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关于程建华提出的“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未按时缴纳全部诉讼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预交且不符合减、缓、免标准的,才按自动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华,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1042室。
法定代表人:彭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文化广场2103-B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程建华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起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程建华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文书上显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间是2019年5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上显示本案受理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必须于七日内即2019年4月30日前交纳诉讼费,而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交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9年5月6日,且无任何缓减交诉讼费申请批准等合法手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只交纳部分诉讼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若2019年5月1日后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起诉既非在本省辖区有重大影响,诉讼标的额也远远不足50亿元,不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宁波御融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湖北中梁公司虚列原告恶意逃避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依法不应支持。2017年7月3日,程建华与欧亚、宁波御融公司、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宁波御融公司要求将其主体变更为同为上海中梁集团旗下的湖北中梁公司。同月21日各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体之一宁波御融公司变更为湖北中梁公司。宁波御融公司正式退出,与合同的履行与争议再无关系,显然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0号之二民事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认定宁波御融公司具有原告资格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理解错误。
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波御融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级别管辖。
(一)关于宁波御融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
本案纠纷系因《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引起。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是程建华和欧亚(另一自然人),乙方是宁波御融公司,丙方是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合同中注明:“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对价合计人民币132800000元,共计包含以下两个部分:1、本次目标公司80%的股权转让款为2150万元;2、乙方向目标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人民币111300000元,专项用于目标公司清偿本协议约定的负债。”在程建华与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中,程建华提起本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案中,因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是在程建华提交撤回起诉申请后的次日提起反诉,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反诉。随后,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依此提起了本案诉讼。
宁波御融公司是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宁波御融公司的利益。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程建华在前案的起诉中,将宁波御融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该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程建华提出的“宁波御融公司已经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湖北中梁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湖北中梁公司虚列原告恶意逃避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宁波御融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波御融公司作为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具备原告资格。
(二)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
本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程建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暂计1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据此,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78亿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1.478亿元,已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2019年4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虽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同时规定“本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
关于程建华提出的“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未按时缴纳全部诉讼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预交且不符合减、缓、免标准的,才按自动撤诉处理。如前所述,本案系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被驳回反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在前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已交纳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779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湖北中梁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补交案件受理费402900元。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显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80800元”,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并不存在经通知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情形,故程建华关于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起诉有管辖权,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 黄建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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