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情形下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一是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公司进行清算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而非登报通知,否则该清算应属违法。
案例索引
《杨某、成都某公司等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302号】
争议焦点
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管理咨询公司申请追加杨某甲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
四川高院复议审查期间,某管理咨询公司明确请求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追加杨某甲等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本案应当审查某管理咨询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依据该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应予支持:
一是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二是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产生于某进出口公司注销之前,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异议、复议裁定均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应属于某进出口公司账簿内已知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某进出口公司进行清算,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某进出口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本案债权人,成都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某进出口公司清算时应当直接向债权人送达相关清算等材料,而非登报通知,并无不当。因此,某进出口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进出口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办理注销后,如出现公司账簿以外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虽然股东会决议的是对公司账簿以外的债权和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对承诺的债务范围再进行划分或限定,且债务是在某进出口公司账簿内,还是账簿外,与债务本身无关,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应当依其承诺按照出资比例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本案中具体的债务数额,可以在执行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算。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规定,支持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裁定追加杨某甲等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不同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的同一合议庭在(2023)最高法执监77号案中又认为:在同时符合“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两项条件之下,才可依法追加承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某大学在办理某实力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某实力公司注销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见报日起45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了《某大学校办企业注销清算组关于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的清算报告》,故某大学在注销某实力公司时对某实力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履行了相关注销程序,并不符合《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因此,申诉人关于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诉人主张某大学虽组织清算但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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