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7月11日,丙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丙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由甲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认为,甲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甲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一、核心问题及不同观点
问题: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肯定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否定说: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 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二、法官会议意见
——采否定说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
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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