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A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A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付某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裁判理由:
争议焦点:付某支付A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付某主张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即A公司四年内支付付某收益达到其投资额度,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A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A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A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A公司,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A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A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A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A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A公司经营,称其在A公司对外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银行贷款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形式要求,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A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A公司股东并持有A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A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A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A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A公司。(案号:(2019)黑民终383号)
付某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
裁判理由:
A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向A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A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某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A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A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A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A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A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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