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热点难点民商事案件15条裁判要旨(2024年8月修订)

宋献律师 律师实务评论17阅读模式

1、案件有多名被告的,如果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则该行为视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而改变管辖——何雪娟、浙江义乌宝德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现『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

3、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林甲诉何某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4、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5、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有“买入返售”之名,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定信托公司并无买入及承担相应风险真实意思的,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6、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7、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何某、何某辉诉廖某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讼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在当事人同一性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赔偿其损失。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包括241号案五位被告在内的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因此,241号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

在诉讼标的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和241号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8、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生、楼某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9、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返还——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沛、李某、狄某廷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10、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11、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0号

1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

13、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14、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标准——再审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不同,一旦人民法院对某些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而其前提则是享有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何界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问题,是判断案涉资金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根据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1142账户的账号名称、天津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1142账户开户时对账户性质的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以及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与案件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根据天津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案涉1142账户内3000万元资金已归唐山分行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15、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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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4年8月22日 09: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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