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值得令人值得引起反思的不当得利纠纷案。
雷女士通过朋友认识了汪某某,为让汪某某帮其儿子办理工作、双学位、教练证而向汪某某数次支付28万元费用。雷女士认为汪某某事情没有办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汪某某返还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汪某某仅返还4万元定向培训费,驳回了雷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雷女士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2016年左右,汪某某在武校任职教练。2018年,雷女士之子宋某某在武校就读。雷女士通过朋友与汪某某认识。
2018年12月某日,雷女士为其儿子宋某某办理大学双学位证向汪某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2.5万元。
2019年6月和7月,雷女士为其儿子宋某某办理工作事宜两次向汪某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合计20万元。
2022年年6月某日,宋某某根据雷女士的要求微信转账支付给汪某某款四笔合计2万元。2020年9月某日,为宋某某办理入党事宜,雷女士通过微信转账给汪某某款2万元,因上述定向培训,该2万元也转为定向培训费中,即定向培训费合计给付汪某某款4万元。在联系办理宋某某公安辅警过程中,汪某某与宋某某曾一起到办事地,汪某某称上述4万元已交付给的老师,对此雷女士予以否认,汪某某未提供上述4万元的支付的证据。
期间,2018年7月到2022年4月,雷女士为办理相关事宜向汪某某微信转款四笔合计款7000元、雷女士称上述费用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2021年、2021年、2022年,雷女士还先后三次向汪某某微信转款各1000元用于表示春节、中秋心意。
2018年8月,雷女士微信转账给汪某某5000元用于办理其子宋某某的教练证。
以上合计款28万元,雷女士要求汪某某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宋某某支付的定向培训费2万元,经询问宋某某,其认可是雷女士的款项并按雷女士要求转账给汪某某,结合雷女士、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调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款项系来源于雷女士。据上,雷女士支付给汪某某的定向培训费4万元,汪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已交付给相关单位、人员,亦未提供任何反驳收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雷女士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汪某某对于该款项有返还的意思表示,该款项应属不当得利。综上,对于该款项定向培训费4万元,汪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给雷女士。
雷女士先后三次向汪某某微信转款各1000元用于表示春节、中秋心意,雷女士为办理相关事宜且自认的给付的食宿、交通费等向汪某某微信转款四笔合计款7000元,从雷女士、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是中秋、春节给予的节日红包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款项应不属于不当得利,雷女士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雷女士支付给汪某某的款20万元、2.5万元、5000元合计23万元系为其儿子宋某某办理工作、双学位、教练证而给付,双方之间的请托事项其行为目的及手段非法,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以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当方式实现目的。案涉转账汇款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综上,雷女士要求汪某某返还办理工作双学位教练证款23万元的财产利益,不受民事法律保护,该诉求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该诉求,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就该诉求一审法院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汪某某返还给雷女士定向培训不当得利款4万元,驳回雷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归纳的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3万元款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雷女士为让汪某某帮其儿子宋某某办理工作、双学位、教练证而向汪某某多次支付资金合计达到23万元。雷女士向汪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目的具有不法性,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23万元款项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23万元款项,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该款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女士为了儿子前途不惜重金请托办事,然而最终未能如愿。此后,为追回资金她选择打官司,可法院判决其败诉。可怜天下父母心,她一心只想为儿子铺平道路,只可惜用错了方法。这件事不仅导致家庭经济遭受重创,难免让家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看到此处,难免为雷女士的遭遇产生同情与怜悯之心,这一结果教训深刻,着实令人惋惜。但法律公平的,它更深刻地警示着人们,在生活中一定要遵循法律和道德规范,切莫妄图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达到目的,否则只会自食恶果,追悔莫及。
本案素材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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