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欧阳辉勇诉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3)浙衢民终字第315号
2、停运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及停运时间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律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停运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目前在新疆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和第六的规定,4吨以上的货运车辆由主管地税机按照统一标准核定营业额,并征收定额税。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
关于停运时间,以一般认为的合理的修理时间为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车辆损坏程度、修理的难易度、车辆维修费用及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本案当中原告主张修理时间长达9个月,显然时间过长,原告又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的嫌疑,最终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了30天。
3、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挖掘机在修理厂维修并于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但因徐某新、刘某瑞、汽贸公司一直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而无法将挖掘机提出,以致案涉挖掘机于2018年12月12日才从修理厂取出。徐某新作为案涉挖掘机的车主,刘某瑞、汽贸公司作为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一方均具有及时支付修理费后取出案涉挖掘机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双方均未及时向修理厂交纳维修费,以致产生扩大停运损失,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故应由徐某新与刘某瑞、汽贸公司对62208元的扩大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湘07民终372号
4、黄某军与张某进、罗某松、人民财险梓潼支公司、人民财险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2017年5月27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张某进当即向人民财险相关分公司报案。2017年6月2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交通事故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才对黄某军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定损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定损期间,由此对被保险人黄某军造成停运损失应当由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19)川民再682号
5、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耿某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
案例文号:(2020)粤民再362号
6、交通事故中一方为营运车辆的可以要求肇事方赔偿其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非因受害人原因导致修复延误的时间也应计入。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非因受害人原因导致车辆修复延误的时间应计入车辆修复期间,侵权人应赔偿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车辆修复完好通知提车之日的停运损失。
7、经营性车辆停运能否让商业险赔付损失?
【裁判要旨】:
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效力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所谓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根据《道交事故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停运损失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般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针对间接损失额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
8、史某与王某、华联财险山西分公司、太原市安达盛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据此可知,没有修复必要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史某所拥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无修复价值,表明该车辆已报废,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故原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史某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92号
9、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赵某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法官释法】:
本案中,周某驾驶的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与有过失”制度,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326
10、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正用于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周力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对停运损失(间接利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11、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停运损失——秦某某诉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方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停运损失。
12、戴某俊与张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从有无违法行为、有无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构成要件上来判断。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倒车时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撞弯,原告的车辆如果产生损失,可以向侵权人进行主张。现原告主张因之而产生的营运损失即停运损失,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完成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第二十条规定:本市禁止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或者出租客运资质的车辆从事相关客运服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并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本市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即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应存在。因此,原告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13、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在司法实践中,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转移自身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保险公司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这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能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来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14、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熊某诉梁某、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按受损车辆每天的损失数额乘以停运时间计算,一般应根据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确定受损车辆每天的损失数额;事故发生日至实际修理完毕日为停运时间。
15、确定合理停运损失的考虑因素。
【裁判要旨】:
关于“停运损失”,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作限制,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人对如何合理地界定停运损失、避免道德风险提出了担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差别较大,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没有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作明确界定,仅是增加了“合理”的限制。在具体适用本条过程中,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由法官酌定。要考虑的因素有:
(1)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
(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为两者的因果关系较远,同时也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16、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停运损失?——张某某与朱某某、兰州七里河某某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陈某、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78146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七里河公司承担。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的黑体字,并且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字样,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生效判决认定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适当。
【案例文号】:(2019)甘01民终1167号(2019)甘民申1683号
17、网约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损失分为两类,一为直接损失,二为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即指现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价值之减损,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的对应概念即指可得利益之减少。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仅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
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网约车司机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的,由于该项损失并不直接源于交通事故,因而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网约车司机因车辆停运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依然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周某赔偿。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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