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陈**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华人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华人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与**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华人律所与陈**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无论受聘到**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自己的选择,并非**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华人律所无需承担陈**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
负责人:梁**,系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华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华人律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38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华人律所虚构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社保基金也因此支付给陈**相应的工伤待遇,已涉嫌诈谝犯罪,二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否则责任人也涉嫌渎职犯罪。陈**与**华人律所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华人律所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人律所是否应承担陈**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查明,本案陈**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华人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华人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与**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华人律所与陈**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华人律所聘用陈**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华人律所与陈**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无论受聘到**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自己的选择,并非**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华人律所无需承担陈**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华人律所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行政部门立案查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陈**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先颖
附中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9386号
上诉人**华人律所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华人律所不予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55元;2、**华人律所不予支付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600元;3、**华人律所不予支付陈**律师费2500元。
被上诉人陈**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华人律所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万元;2、**华人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3、**华人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4、**华人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5**华人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要点:一、陈**于2013年6月11日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5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属于工伤。二、**华人律所与陈**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三、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0000元。……五、仲裁情况:陈**于2018年2月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8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5、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人律所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二、**华人律所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三、**华人律所内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四、**华人律师事务所向陈**支付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华人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人律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支持**华人律所原审诉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律师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陈**)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保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乙方如聘请助理,助理的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陈**社保缴费基数为1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陈**缴费基数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陈**的缴费基数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缴费基数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缴费基数为213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二、**华人律所所无需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三、**华人律所无需支付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0元;四、**华人律所无需支付陈**律师费2500元;五、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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