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235
某昌公司诉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中关于“守约方所在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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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昌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器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电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守约方可在守约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原告遂向其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022年3月16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21民初74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某华公司住所地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在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未经实体审理,现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
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故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阳谷公司主张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告交付质量合格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被告属于履行义务一方,故其所在地河北省元氏县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元氏县,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1民初741号之一民事裁定(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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