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君,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其违背了善良风俗及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素养,该认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明显过高,如果是公务员还情有可原,其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不能因为在生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即擅自开除。且其所犯错误是个人的私生活,不是在工作中产生,也不是与本公司员工发生,且也受拘留的行政处分。纵观兴澄公司的制度,都是要求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行为,不能擅自扩大到生活当中,一审法院的认定要求员工德才兼备,该要求过高,而且员工制度规定的标准也有背制度设立的原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兴澄公司辩称,翟某某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而且其行为也违背公司的规章制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澄公司支付赔偿金63350元,审理中,翟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兴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6700元(2009年10月至2019年4月,7000元/月×9.5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江阴市凯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与翟某某签订了多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凯发公司派遣翟某某到兴澄公司从事生产工工作,由凯发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5月6日,翟某某与兴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抱罐车驾驶员,每月15日为发薪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合同约定翟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25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翟某某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显示2009年10月起至2018年5月,参保单位名称为江阴市凯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兴澄特钢),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参保单位名称为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2017年1月,兴澄公司二届四次职代会通过了《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与《员工奖惩制度》,并在公司OA网进行了公示。《员工奖惩制度》2.1规定处分共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级处分,处分情形包括但不限于……2.1.3规定“威胁、侮辱、造谣传谣、损害他人或公司名誉、情节恶劣者。该员工奖惩制度被载入《员工手册》第十一章。2019年6月1日,翟某某在《员工手册》签收函上签字。
江阴市公安局澄公(东)行罚决字(2019)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9年3月下旬以来,翟某某为迫使王XX与妻子离婚,遂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骚扰王XX。后又于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向王XX发送不雅照片,干扰了王XX的正常生活。江阴市公安局以上述事实为由决定对翟某某行政拘留四日。
2019年4月12日,兴澄公司告知工会翟某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及《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5日,工会复函,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兴澄公司以翟某某危害他人家庭被拘留影响恶劣,损害公司形象,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翟某某收到了该解除合同的决定。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翟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578.53元。
翟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澄劳人仲定字(2019)第388号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翟某某遂于2019年8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兴澄公司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该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该尊重社会公德,符合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翟某某为了迫使王XX与妻子离婚,采取了打电话、发短信、发送不雅照片的方式持续多次骚扰王XX,干扰了王XX正常生活,影响了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危害了王XX的家庭,该行为不仅违背了善良风俗,而且违背了一名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素养,也违背了兴澄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的规定。翟某某主张其行为属于私生活问题,并没有违反兴澄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其道德要求过高,且《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是处分的规定,并不是开除的依据。该院认为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并非社会的苛求,《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的处分情形包括了开除,故翟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兴澄公司以此为由通过工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翟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江阴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翟某某为了迫使王XX与妻子离婚,采取了打电话、发短信、发送不雅照片的方式持续多次骚扰王XX,干扰了王XX正常生活,影响了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危害了王XX的家庭。翟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然属于私活问题,但由于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且遭受行政处罚,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故可以推定会对兴澄公司造成名誉损害的事实成立,违背了兴澄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的规定。虽然《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是处分的规定,并不是开除的依据,但该制度规定的处分情形包括了开除,兴澄公司据此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并通过了工会程序,故不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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