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同时具备4个条件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Ⅰ、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Ⅱ、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Ⅲ、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Ⅳ、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29号
2、参考案例:某建设公司诉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保全、执行措施享有的执行顺位利益,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特别民事权益,其执行顺位利益能否实现与生效裁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影响其执行顺位受偿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为原案诉讼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以及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应在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基于《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基于《抵押合同》形成的不动产抵押物权关系,而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基于债的加入形成的金钱给付之债关系。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且无牵连。某建设公司不是另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对某投资公司享有的权益是基于普通金钱债权申请执行后,因首先申请查封而获得的执行顺位利益,并非依法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保护的特别债权,故与另案裁判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案例文号】:(2020)津民撤1号(2021)最高法民终579号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
【观点解析】:
作为案外人的一种非常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撤销错误的生效判决为手段遏制分割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诉讼制度。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严格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从程序要件、主体要件和实体要件的构成条件上进行分析判断,特别是对于其提出诉讼的期限、诉讼主体的资格、提出的事由及具体请求。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审查标准,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分别进行形式性的审查和适度性的实质审查,在案件的审理阶段进行全面性的实质审查,并根据不同阶段的审查结果区别适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和依法改变或撤销。
4、指导性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
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案例文号】:(2017)粤01民撤10号 (2018)粤民终1151号
5、公报案例: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子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遭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提起撒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发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室的派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室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室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得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分析
【观点解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制度,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能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功能,实质上是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错程序,故对该制度为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依据《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管辖要件、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前四个要件通常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审查,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则需要重点审查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
7、指导性案例148号:高某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高某针对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1)高某对(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某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2)高某不属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
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某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案例文号】:(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 (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8、公报案例:黄某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Ⅱ、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集点一是黄某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是黄某娜未参加前述诉讼能否归责干其本人。
关于黄某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m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家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娜对幸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
关于黄某娜未参与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的问题。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某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公过程中,就案涉房属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某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前述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某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某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某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率派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9、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刘某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发包人(开发商)作为债务人订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根据先于该生效判决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有权在开发商逾期不归还借款时选择自行处置涉案商品房。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该生效判决作出前查封了涉案商品房。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 规定的第三人,具有针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作为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与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涉案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涉案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刘某有权选择自行处置涉案房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78套房屋。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规定》(2020年8月修正)第24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因此,刘某可以申请拍卖涉案78套房屋以实现债权,并且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原案判决作出前即2018年12月查封了涉案78套房屋。原案判决第三项即中铁五局在70,302,5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施工工程包含涉案78套房屋,与刘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原案判决关于应付款时间以及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53号
10、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
“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建六局公司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优先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六局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支持,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海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公司又针对(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释明其应依法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11、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
【规则描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是指《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的诉讼管辖,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是指《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特殊的诉讼管辖,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维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裁判权的权威性,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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