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公众号提到,法院对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办事财物发生的纠纷案件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本期公众号收集了近二年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采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方式为结果的终审裁判观点。在这些案例中,法院认为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系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故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也有其他法院虽然认定此类债务系不法原因之债,但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是直接驳回原告起诉,有关案例将在随后的公众号中推出。为便于了解全案,特将一审法院的判决要点与终审裁判要点一并推介给大家。
案例一、上诉人陈某栋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利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3)鲁08民终582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安排儿童入学,系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户口、房产,划分学区后,就近入学的原则办理,不是通过“活动、协调”就能实现,应当严格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入学政策依规办理。因此,陈某栋托人办事的“活动费”属不法之债,案涉转账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若通过民事诉讼案涉款项,将会助长此类不良风气。根据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陈某栋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他人找关系办理入学、转学,其向张某利转账的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栋与张某利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某栋主张向张某利出借33000元,但并未说明该借款发生的原因,亦未就转账备注中的“要某某分校”作出合理解释。另,案涉《借条》所载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但其却对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0月4日的车辆事故作出了约定,明显有悖于常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栋与张某利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栋通过张某利谋求子女违规入学的非法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主张张某利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霞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苏13民终23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徐某给付款项是为了请托刘某霞帮助办理孩子入学事宜,通过金钱贿赂方式谋取利益,其目的、手段均具有不法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及的财产关系是依附于违背公序良俗、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徐某要求刘某霞退还601990元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徐某向刘某霞支付款项系用于疏通关系帮助学生办理入学事宜,该债务涉及权钱交易,属于不法债务,有违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徐某要求刘某霞返还601990元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上诉人丁某花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3)黑07民终35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能够得到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合法的。丁某花和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通过“花钱办理医师证”所从事行为的违法性。而且丁某花意图通过委托他人花钱找关系等非正常途径为其女儿办口腔职业医师资格证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医师考试制度,恶化了社会风气,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其后果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正常秩序,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某花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140000给付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收到此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无论丁某花是以解除委托为由,还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均属于非法请托,而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已将140000元给付给张某,故对于丁某花主张张某返还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丁某花主张的案涉14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至张某手中,但张某辩称该款项其未曾经手,且通过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该事实;其次,本案中丁某花在明知请托事项应通过考试公平取得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张某帮其办理,即使丁某花确已实际将钱款交付于张某,其目的亦具有不法性,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系不法原因之债,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不予保护。故对于丁某花的全部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上诉人朱某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冰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辽02民终391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被告支付款项20万元,后因委托事项未能办理,被告承诺返还原告全部款项。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予以确认,即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4日返还原告款项11万元的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及时足额返还原告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11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次日2020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佐证,且与其庭审陈述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冰款项1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于本次二审庭审中自述案涉转款的起因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配偶介绍相对稳定的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被上诉人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上诉人找关系帮助其配偶介绍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作,而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作系面向社会招聘,其招聘工作有法定流程与程序,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转款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显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冰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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