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2、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男,1971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男,1976年出生
原审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夏某,男,1975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某、关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芯公司)、夏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某、关某出资期限未加速到期,某芯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已对某芯公司等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某锐公司多次申请恢复执行,也未予恢复执行。某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二)即便某芯公司仍有少量的知识产权财产,但不具备变现能力,且资产价值远不足以清偿某锐公司的债权。彭某、关某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才能清偿某芯公司的债务,减少某锐公司实现债权程序之累。(三)某锐公司请求彭某、关某在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彭某、关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应在尚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其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再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虽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案证据显示尚有某锐公司同意不作处理的同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联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轮候查封财产和夏某名下股权等财产。某芯公司目前的状态仍为在营(开业)企业,名下仍有知识产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某芯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亦不存在某芯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某锐公司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马依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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