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关于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14个裁判案例

宋献律师 律师实务评论30阅读模式

01、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02、参考案例: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黔行终304号

03、参考案例: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冀民再191号

04、参考案例:陈某诉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挂靠行为违法不能成为船员与被挂靠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在船员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判断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可以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以及劳动报酬领取等多个层面进行认定。

一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包括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工资单、社保记录、考勤表、工作证、服务证等。在挂靠经营中,若劳动者的上述凭证由被挂靠公司发放,可认定其与被挂靠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涉船员服务簿上加盖的被挂靠公司名下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系船舶实际经营人私自刻制加盖的,不能成为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

二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船员与船舶实际经营人双方商定从事劳务工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船员根据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船员所得的劳务报酬由船舶实际经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船舶实际经营人作出,且船舶实际经营人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的,应当认定船员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

三是确定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劳动报酬领取情况,是否根据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船员从事的劳务并非被挂靠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与被挂靠公司无关的,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21)粤72民初55号

05、挂靠物流公司的车辆所有者招用的劳动者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李某和该物流公司均系适格的法律主体,李某伤亡时从事的工作也系该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工作不受该物流公司指派和日常劳动管理,物流公司不给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物流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确认劳动关系必须严格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同时具备三个必要条件来进行审核。本案中,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该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物流公司之间无人身从属、财产依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不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的通知》(宁人社函〔2024〕65号)

06、河南法院参考性案例:房俊平诉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豫高法〔2014〕222号)

【裁判要旨】:

实际车主将其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车主所雇佣的司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汽车运输公司与车主所雇佣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和用工方受让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

【案例文号】:(2011)商民终字第514号

07、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案——非典型“劳动关系”下责任承担的认定

【典型意义】:

目前,在建筑行业领域,大部分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或让他人挂靠施工,本身不去施工,实际大量雇佣人员(农民工)进行施工,且这部分雇佣人员并未与发包、承包方或转包方、违法分包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在施工中发生受伤等情况,容易引起相互扯皮等问题,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如何理赔?根据法律规定,即便用工单位和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要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进行理赔。本案中,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陈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需要提醒的是,虽法律对此类无劳动关系发生受伤等情况,作了特别规定,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承包方亦应积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一方面减轻此类事件发生后的经济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也能最大化保障受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保障雇佣人员受伤后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发布4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8、车辆挂靠中的劳动争议案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该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某购买运输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并雇佣张某对外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作,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在挂靠经营关系中,驾驶员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因无人身从属、财产依附关系,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依据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不应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车辆挂靠关系中,虽认定汽车运输公司与驾驶员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仍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对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及用工行为起到了引导作用。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2月5日联合发布《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陕人社发〔2022〕32号)

09、挂靠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某货运代理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名下,贾某某系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贾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贾某某作为货车司机,其工作岗位具有流动性,事发当天贾某某在驾驶车辆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某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其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徐某之间《挂靠协议》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挂靠协议》的规定向相关人员追偿。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贾某某系劳动派遣关系,但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货运交通运输领域中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民事主体通过协议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强资质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借用资质。实践中大型货运车辆存在大量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如果运营期间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人员追偿。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明确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挂靠关系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避免用工风险,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6日发布《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件典型案例

10、货运交通运输领域中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潍坊某物流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潍坊某物流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可以证明朱某将其个人购买的重型货车系挂靠在潍坊某物流公司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朱某车辆挂靠在潍坊某物流公司经营,朱某所雇佣司机胡某因工死亡,其工伤责任应由挂靠单位即潍坊某物流公司承担。朱某聘用的司机胡某在驾驶该重型货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发病当日死亡,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胡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潍坊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潍坊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挂靠经营在货物运输领域较为常见,个体车主挂靠在有营运资质的公司开展运输,实际雇主和用人单位不一致,被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雇主与挂靠单位往往互相推脱。本案是货运交通运输领域中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因被挂靠方未为驾驶员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被挂靠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挂靠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明确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挂靠关系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避免用工风险,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

【案例来源】: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4月30日联合发布《2021-2023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1、张某诉某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被挂靠单位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因工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王某某雇佣张某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因所驾驶车辆系王某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大量个人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型业态。为夯实用工主体责任,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专门对挂靠关系这类特殊用工方式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即由被挂靠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6日发布《2023年度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12、挂靠人自行聘用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为被挂靠人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1、被挂靠人某通公司与挂靠人王某招聘的驾驶员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某通公司是否与张某构成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张某由挂靠人王某自行招聘,不受被挂靠人某通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张某的工资也不是由被挂靠人某通公司支付,张某亦与被挂靠人某通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挂靠人王某聘用的司机张某与被挂靠人某通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确定。工伤保险立法以职工权利为本位。张某虽与某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但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被认定工伤后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挂靠人某通公司应为挂靠人王某招聘驾驶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主体,张某有权向某通公司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实践中,劳动者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或组织建立用工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缺乏制度保障。若仅从严苛的劳动关系前提下考量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加重了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挂靠人招聘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可让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周全保护,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营商环境。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2月14日联合发布《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陕人社发〔2023〕36号)

13、未被认定存在挂靠事实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与某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司主张其与费某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但其仅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主张的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不予认定。李某和某物流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双方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为防止车辆所有人为免除自身义务,否认劳动关系,而与案外人签订虚假的挂靠协议,如车辆所有人提交挂靠协议的,应进一步提供挂靠费用支付往来记录等凭证予以证明。另外,在挂靠经营关系中,被挂靠公司依然有可能要对挂靠个体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挂靠有风险,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慎重挂靠。

【案例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19日发布《未签订劳动合同类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01-2023.08)》

14、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大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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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4年5月30日 10: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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