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甲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丙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丁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丙股份公司与乙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丙股份公司向乙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同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由保证人为丙股份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甲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丙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丁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另有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司法查封。2018年6月20日,丙股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甲证券公司对丙股份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甲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甲证券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邓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次,甲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其管理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甲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丙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约,而甲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亦能印证。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甲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甲证券公司赔偿邓某投资本金损失的30%,并明确判决生效后,若资管计划最终尚有清算财产的,所收回款项中30%的部分应由甲证券公司扣留,余额部分再行向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
【裁判意义】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
(2021)沪74民终422号
来源: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2.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我国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的,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违反了我国有关外汇监管的要求,该委托投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王某系某境外公司代理人。在王某推荐下,陈某成功注册某境外平台账户,投入资金合计5,600.04美元,另获取平台赠金3,000美元。上述资金投入后,该账户即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为1:500。
2014年10月13日,陈某向王某邮箱发送题为“共同投资协议”的邮件,附件《共同投资协议》记载:甲方为陈某,乙方为王某,甲方为共同账户资金出资人,负责共同账户的资金来源,乙方为共同账户技术提供者,负责实盘账户的具体操作,甲方所开立的某境外平台交易账户授权乙方管理操作;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5,200美元,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等。次日,陈某收到王某发出的题为“回复:共同投资协议”邮件,记载内容同前述一致,仅添加了王某个人信息。
2014年10月15日,陈某该境外平台账户操作中发生金额分别为2,208美元和982美元的单笔亏损,17日发生金额为1,664.36美元的单笔亏损,21日发生金额分别为3,102美元和2,774美元的单笔亏损。王某自陈某的交易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
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款损失5,195.24美元(折合人民币31,828.12元)、利息损失及公证费用等。
【裁判理由】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王某认可的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QQ聊天记录内容,系王某主动向陈某推荐交易平台,承诺开户后由王某负责保底并实际操盘交易,并约定了双方对盈利的分成比例。而且,王某也认可,在某境外平台上,陈某系王某的客户,王某可以从陈某的账户交易中获得佣金。因此,无论从聊天记录的言词、意思表达还是王某的获利情形来看,王某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朋友之间出于友情或道义而进行推荐、介绍的范围,故对王某关于其只是推荐陈某去某境外平台开户,陈某与某境外平台之间具体签约、交易行为均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王某是否实际代陈某操盘交易的问题,根据QQ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关于由陈某负责出资、王某负责实际操作账户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王某补签《共同投资协议》、在对话中承认知道陈某的账户交易密码等行为,可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王某在诉讼中又否认收到过陈某的交易密码,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王某多次陈述自己不做“代客理财”,但在推荐陈某去某境外平台开户的过程中,王某一再承诺由其操盘并负责保底,鼓励和引导陈某到某境外平台进行交易,其不仅不合理地向陈某提示交易风险,在出现交易亏损时也未按约定补足本金,故王某既未尽到一般人所应负有的合理提示义务,也未履行双方的约定义务。陈某基于对王某金融专业知识背景和投资经验的信任,同意在某境外平台开立账户并由王某负责交易,若如王某所述,其并未实际操盘,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陈某对王某的合理信赖,确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王某是否实际代陈某操盘,其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过错。
最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有严格要求,交易行为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案平台系境外平台,境内个人在该平台上从事交易违反了国家外汇监管的要求,王某向陈某推荐该平台时理应注意并了解清楚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不论王某明知该平台交易非法亦或其对该平台的合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其向陈某推荐该平台并实际从事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存在过错。基于王某在本案纠纷当中的行为性质,其存在较大过错,酌定王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
(2016)沪02民终5427号
来源:2012-2022年虹口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03.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朱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基本案情】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签订《综合类(会员)入市协议》,约定乙商品交易市场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提供会员席位以及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设施和服务。原告朱某系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客户,《客户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交易市场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采用保证金形式进行;以“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来计算持仓风险,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中心将投资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朱某在乙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数笔交易,其中第一笔交易显示的是“建仓—卖出”。朱某在交易期间分两次入金,入金金额为1,456,933.34元,出金金额为112,395.38元,合计亏损1,344,727.31元。朱某遂起诉要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赔偿1,344,727.31元,乙商品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分析,第一,甲某在建仓单时主要是选择买、卖及手数,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应认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约。第二,《客户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均表明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第三,涉案白银交易均系通过卖出(买进)白银来对冲之前所买进(卖出)的白银,即该交易采用了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自身权利义务。第四,就交易方式而言,乙公司不断地向众多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报价付出资金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涉案白银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征。从目的要件来分析,涉案白银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且甲某在没有白银现货的情况下,在丙交易市场上进行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投资者进行这样的操作,故认定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综上,涉案白银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白银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甲某亏损的负担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均应予以返还,如还有损失,则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对于乙公司及丙交易市场从无效的白银交易中所获得的手续费、延期费均应返还。至于交易亏损,因该损失产生主要系因乙公司利用其熟悉并掌握的贵金属交易规则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甲某进行白银交易所致,故其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理财市场风险应具有一定认知,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投资电话,并将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等重要信息传送他人,足见其参与此次白银交易的不谨慎,对交易亏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法院认定乙公司对交易亏损金额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甲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应对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系统设置和服务进行维护、管理,保障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中所进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对于交易亏损部分,丙交易市场在乙公司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
(2017)沪02民终2824号
来源: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4.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且对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投资者的相关确认,仅能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但不足以证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A公司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案涉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2018年1月29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案涉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月9日,杨某某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转款350万元。11日,杨某某作为投资人,A公司作为管理人,B银行作为托管人,三方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基金的投资范围为C公司合法持有的某管委会作为债务人之应收账款。《基金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签署页中,杨某某、A公司、B银行分别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杨某某在合同正式文本前列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
3月1日,A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案涉基金份额确认函。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基金募集账户向杨某某支付部分收益和本金。
【裁判理由】杨某某与A公司、B银行签订的《基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杨某某主张A公司没有对其进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评估、冷静期满后的回访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上述规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基金合同》第五节第(十)条对投资者冷静期及回访确认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管理人义务包括“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以确保包括杨某某在内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且对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表明,虽然杨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募集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A公司亦自认未对杨某某进行投资冷静期满回访确认。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对杨某某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案涉基金已向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本金,A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本金损失数额为2596380.7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B银行是否对A公司向杨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银行对A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后,将托管账户内资金支付至C公司或案涉基金募集账户,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回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杨某某未取得投资回报系因基金投资未如期取得回款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银行与A公司存在共同的违法违约行为并应向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对杨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B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2)鲁民终2381号
来源:2022年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5.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及举证规则——曹某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登记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2.根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参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卖方机构需举证证明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履行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3.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予以判断并进行实质审查,尤其需要对金融产品的最大风险予以提示。
4.“了解客户”的义务不能替代“告知说明义务”。即使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与买方的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仅能证明买方有资格购买该风险等级的金融理财产品。
5.买方对于投资风险亦有注意义务。交易必有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6.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履行。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
2.确定募集机构赔偿责任应当充分结合适当性义务违反的具体情形和程度,考量募集机构的行为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力,结合募集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基本案情】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投资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1万元。上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
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月3日,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同日,资产管理公司从基金募集清算账户向托管账户划款2.04亿元,之后通过该托管账户向投资标的公司定增预交款项缴款账户划款2.007亿元。
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
【裁判理由】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董某某提出,其实际损失即认购本金、认购费用及相应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其认购基金产品的份额并未全部损失,且该等损失并非全部可归责于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故对于董某某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地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既引导了投资者要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官说案】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良好的金融秩序,金融推介及金融交易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当满足及时、全面、完整的基本要求。适当性的评估与匹配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阶段及时完成,募集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人民法院在审理适当性义务引发的纠纷的过程中,既要坚持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要严格审查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准确判定投资者是否基于主观意愿认购金融产品并承担投资风险。如果适当性义务履行未达到及时、全面、完整的要求,应当具体分析募集机构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07.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认定——张某与尚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2.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受托人以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主张上述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8年4月,委托人张某与受托人尚某约定,委托人提供50万元资金和股票、期货账户,由受托人负责进行股票、期货投资交易,账户如出现亏损,由受托人全额承担,补齐账户差额。双方还约定了盈利的分段提成比例。2019年2月26日,受托人操盘形成亏损,经双方结算,受托人需向委托人补足亏损116 808.39元,受托人在结算表尾部向委托人书面承诺:根据双方约定,受托人欠委托人116 808.39元,保证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给付超期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委托人起诉请求受托人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投资本金116 808.39元及相应利息。受托人辩称,本案委托理财协议属于保底协议,委托人获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受托人承担全部风险却只能获得较少部分收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予以禁止。委托理财中的盈亏比例分担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各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保底条款有效,并判决受托人偿还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受托人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亏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分别进行论证,最终认定前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后者的功能不同于保底条款功能,应属有效。本案中,亏损发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合法有效,不因委托理财协议载明的保底条款无效而无效。二审判决依据该亏损负担条款判令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亏损如何负担等问题,审判实践在保底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规则、禁止刚兑原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二审判决针对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区分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分析两类条款对于风险分配、投资者决策、金融市场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不同影响,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为标准,认定事前保底条款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基本区别,明确了两类条款效力判断的基本依据,体现了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
【法官说案】对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断完善,而对于体量较大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法律适用空白点较多。随着人民群众投资需求的多样化,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日益增多,亏损后引发的合同纠纷也不断出现。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效力,均属于长期争议的典型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事前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将导致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该事前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功能。投资者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其与受托人能够达成亏损负担合意,因此,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亦无从诱导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该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事前保底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08.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尤某诉向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当事人之间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因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以双方签订的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合同为依据诉请另一方归还相关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尤某经人介绍与向某某相识。2020年6月16日,尤某转账给向某某160000元,委托向某某为其购买“XAG瑞波基因”虚拟货币。向某某收款后,用部分款项为尤某购买了“XAG瑞波基因”虚拟货币及“博辉亚新”虚拟货币,部分款项返还给了尤某。6月17日,尤某再次转账支付向某某87000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2021年6月21日,向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尤某,其为尤某购买了132600元的“XAG瑞波基因”虚拟货币。后尤某起诉向某某要求其归还购买虚拟货币的款项。
【裁判结果】尤某委托向某某购买“XAG瑞波基因”“博辉亚新”等网络虚拟货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网络虚拟货币不是由法定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当事人之间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因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尤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遂驳回尤某要求向某某返还购买网络虚拟货币的款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背景下,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频繁发生,司法如何回应因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事关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发展大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系自然人投资、交易虚拟货币的典型案例,对该领域的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规则指引意义,本案的处理明确了对虚拟货币投资活动不予保护的司法态度,对社会投资行为进行了正确引导,有力维护了金融秩序稳定。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9.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兆丰恒业公司与韩某、李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从事贵金属交易服务的公司因对其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等管理不严,导致客户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理由相信其与该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的,该公司应当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公司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应承担客户的资金损失。客户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部分损失。
【裁判理由】兆丰恒业公司、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系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属于专业从事贵金属投资的机构,在明知代客理财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为谋求额外收益,放松监管和自律,允许他人(李某)冒用公司员工名义主动向客户推销,并以许诺保本和高回报的方法让客户在公司营业地点与之签署代客理财合同,存在主要的、重大的过错。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认真阅读《客户协议书》中有关禁止代客理财的条款,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投资风险存在错误理解和判断,在高收益的诱惑下与业务员协商违法的保底条款,在签订协议时欠缺谨慎,对协议中合同主体文字表述上的多处差错未能加以辨别并提出疑义,对李某的操作行为亦疏于监督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韩某对于损失的产生亦存在次要的过错。本案系争《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韩某和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如果资产不足以承担债务,则应由兆丰恒业公司承担。
案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
(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
10.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
【基本案情】乙某系丙期货公司(下称丙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甲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年4月,甲某在丙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初期金额为599万元。5月,乙某接受甲某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甲某聘请的交易员根据乙某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甲某累计向乙某支付19万余元。2013年5月,乙某借走甲某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乙某直接在甲某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乙某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甲某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乙某负责补偿。9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11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甲某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甲某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之前支付给乙某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乙某赔偿损失。乙某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裁判理由】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是否存在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现为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且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而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被告行为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
因此,系争期货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函,亦均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乙某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而甲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乙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损失。
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
来源: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1.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应自负投资风险——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2015年5月8日,经甲银行客户经理贺某推介,沈某于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基金(分级基金)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沈某于2014年5月22日开立交易账户时,甲银行对其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其中,沈某就“家庭年收入”勾选E项(100万元以上),就“投资经验”勾选D项(大部分投资于股票、基金、外汇等高风险产品,且有8年以上经验)。《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沈某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2015年5月5日,沈某签字的《业务申请表》,银行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
录音录像显示,客户经理贺某曾向沈某表示:“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产品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沈某向上海银监局举报后,该局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沈某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沈某遂起诉甲银行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
【裁判理由】沈某在甲银行处开设账户,长期在甲银行处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借助甲银行客户经理的推介服务完成相关交易。甲银行向沈某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沈某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甲银行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沈某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沈某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即便测评选项内容与沈某自身实际不符,沈某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因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沈某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沈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
甲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甲银行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故甲银行关于已尽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酌情认定甲银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
案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
(2017)沪02民终9139号
来源: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上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2.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应根据各自过错对理财产品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级、风险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亦应自担相应投资风险。
【基本案情】2011年3月,胡某在甲银行处认购乙基金公司为管理人的100万元开放式基金,约定投资范围为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权证等,胡某在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甲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胡某在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胡某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同日,胡某提交的《个人产品理财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记载:“根据贵行为本人进行的风险评估结果显示,本人不适宜购买本产品。但本人认为,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分辨能力购买该产品。现特别声明此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自愿选择,其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涉案合同文本后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中资产委托人落款处为空白。胡某曾于2010年购买100万元与本案理财产品结构类似的基金并盈利,且担任某公司股东。2015年起,胡某开始从事股权投资,投资金额较高。
后,因涉案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胡某以甲银行主动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为由,起诉要求甲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理由】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分担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综合考量。首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胡某系稳健型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高于“保护本金不受损失和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为首要目标”的保守型投资者。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在甲银行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从事的交易行为的风险与上述书面承诺可能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从胡某的投资经验来看,在购买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之前,其曾经购买与本案系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相当的理财产品,并获得盈利,结合胡某曾担任某公司股东及之后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投资行为等情形综合考量,胡某应系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因此对系争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在胡某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且无证据证明甲银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胡某应自担涉案理财产品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其次,甲银行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过程中风险提示手续不完备,未充分、完整地履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甲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6)沪民再31号
来源: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3.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基本事实】2016年8月31日,张某与甲资管公司签订《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认购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乙有限合伙企业是专门为投资丙实业公司某地产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丁基金公司为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日,作为资产委托人的张某向《资管计划合同》指定资金募集账户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2日,《资管计划合同》依双方约定生效。乙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丙实业公司49%股权,并将该股权质押给甲资管公司。《资管计划合同》依约应于2018年9月2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甲资管公司连续发布7份临时公告、5份季度报告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了涉案计划延期、涉案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甲资管公司与丁基金公司就合伙协议履行发生诉讼。张某诉请甲资管公司披露风控文件的具体合同内容,并要求甲资管公司代表张某利益对丁基金公司、丙实业公司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裁判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关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谨慎管理义务。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的内容应由双方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管理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但并未要求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风控措施应属于资产管理人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再次,若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而张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在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对丁基金公司等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尊重甲资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判断和选择。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甲资管公司已经对丁基金公司提起诉讼,甲资管公司亦陈述了未对丁基金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理由。再次,丙实业公司并非《资管计划合同》的相对方,甲资管公司认为涉案资管计划与丙实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予以尊重。据此,法院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案号:(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
来源: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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