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乙公司工作。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乙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乙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乙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乙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某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公寓,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乙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王某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甲公司发出《关于提交王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2018年1月6日甲公司作出了《关于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附件。同年2月4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甲公司派遣至乙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救济途径。后浦东区人社局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
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王某父亲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7月31日上半日的工资人民币53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乙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乙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乙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乙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判决驳回甲公司、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对王某所受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与答复、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工作记录、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对案外人陈某、汤某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沪01行终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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