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在运输行业是比较常见的。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如何处理也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本案的特别之处是,谢某理已将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转让给郭某云,并依法办理完成登记手续,但涉案车辆产权登记信息等均未进行变更登记,仍登记于经营者为谢某理的HX运输车队名下。那么,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该如何主张权利?本申请再审案例的观点可供参考。为了便于全面了解案情,下面把二审法院的相关裁判意见一并推出。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郭某云亦确认其是与谢某理约好才于同一日双方分别办理HT车队的注销和重新登记事项。因此,本院采信谢某理关于其将HT车队转让给郭某云,但不能将HT车队的经营者直接变更为郭某云,只能将其HT车队注销,再由郭某云重新设立的陈述,确认郭某云承接了谢某理HT车队的财产。此外,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4日的《承诺书》载明车队原经营者谢某理于2017年12月11日退出,由郭某云经营,2017年12月1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与谢某理无关。该《承诺书》盖有HT车队的印章,郭某云亦确认其经营HT车队后继续使用原HT车队的印章。本案事故发生在郭某云经营HT车队期间,故谢某理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郭某云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云,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玉,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理,男,1962年*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生,男,1966年*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英,女,1970年*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2018年*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刘某的母亲),女,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男,1995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男,1977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盈翠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飚。
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
负责人:黄新锋。
再审申请人郭某云因与被申请人谢某理、二审上诉人刘某生、陈某英、刘某、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以及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云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谢某理在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于“举证失权”。谢某理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直至二审开庭时才提交所谓“新证据”,对其他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二审法院违法采信谢某理提交的证据予以改判,剥夺了郭某云的合法诉权。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谢某理于2017年12月11日注销登记的是“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郭某云依法注册登记的是“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虽然名称相同,但属于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必须经工商登记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取得,而不是个体转让取得。郭某云与谢某理签订转让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仅是转让了“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名称,并非车辆挂靠经营权的转让,郭某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郭某云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采纳谢某理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虽然谢某理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交《车辆运输挂靠公司转让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因谢某理提交证据改判其应承担二审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郭某云在二审庭审时已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剥夺其诉讼权利,依据不足。
关于郭某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的产权人为HX运输车队,实际支配人为王某2,王某2与王某1共同经营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HX运输车队进行经营,故王某2、王某1以及HX运输车队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HX运输车队的经营者为谢某理,该车队于2017年6月6日变更为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2017年12月8日,谢某理与郭某云签订《车辆运输挂靠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谢某理将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转让给郭某云,郭某云支付28万元。2017年12月11日,谢某理注销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同日郭某云注册登记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虽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29日,谢某理已将新邵县HT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转让给郭某云,并依法办理完成登记手续,但涉案车辆产权登记信息等均未进行变更登记,仍登记于经营者为谢某理的HX运输车队名下,故受害人家属刘某生、陈某英、刘某可以要求谢某理和郭某云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云主张《车辆运输挂靠公司转让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等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贾 密
审判员 郭尔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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