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请求确认事实的,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宋献律师 未分类评论10阅读模式

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本期公众号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端、陈某辉、广州南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的裁判要点(限于篇幅删去了一审部分内容)。

该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主张对被上诉人享有附条件的给付请求权,即要求被上诉人附条件返还抵押物和担保物,上述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本案是涉及多份协议的高利贷借款纠纷,同时还涉及让与担保物的返还诉求。**还款后担保债权消灭,被上诉人应返还**用于担保的股权并配合解封,返还其他担保物。法院查明借款本息后,**才能依法还款并取回担保物。因此**通过法院确认相应权利义务,赋予该给付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向**释明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剥夺了**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陈某端辩称,(一)附条件的给付之诉所附条件必须符合基础权利关系确定、内容明确的基本要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附条件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允许此类诉讼的相关判例。(二)**并非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是借款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深圳市英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才是借款人。(三)陈某端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四)《广州南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备忘录》项下产生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无关联。一审裁定驳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陈某辉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并无不当。(二)**与陈某端、陈某辉、南某公司均不是《委托贷款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清晰明确,合同各方对合同条款、效力均无异议,**主张法院不查明借款本息则其无法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不存在让与担保,陈某辉为南某公司母公司的真实股权受让方,合法持有南某公司股权,且股权转让纠纷应由香港法院审理。(五)**要求法院确认借款本息后才依法还款,违背基本法理,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某公司辩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南某公司无关,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应该由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办理工商登记。现南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而不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第一,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某端、陈某辉解除相关担保并向**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某端、陈某辉和南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指定的人、返还南某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清偿债务为前提。现**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第一项要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合作投资框架协议》虽有对双方此前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的内容,但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和陈某端共同投资南某公司的事项,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此外,**在本案中一共提出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而裁定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另对**其他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妥。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向**行使释明权的法定情形,**主张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剥夺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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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4年11月6日 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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