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上午正常下班后在家中吃饭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宋献律师 劳动工伤评论3阅读模式

【阅读提示】李某梅认为王某超在厂内已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求认定为工伤。某市人社局则认为王某超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且无证据表明其在上班时已发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梅的再审申请,认为王某超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行申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某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梅因诉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某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3行终004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王某超上午在厂内已经身体不适,由于职工食堂和宿舍在公司外面,申请人回到家中休息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现场。2.王某超工作时间是8小时,成家的职工是在家中工间休息,不能因王某超未在公司内发病就不认定为工伤。王某超生病系积劳成疾,其因不爱说话,导致未能及时被工友发现其发病。3.王某超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职工宿舍和工间午餐午休延伸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答辩称:1.王某超发病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王某超打卡记录显示其11时45份打卡下班。发病时间是当天13时,不属于上班时间,其发病地点也不属于单位宿舍。2.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超在上班时间已经身体不适。3.王某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综上,王某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超上午下班后在家中休息期间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某重工公司称该公司白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45分到11时45分,下午13时45分到17时45分。2022年6月8日王某超上午正常上班,下班后回到其位于某市涧西区**路**路**家中吃饭休息期间突发疾病,家属于13时3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王某超回家休息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某某重工公司提供了王某超的打卡记录,显示王某超正常打卡下班。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李某梅申请再审中主张已婚职工不能居住公司宿舍,王某超在家中休息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李某梅在再审审查中提供证人马某证人证言,称其在王某超发病当日下班时遇到王某超,并发现王某超表情痛苦,以证明王某超在上班期间已经发病。由于该证言不符合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条件,其出具证言时间距离事发一年有余,证明力亦不足以推翻案件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对待,本院对李某梅申请马某出庭作证的请求未予准许。

综上,王某超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梅的诉讼请求正确,李某梅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 瑜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 记 员  刘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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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5年2月22日 13: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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