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被保全人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该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基本案情
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2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财产保全执行中,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执保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2049328.12元。成都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认为:1.在同一债权项下法院已查封了抵押人足额的抵押财产情况下,又冻结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属超标的冻结。2.成都某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3.超标的冻结银行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当经营的要求严重背离。
陕西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都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19)陕执异18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陕西高院对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陕西高院依据(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该裁定确定的内容。陕西高院实际冻结200余万元,与保全裁定确定的220000000元相差较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成都某公司系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故成都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寻求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异议 异议程序 复议程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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