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推出十二例有关“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物纠纷案”的法院裁判要点。这十二个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年之内审结的案件,其共同特点是法院对花钱请托办事一律认定为:不法原因之债,驳回原告起诉。
在6月28日的公众号推介的“驳回原告起诉”案例中,有法院将花钱请托办事形成的债务认定为不法原因之债。为使大家对不法原因之债及法院处理的态度有一个系统的了解,所以特意整理推出这一期案例。
笔者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将花钱请托形成债务认定为不法原因之债是近几来各地法院趋于一致的观点,这是应当给予关注的。尽管法院处理不法原因之债的裁判方式和结果还存差异(如上期公众号推介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均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尽管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从社会效果来看似乎大有“异曲同工”之处。
花钱请托办事,必然涉及对公权的如何利用问题。在金钱驱驶之下,权力可以冲破原有规则束缚而随意支配。在这期案例中,花钱请托所办的事情涉及到学生升学、跨区入学、户籍迁入、安置工作、调整岗位、企业入职、审批建房、减免刑罚、恢复驾证、土地拍卖、购房资格、工程项目等等事项可谓是无所不及,只不过无一不是企盼并通过非正常渠道打通路径去办理。请托人和受托人对其所作所为的性质都是明知的。由此,原告对不法之债是否享有诉权、其请求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等问题看来值得深入探讨。
多说一句,原告请求返还的资金到底谁是实际占有者?帮忙承办“好事”的人员得到好处费没有?这些人员如果收受了此钱款该当“何罪“?如果承办“好事”的人员没有收受钱款,那么受托人员有何理由占有用与送礼甚至行贿的钱款?如果受托人员不该占有而占有此钱款又该当“何罪”?用于送礼甚至行贿的钱款多少总有点用途不当的味道吧,法律许可用途不当的钱款顺顺当当返还吗?看来确实需要有个统一的说法了!
案例一、上诉人阿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3)新01民终6963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原系乌鲁木齐市高级中学教师,其受十三名不符合入学资格条件的学生父母委托,找被告杨某获取入学资格,并将192,950元办理费交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未能办成原告请托事项,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2021年10月9日前将收取款项全部还清,并赔偿10,000元。被告马某作为被告杨某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原告工作单位得知上述情况后,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原告作为从事教育工作者,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升学事宜的委托事项,试图支付办理费的方式购买名额,用金钱来达到目的。原告与被告杨某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招生政策及教育管理制度,有违公平公正的教育秩序。本案涉及的债务关系是依附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入学关系而形成,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自始就不受法律保护,应予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阿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驳回阿某要求杨某、马某返还案涉款项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所涉款项,阿某、杨某均认可系为学生获取入学资格收取的所谓办理费,系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升学的委托事项,明显不符正常的招生政策,破坏了国家教育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行为的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阿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晋06民终1654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姜某向裴某汇款、转账的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款项系基于不法原因之债,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姜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姜某欲通过裴某花钱安排工作,为此支付给裴某16万元,因该债务是因托人情、找关系形成的请托关系之债,而非委托关系形成的债务。据此,姜某与裴某16万元的上述交易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保护的范围,姜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协调解决。原审法院驳回姜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三、上诉人韦某才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彬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桂08民终200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以委托被告办理建房指标,被告未能办成又不退钱为由,诉请被告返还款项285000元。经查,原告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其为达到建房目的而委托被告去疏通关系,企图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原告给予被告的款项为不法原因之债,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某才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以委托被上诉人帮拿建房指标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5000元,被上诉人未能办成又拒绝退款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285000元。经审查,上诉人建房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其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上诉人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款项,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纠纷所应处理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上诉人曾某潮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豪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3)粤15民终100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曾某潮向郑某豪转账的目的是想通过郑某豪“找关系”,从而使曾某社、曾某湧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目的违反公序良俗,更有可能影响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应当认定为不法原因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曾某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某潮的起诉。
本院认为,曾某潮向郑某豪转款的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款项系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曾某潮的起诉。曾某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五、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孙某、吉林省嘉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吉02民终2414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的代理人陈述的约定的服务费数额为28万元,低于王某陈述的32万元,但28万元的服务费数额已经显著高于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介绍工作服务的正常费用,而高昂费用在《劳务服务合同》中并未体现,这反映出双方对于办理事项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劳务服务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王某、孙某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和目的违法。王某所出资16万元,均被于利达占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继续追缴于利达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刑事程序对王某的损失已经作出处理。牛某作出承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因王某本身享有的债权即为非法之债,不为民事法律所保护,故牛某所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也非民事法律保护范围,故应驳回王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主张案涉债权为合法权利,其支付的为中介服务费,但从王某作为被害人在(2021)吉02刑初32号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看,王某知晓办理供电局工作需要30余万元的巨额费用,该巨额款项明显超出正常的中介服务费用标准,王某已交纳定金8万元,另交纳3万元及孙某向王某所称需交纳的入职之前人情费5万元,故王某交付案涉款项时明知款项系为其安排工作托人情、找关系涉及权钱交易等非法请托而需要支付的款项,并非正常的中介服务费。一审裁定认定王某主张的案涉债权为非法之债认定事实准确。牛某、孙某承诺还款亦是基于此不法原因之债。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六、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孙**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3)辽02民终659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在因违章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恢复驾驶证,给付被告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超速行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获得驾驶资格的年限及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上诉人在不符合申领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恢复事宜,其转账目的具有不法性,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案涉转账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七、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原审第三人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吉02民终97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从闫某与某隆公司签订的《协助挂牌、摘牌协议书》以及胡某、隋某给闫某出的借据可以看出,闫某所要做的是将新政街的地块在指定时间内在政府网站挂牌,而土地使用权挂牌工作系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同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也涉及公权力机关的廉洁性。可见,借据中约定的支付垫付款和劳务费100万元从付款目的看是具有不法性的。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给付,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闫某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闫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挂牌系政府部门的工作职责,摘牌需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助挂牌、摘牌协议书》和借据对土地使用权挂牌、摘牌事宜进行约定。该约定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和招投标的公正性。基于此产生的债属于不法原因之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闫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八、上诉人李某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杭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冀10民终27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在被告告知其在不符合地方购房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给付被告钱款的方式来期许获得符合政策的利益,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具有不法性,意图规避政策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款项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告知其不符合地方购房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给付钱款的方式来期许获得符合政策的利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意图规避政策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民事诉讼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称其支付被上诉人钱款是为了委托其办理购房准购证,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购房资格,不需要办理准购证,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九、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吉01民终674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陈述,其与吉林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项目工程,与吉林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在其未举证证明吉林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其权利义务由王某某承继的情况下,其与王某某形成的系转包合同关系,现该项目未进行实际施工,转包目的无法实现,王某某要求李某退还转包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违约情形进行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转包款250000元,并从2023年8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支付李某的25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无论李某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某还是李某将案涉工程整体转让给王某某,都不应是王某某向李某支付款项,双方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是为给付何种对价。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给付对价的情况下,王某某向李某支付25万元,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其支付的25万元应为从李某处争取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好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王某某向李某支付的25万元,本质上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所保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3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案例十、上诉人罗晶因与被上诉人国岩、孟丹凤合同纠纷案案号:(2024)辽04民终842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的不法请托行为直接关涉民法的价值衡量,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罗晶在明知其子女户口、学籍并不在拟入学学区范围内,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其行为违背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晶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罗晶在明知其子女不符合新华一校或师范附小入学条件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国岩找关系,帮助其子女入学,罗晶向国岩给付款项的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款项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鼓励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罗晶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十一、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冀10民终283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妻女办理天津户口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具有不法性,意图规避户籍管理政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款项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妻及女儿办理天津市户口,因此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款项17万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8月3日、8月21日,为上诉人妻子、女儿办理了天津市蓟州区的户口。2022年11月8日,上诉人妻子收到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的《注销户口告知书》,告知书称其于2020年6月8日在某某派出所办理**英才落户业务期间,申报条件未达到天津市**英才落户政策要求,向公安部门提交了伪造证件和虚假材料。因此将上诉人妻子及女儿的户口注销。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上诉人所诉事由及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十二、上诉人孙某因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吉01民终3578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上诉人孙某为办理工作转正,向被上诉人姚某支付20000元,上诉人孙某的付款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汇款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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