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同样适用于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当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单位破产时,借款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3、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的,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通常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即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4、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如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5、在借条上未明确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人担保责任确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无权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6、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审查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为便于事实查明,人民法院宜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7、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认定
(1)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人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该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相应责任。
(2)债权人怠于履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协助义务,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的,可以减轻抵押人的责任。
8、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不动产转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的不动产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9、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审查认定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2)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包括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人的签章、担保债务的性质、具体内容、担保期限等。
(3)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不得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但可以按照担保无效的规则处理。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10、被告抗辩非担保人的审查
(1)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有无载明担保人;
(2)如债权凭证上有被告签字,并确认该签字真实性,应审查被告有无在借条上签字的合理解释;
(3)依法律规定需办理担保登记的,有无办理登记;
(4)出借人、借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5)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或担保期限;
(6)原告有无曾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或被告是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对担保责任的抗辩审查
11、未约定保证责任审查要点
(1)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保证责任;
(2)主合同中如没有保证条款,是否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
12、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审查要点
(1)合同有无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13、绝对登记效力的抗辩审查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14、相对登记效力的抗辩审查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15、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16、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
17、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若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18、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19、为企业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企业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但是,如果担保人是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为主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按约定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
十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3、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不予追加。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34、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的,根据主合同涉嫌犯罪的性质确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5、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据)等,属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合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
十五、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36、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抗辩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可以发生消灭保证债权的法律效果。有种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的,就应当认为保证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法官能否主动审查并援引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对案件作出裁判?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发生保证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所以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保证债权是否存在,应作为法院审理的对象,不能简单以保证人未抗辩即不予审查。
37、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保证人死亡,原告要求其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诉讼,其遗产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之债,保证之债是保证人的个人债务,保证之债能否转移,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范围仅限于继承遗产,其遗产继承人享有保证人的所有权利,包括抗辩权、追偿权等。
38、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仅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此类情形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对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保证期间的起诉日如何起算,应看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届满之日的确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上述主债务届满之日的确定,《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务人要求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于宽限期限应根据案情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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