

六、法律责任

1. 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

3. 民事责任

引 言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公司通过股东出资获得资本金,作为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真实有效的出资对于公司存续经营、资产信用以及债权人利益保障等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多发频发,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屡见不鲜,不仅制约了公司自身经营和发展,也影响了公司作为重要的经营主体在高质量发展中的功能发挥。2024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作出一系列重要修订,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落实公司法规定,进一步规范股东出资,从源头上避免涉股东出资矛盾纠纷,结合司法实践,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对象制定本指引。

一、出资主体

1. 股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1.1 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股东,如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党政机关干部职工、军人等。

1.2 法人担任股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党政机关、军队、高校、律师事务所等主体不得担任公司股东。

1.3 依法不能担任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向公司出资的,不产生股东出资的法律效力,但通过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股权的,依法可以享有股东权利。

2.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股权代持是公司实务中常见的商业行为,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显名,由实际出资人负责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2.1 股权代持协议是认定代持关系的主要依据,为避免争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应当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2.2 股权代持协议应当符合正当目的,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如基于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禁止性规定而委托他人持股等。

2.3 股权代持协议一般应约定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代持期限、股东权利行使方式及权限、利润分配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因代持协议系内部协议,仅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当特别重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的责任约定,实际出资人尽管无法以代持协议对抗善意受让人,但可以依照协议约定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进而降低实际出资人的投资风险。

2.4 实际出资人基于代持协议约定或其他商业决策考虑,可以请求显名即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事项,但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避免无法显名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可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5 实际出资人应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如财务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转账记录等,以备在缺乏书面代持协议时佐证其实际出资人身份,避免投资权益受到损害。

2.6 实际出资人应关注名义股东自身债务、资信等状况,审慎选择委托代持人,避免股权因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而被债权人主张权利乃至强制执行。

3. 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即接受实际出资人委托代为持有股权,并在公司对外公示资料上显示为公司的出资人。显名股东不实质享有股东权利,但基于其股东地位可能产生相应法律风险。

3.1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显名股东不得以股权代持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显名股东应当审查代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已经全部实缴,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应当审查隐名股东的财务状况和资信能力,避免因隐名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无能力出资而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责任。

3.2 显名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也可以依据代持协议中关于实际出资人瑕疵出资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

3.3 显名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特别注意隐名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非法清算注销甚至违法犯罪等情形,不予执行隐名股东提出的违法要求。

【案例 1】 许某某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及某商贸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某某借款 50 万元。半年后,某商贸公司向石某某出具该公司投资金额为 50 万元的《股权证明书》,载明出资金额 50 万元,股权比例 6.75%,并将上述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许某某亦作出吸收石某某为公司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承诺。后某商贸公司数次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但均未变更石某某为公司股东。在此过程中,石某某参加公司股东会,被聘请为公司财务总监,获得分红及工资 21 万余元,还承包经营了特定项目。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石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 50 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生效判决认为,尽管某商贸公司未为石某某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且备有股东名册,但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案涉 50 万元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石某某向公司进行了投资,公司《章程》已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石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取得分红,公司内部石某某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故石某某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其诉请公司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石某某诉讼请求。

【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应充分考虑股东协议(投资协议)、借贷合意、资金用途、回报方式等因素。

4. 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借名股东则是指被他人借用其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都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但均可能因其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4.1 冒名股东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不知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举证证明被冒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任何人均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及复印件,非必要不出借或交由他人使用,如有遗失应立即办理挂失、补证等手续并留有相关证据,避免身份被冒用带来的法律风险。

4.2 发现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后,应当立即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或公司董监高提出被冒名事实,要求涤除股东身份,并保留相关证据。

4.3 发现被冒名登记后,冒名股东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也可以公司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登记,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4.4 借名股东对他人借其名义登记股东知情且同意,虽然并非实际出资人,但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案例 2】 邵某与王某、刘某系亲戚关系,邵某取得王某、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铝业公司的设立登记,铝业公司登记股东显示为王某、刘某,认缴出资均为 4400 万元,出资期限为 2045 年底。2020 年,法院判决铝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 105 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清偿。此后,王某、刘某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朱某。2023 年,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刘某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刘某认为,铝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均非本人书写、其系冒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认为,股东是否被冒名登记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王某、刘某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并据此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表明二人认可其曾系铝业公司的股东,且从各方陈述及王某、刘某、邵某之间的关系等来看,不足以证明王某、刘某系铝业公司的冒名股东,王某、刘某是铝业公司借名登记股东的可能性较高,遂判决支持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示】 冒名股东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借名股东则对他人借其名义登记股东明知或应知,尽管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二、出资时间

1. 设立时实缴。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完成缴纳出资义务,该模式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因出资而产生的各类纠纷。

2. 限期认缴。即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规定了出资期限,股东应当在该出资期限内完成缴纳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 2024 年 7 月 1 日以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2.2 2024 年 6 月 30 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 2027 年 7 月 1 日起不超过 5 年的,仍按照原认缴出资期限出资。

2.3 2024 年 6 月 30 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 2027 年 7 月 1 日起超过 5 年的,应当在2027 年 6 月 30 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 5 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2.4 股东因原认缴出资额过高等原因,无能力在 3 年过渡期和 5 年认缴期内足额实缴出资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该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亦可考虑通过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等方式减轻出资压力。

2.5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2.6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2.7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应当及时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同步修订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 加速到期。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1 公司破产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2 公司解散清算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3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亦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一般需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条件。

3.4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3.5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如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6 关于加速到期时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原则上股东出资无须先归入公司,再向债权人清偿,公司债权人既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股东向债务人公司提前缴纳出资,也可诉请该股东向其直接清偿。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则按照新规定办理。

【案例 3】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公司应限期支付拖欠李某的工资 7 万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张某系该公司持股 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 180 万元人民币,认缴期为 2052 年。法院作出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享有期限利益,该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应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 54 条之规定,某文化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遂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提示】 《公司法》第 54 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关于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其直接清偿,即是否应当遵循“入库规则”的问题,目前情形下应当支持债权人直接清偿的请求。

三、出资方式

1. 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股东出资的最常见方式。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将出资款由股东名下账户汇入公司对公账户,并在转账备注载明“投资款”“出资款”“股金”“资本金”等款项性质。完成转账后,股东应妥善保管银行回单、转账记录等凭据,作为实缴出资的证据。

【案例 4】 某材料公司有张某、余某两名股东,2014年 10 月增资后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张某认缴出资 550 万元(已实缴 55 万元),余某认缴出资 450 万元(实缴 45 万元),认缴期限均为 2032 年 10 月 22 日。后余某于 2020 年 1月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2022 年 6 月,生效判决判令某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余某称其曾于 2014 年汇给材料公司 100 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 100 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生效判决认为,余某确向公司转账 100 万元,但转账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 100 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提示】 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规范出资方式,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投入资金,注明用途为“投资款”或“出资款”,并督促公司及时将出资载入财务账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公司实缴出资变更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避免后续出现争议。

2. 非货币财产出资。可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主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

2.1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该财产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权属清晰,即股东享有所有权或直接支配的处分权;(2)可估价性,即能够以货币方式确定财产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价值的,如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声望、特许经营权等,不得作为出资;(3)可转让、可流通性,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4)合法性,即不得以法律法规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出资。

2.2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确定。

2.3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评估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依法评估的非货币财产价值即为股东出资额,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评估作价存在违法情形,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承担出资财产贬值的风险。

2.4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使其成为公司财产。

2.4.1 出资人以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实物动产出资的,应当将实物交付给公司,并签署资产移交清单,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4.2 出资人以车辆等特殊动产出资的,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公司,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4.3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交付公司使用。

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的,在实际交付之前,出资人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如果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办理,可认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以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因不可归责于出资人的原因客观上无法办理上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的,应当认为出资目的已实现,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2.5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务事项的,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申报和缴纳。

2.6 知识产权出资。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应当对拟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细致调查,调查内容一般包括:(1)权利的状态,如该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单独所有还是共有,自主研发还是继受取得,是否为单位职务发明,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2)权利的稳定性,如专利年限是否在保护期内,商标的注册状态和续展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被无效宣告或撤销的风险等;(3)权利的关联度,即该知识产权与公司现有业务或未来业务的契合程度,确保不仅能够成为公司资产,更能够实质性促进公司生产经营和长远发展。

2.7 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应当审查土地使用权权属、性质以及是否存在抵押等权利负担。

2.7.1 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未经批准不能用于出资。如出资人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7.2 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7.3 出资人可以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但应当经过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机关批准。

2.7.4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可以用上述情形下的土地经营权出资。

【案例 5】 2002 年 4 月 28 日,三亚某管理处与周某某订立《合作合同》。约定三亚某管理处出资 400 万元,周某某出资 600 万元,并进一步明确三亚某管理处“主要以 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某某“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共同设立三亚某公司,投资某生态教育基地工程项目。2002 年 12 月 1 日,周某某、方某、三亚某管理处三方签订三亚某公司章程。2002 年 12 月 24 日,三亚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 500 万元。根据 2002 年 12 月 1 日三亚某公司章程,三亚某管理处以 9454 平方米土地作价 150万元出资。目前为止,三亚某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周某某以现金 200 万元出资,周某某另以方某名义以现金 150 万元出资。2006 年 12 月 10 日,方某将所持三亚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某某,至此,周某某持有三亚某公司股权 70%,方某退出三亚某公司。另查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地,登记权利人为三亚某管理处。后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亚某管理处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将 9454平方米土地和码头权属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生效判决认为,依据案涉合同及公司章程,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三亚某公司交付约定的 9454 平方米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三亚某公司名下。但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三亚某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确认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三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提示】 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8 股权出资。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2.8.1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通知该其他公司所有股东,取得理解和支持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由该公司通过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

2.8.2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与拟进行股权出资的公司签订出资协议,明确出资额、出资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记载。

2.8.3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公司应当审查用以出资的股权本身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即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然接受股权出资的,公司应当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出资股东追偿。

2.8.4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公司应当审查用以出资的股权是否为认缴的未届出资期限且尚未实缴的股权。如接受此类股权出资,出资期限届至后,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出资人以上述股权出资,如果出资期限届至后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对此应承担补充责任。

2.9 债权出资。基于债权缺乏公示外观,具有相对性、实现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公司接受债权出资的,应当对其中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避免给公司资本充实带来侵害。

2.9.1 出资人以国债、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等具有信用保障的债权出资,应当认可其出资的效力。

2.9.2 出资人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出资也即“债转股”,应当与公司达成合意,确定具体方案,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2.9.3 出资人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公司应当调查核实该债权的真实性,对债权形成时间、债务人清偿能力、债权实现成本等事项进行综合考量,并作为债权评估作价的参考因素。

2.9.4 公司接受债权出资的,一般应当视为接受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为最大限度避免此类风险,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方式确定,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债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2.9.5 出资人以虚假债权出资,构成出资不实,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出资人以真实债权出资,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除非公司与出资人在出资协议中另有约定,该风险由公司承担,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2.9.6 出资人以债权出资时,如果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债务人已经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出资人应当向公司如实披露,隐瞒该事实的,出资人应当在出资债权价值显著降低的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2.9.7 债权出资发生法律效力后,出资债权由出资人转移至公司,公司成为新债权人,除专属于出资人自身的权利以外,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质权、优先权等一并转移至公司。

3. 出资后续事项办理。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事项,保障出资人的股东权利。

3.1 公司收到股东实缴的出资后,应当作“实收资本”财务登记,将该出资归入公司资产,股东可督促公司作出上述财务登记。

3.2 公司财务登记后,需进行工商登记并缴纳税费,股东可督促公司完成登记及纳税事项。

3.3 出资人实缴出资后,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公司应当出具。如果货币出资系分期缴纳的,出资人可以要求每缴纳一期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也可以在全部缴纳后要求公司一并出具。

3.4 出资人实缴出资后,公司应当在实缴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实缴出资情况。

3.5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基本情况、出资情况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四、增资和减资

1. 增资。公司经营过程中,出于拓展业务、增强市场竞争力等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1.1 公司增资应当由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该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2 公司以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形式增资,股东应当按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履行增资出资义务。

1.3 公司增资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可以进行不同比增资。

1.4 公司以引入外部投资人的形式增资的,该投资人应当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应根据增资前股东所有者权益的价值(即增资前股权价值)、原注册资本、新投资人增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1.5 增资完成后,公司应当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股东名册、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签发或换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增资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案例 6】 黄某与陈某、张某、王某等 5 人共同设立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 400 万元,其中黄某出资 80 万元,持股 20%。两年后,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宏冠公司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1500 万元,其中,新宝公司出资 1100万元,持股 73.33%;黄某出资仍为 80 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 5.33%。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宏冠公司章程和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增资至 1500 万元以及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的内容。黄某及其他部分股东均否认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经鉴定,两份决议中的签名均非黄某字迹。同时,新宝公司用于增资宏冠公司的 1100 万元,汇入宏冠公司完成验资后,即以“借款”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增资未经过法定程序,违反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增资,用于所谓增资的 1100 万元,在完成验资后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确认原告黄某仍持有宏冠公司 20%的股权。

【提示】 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2. 减资。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2.1 公司减资应当由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该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2 公司减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全面客观梳理公司的财务状况。

2.3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4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即一般情况下应当进行等比例减资。

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各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减资,即可以进行“不同比减资”或“定向减资”。对于有限公司而言,上述“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公司法第 52 条所规定的因股东失权可能引起的定向减资、第 89 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可能引起的定向减资,以及有效的对赌协议下目标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股权而引发的定向减资等。有限公司定向减资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须有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或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

2.6 公司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当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该部分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减资,无需专门通知债权人,但需要在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注册资本减少后,禁止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分配利润。

2.7 公司减资后,应当依法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东及注册资本的登记。

2.8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7】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 100 万元款项。因乙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最终未获清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乙公司减少股东金某持有的注册资本 805.8 万元,金某退出公司。乙公司随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甲公司。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股东金某在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认为,乙公司未就其减资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甲公司,减资行为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减免出资的乙公司股东金某应当就其减免的出资恢复原状,并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金某在减资 805.8 万元范围内对文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提示】 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通知方式的规定,公告通知的适用前提是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但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公告代替书面通知,否则减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减资程序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股东应当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应当及时确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采取书面形式直接通知,并依法履行公告通知义务,确保减资程序的正当性。

五、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1. 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根本未出资,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包括:

1.1 拒绝出资,即股东明确拒绝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明确拒绝履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发起人协议、认股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1.2 出资不能,即股东无实际能力出资且无其他财产可供出资,或者原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毁损、灭失无法用于出资等情形。

1.3 虚假出资,指股东实质未履行出资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验资文件,虚构出资事实等欺骗手段骗取公司股东身份的行为。

【案例 8】 新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 2000 万元变更为 5000 万元,增资 3000 万元。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新石公司委托,对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证新石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0万元,股东贾某、陈某投入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井巷工程,经某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2462567元,股东确认价值为3000万元。新石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查,上述实物资产实为公司自有资产。生效判决认为,新石公司增资过程中,委托某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后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贾某、陈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贾某、陈某抗辩其二人长期将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案涉资产形成于新石公司经营过程中,有的没有产权登记,有的登记于新石公司名下,无证据证明上述资产由贾某、陈某出资形成,故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

【提示】 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如果无法正确认识公司与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尤其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情形,公司与股东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2.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发起人协议、认股协议约定的数额,或者出资时间、形式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1 未足额出资,即货币出资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或者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2.2 迟延出资,即股东虽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货币出资,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

2.3 其他出资瑕疵,即其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包括出资标的物瑕疵和出资行为瑕疵,前者如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存在权利负担或者物的缺陷,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或标准等;后者如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或者仅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

3.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已经转移至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全部或部分抽回,同时继续持有原股权或股份的行为。

3.1 股东将货币出资缴纳至公司账户完成实缴出资,公司设立之后又将该资金全部或部分转回股东及利益相关方账户,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3.2 股东将已办理权属转移的非货币财产取回,将权属转回其名下或者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3.3 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和权利,虚构或虚增公司的销售额和利润,制作不符合实际、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达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进行利润分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3.4 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回股东或利益相关方,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存在交易对象不真实,股东与相对方无正常交易关系,交易标的、数量并非公司经营所必需,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异,交易方式不符合市场规律等情形的,通常可以认定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3.5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如,股东利用关联公司与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使公司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产品,通过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使公司支付不合理的加工费,通过签订专利转让等合同使公司支付不合理的高昂转让费等。

3.7 股东存在从公司非法获取高额劳动报酬,向公司借款或由公司违法提供担保并被免除还款责任,以股金为基数向股东发放高额利息等其他情形,如符合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并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均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3.8 股东抽逃出资存在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应当就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提出初步证据,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9】 某商贸公司由某供销社发起成立,注册资金300 万元,后公司增资至 440 万元,增资后某供销社出资 270万元,占股 61.36%;张某、杜某某、田某某等 5 人共出资170 万元,占有 4.54%-11.36%不等的股份。增资后,经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了根据股东出资保息分红的决议,即以股东出资额按月息 1.5%标准向股东支付利息,半年兑现一次,并累计向各股东支付股本金利息合计 359,685.00 元。后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发现上述情况后提起诉讼,请求各股东退还上述款项。生效判决认为,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投资入股系其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股本金到达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仅可以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益。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股本利息,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分红,其实质为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遂判决支持管理人诉讼请求。

【提示】 抽逃出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六、法律责任

1. 刑事责任。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1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行政责任。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

2.1 违反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民事责任。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等方面。

3.1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2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3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4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案例 10】 某床具公司注册资本为 1300 万元,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各自认缴 299 万元,李某生认缴 40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 2036 年 4 月 10 日前。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李某生分别实缴出资 69 万元、69 万元、259 万元、93 万元。后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将各自持有的某床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生。某床具公司 2019 年、2020 年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李某生实缴出资合计 1047.8 万元。陈某祥因某床具公司欠付其货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某床具公司、李某生向陈某祥支付货款 30 余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某床具公司、李某生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其各自认缴的 299 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某祥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 490 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 30 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提示】 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对于能够认定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

3.5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载明不少于 60 日的缴纳出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6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7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8 股东抽逃出资的,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 11】 高某某、程某是某甲公司董事,某乙公司是二人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唯一客户某甲公司。在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总额及比例均大幅上升,在公司监事会发现并出具报告要求整改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高某某、程某未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造成利益不当流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程某赔偿其损失 7064480 元。生效判决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同时亦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遂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提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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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5年3月4日 14: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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