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胡仕浩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介绍《指导意见》制定的有关情况及主要内容。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总书记在多个重要场合,就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和企业家能动性等提出明确要求。今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释放出增强民营企业家信心、鼓励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积极信号。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以审判工作现代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和重要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深入学习《意见》精神,全面梳理法治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反复调研论证,制定出台了《指导意见》,于今天正式发布。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坚持问题导向,从六个方面对审判执行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用27个条文对中央《意见》中的19项内容进行了落实和细化。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强调坚持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在司法层面真正落实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的要求。强调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中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第二部分,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针对社会关切的焦点问题,提出了5条更为细化的司法政策。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制订司法解释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腐败行为惩处和追赃追缴力度,健全常态化冤错案件纠正机制,依法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严格规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加强对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可能减轻追赃追缴财产等司法活动给民营企业和其他相关案外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畅通案外人在刑事追赃追缴程序中表达诉求的渠道。特别强调了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格权的保护,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功能,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对于故意误导公众、刻意吸引眼球的极端言论行为,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出版物等传播渠道,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诋毁、贬损和丑化等侵权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切实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强调在做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同时,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在民商事、行政、执行过程中引导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强化防范法律风险、商业风险意识,推进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第三部分,维护统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结合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需要,提出了10条司法举措。强调依法保障市场准入的统一,遏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司法规制,依法打击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发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原始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针对恶意“维权”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以及利用虚假、恶意诉讼侵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强调既要以司法手段推动政府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诚信履约以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也要推动民营企业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引导企业家遵纪守法,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弘扬企业家精神。针对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要求完善相关重整机制和配套制度,加大挽救力度,推动有效化解民营企业债务链条。
第四部分,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和治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了5项司法保障措施。强调有效拓宽中小微民营企业融资渠道,依法规制民间借贷“砍头息”、“高息转本”等乱象,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依法确认民营企业为吸引人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股权激励、年薪制等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法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引导民营企业与劳动者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强调规范股东行为,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法治手段破解“代理成本”问题,提高“内部人控制”的违法犯罪成本,维护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强调促进民营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引导企业有序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积极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等。强调通过健全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等举措,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五部分,持续提升司法审判保障质效。从完善人民法院相关工作机制的角度,提出7项具体措施。特别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落实落细抓前端治未病、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等司法理念,增强实质性化解涉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的成效,坚决防止因“程序空转”加重民营企业诉累,积极运用府院联动等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作用,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纠纷,形成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工作合力。
第六部分,加强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将始终秉持依法保护、能动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实质保护、及时保护理念,充分发挥法治稳预期、利长远、固根本的保障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创造更加公正的法治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法发〔202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全面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围绕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找准把握法治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坚持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将确保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贯彻到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各方面,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依法稳慎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强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司法政策措施供给,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中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1.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依法认定财产权属,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研究制订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背信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强化涉企产权案件申诉、再审工作,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依法甄别纠正机制。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格权。加强对民营企业名誉权和企业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功能,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惩治故意误导公众、刻意吸引眼球的极端言论行为,推动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舆论环境、法治环境。对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出版物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诋毁、贬损和丑化等侵犯名誉权行为,应当依法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致使企业生产、经营、销售等遭受实际损失的,应当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市场交易秩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法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依法认定民营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坚决防止和纠正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
严格规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家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被诉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措施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加强财产甄别,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于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因案件办理对企业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依法不应交由涉案企业保管使用的财物,查封扣押部门要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防止财产价值贬损。
4.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对于依法可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民营企业,与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充分利用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确保合规整改落到实处,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企业重新违法犯罪。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在民商事、行政、执行过程中引导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强化防范法律风险、商业风险意识,推进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5.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与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及其孳息,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追缴或者没收。对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获取的财产形成的投资权益,应当对该投资权益依法进行处置,不得直接追缴投入的财产。
进一步畅通权益救济渠道,被告人或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被告人或案外人以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或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审查,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维护统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6.依法保障市场准入的统一。依法审理涉及要素配置和市场准入的各类纠纷案件,按照“非禁即入”原则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加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破除区域壁垒和地方保护,遏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要素资源、规则秩序的平等统一。
7.依法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研究出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依法严惩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价倾销、强制搭售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依法审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保障和促进民营企业品牌建设。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就业创业合法权益。
8.保护民营企业创新创造。完善算法、商业方法、文化创意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促进新经济新业态健康发展。加强民营企业科研人员和科创成果司法保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其科研人员合法权益,激发原始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依法运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积极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保障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依法维权。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确把握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界限,对于当事人存有一定合作基础、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依法稳慎确定案件性质。
9.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攀附、仿冒搭车等恶意囤积和恶意抢注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品牌利益和市场形象。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取得、行使权利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滥用权利起诉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原告赔偿合理诉讼开支的,依法予以支持。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坚持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对以侵权为业、获利巨大、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等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推动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推动优化调整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类型,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10.依法遏制恶意“维权”行为。既要依法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发挥公众和舆论监督作用,助力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治理水平,又要完善对恶意中伤生产经营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制度。对当事人一方通过私藏食品、私放过期食品、伪造或者抹去标签内容等方式恶意制造企业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虚假事实,恶意举报、恶意索赔,敲诈勒索等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予以严惩。
11.依法严厉惩治虚假诉讼。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审查和惩治,依法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侵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一方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企业家商誉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方反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加大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成本,对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弘扬诚实守信经营的法治文化。依法审理因“新官不理旧账”等违法失信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负责人、承办人变动拒绝履行生效合同义务的,应当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诚信环境。综合运用债的保全制度、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以及破产撤销权等相关制度,依法惩治逃废债务行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评价、指引、示范、教育功能作用,加大法治宣传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促进提高企业家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引导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大力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13.支持民营企业市场化重整。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完善企业重整识别机制,依托“府院联动”,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引导民营企业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的中止执行、停止计息、集中管辖等制度功能,及时保全企业财产、阻止债务膨胀,通过公平清理债务获得重生。推进破产配套制度完善,提升市场化重整效益。
14.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创业氛围。不断完善保护和鼓励返乡创业的司法政策,为民营企业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大显身手创造良好法治环境。采取发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对破产现象的正确认知,积极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创业氛围。完善民营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便利产能落后、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民营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助力市场要素资源的重新配置。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探索在破产程序中一体解决企业家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问题,有效化解民营企业债务链条,助力“诚实而不幸”的民营企业家东山再起,重新创业。
15.推动健全监管执法体系。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依法审理市场监管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修改完善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解释,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市场监管规则。依法审理涉市场监管自由裁量、授权委托监管执法、跨行政区域联合执法等行政纠纷案件,监督行政机关遵守妥当性、适当性和比例原则合理行政,以过罚相当的监管措施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加强与检察机关协作,通过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权责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顺畅的监管体系。
四、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和治理
16.助力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健康发展,有效拓宽中小微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对中小微民营企业结合自身财产特点设定的融资担保措施持更加包容的司法态度,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等权利质押以及保兑仓交易,依法认定其有效。严格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砍头息”、“高息转本”等乱象,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向企业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违反监管政策的,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
17.依法保障民营企业人才和用工需求。妥善审理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既要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也要维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科研和生产秩序,依法确认民营企业为吸引人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股权激励、年薪制等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法规范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调解力度,引导民营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共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依法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依法支持劳动者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支持用人单位依法依规灵活用工,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畅通仲裁诉讼衔接程序,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依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解纷服务。
18.推动完善民营企业治理结构。严守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规范股东行为,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分离、产权结构明晰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对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积极以司法手段矫正公司治理僵局,防止内部治理失序拖垮企业生产经营,损害股东和社会利益。
以法治手段破解“代理成本”问题,依法追究民营企业董事、监事、高管违规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开展同业竞争等违背忠实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细化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推动构建企业内部处分、民事赔偿和刑事惩治等多重责任并举的立体追责体系,提高“内部人控制”的违法犯罪成本,维护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19.促进民营企业绿色低碳发展。依法保护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技术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民营企业积极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创新惠企纾困司法举措,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产业政策和碳排放强度、碳排放总量双控要求,依法明晰交易主体权责,有效化解涉产能置换纠纷案件,助力民营企业有序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
20.助力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健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用,进一步深化诉讼、仲裁、调解相互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持续提升司法审判保障质效
21.强化能动司法履职。落实落细抓前端治未病、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等司法理念,努力实现涉民营企业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同时坚持办理与治理并重,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市场治理、企业治理,切实增强司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主动性实效性。充分发挥司法定分止争作用,增强实质性化解涉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的成效,坚决防止因“程序空转”而加重民营企业诉累。及时总结涉民营企业案件暴露出来的政策落实、行业监管、公司治理等问题,推动建立健全民营企业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积极运用府院联动等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作用,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问题,形成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工作合力。充分运用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及配套机制,强化对涉民营企业案件审理的管理调度,持续提升司法审判保障质效。
22.公正高效办理民刑行交叉案件。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机制,统一法律适用,妥善办理涉民营企业的民商事纠纷、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沟通协调机制,解决多头查封、重复查封、相互掣肘等问题,促进案件公正高效办理。
依法受理刑民交叉案件,健全刑事案件线索移送工作机制。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的,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拖延民事诉讼;如果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中止诉讼期间,应当加强工作交流,共同推进案件审理进展,及时有效保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
23.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完善党委领导、多方协作、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督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时支付民营企业款项,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及时化解民营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账款问题。严厉打击失信被执行人通过多头开户、关联交易、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确保企业及时收回账款。
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纳入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确保农民工就业比较集中的中小微企业及时回笼账款,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与相关部门协同治理,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依法予以纳入,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大平安建设中相关执行工作考评力度,促推执行工作更加有力、有效,及时兑现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
24.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严格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错误实施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或变更,依法支持当事人因保全措施不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
25.强化善意文明执行。依法灵活采取查封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财产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方式。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延误企业生产经营、甚至造成企业停工的,应严格审查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
在依法保障胜诉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企业权益的影响,严格区分失信与丧失履行能力,对丧失履行能力的,只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得纳入失信名单。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宽限期,对于信用良好的,应当给予其宽限期,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加快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分类分级惩戒制度及信用修复机制。
26.高效率低成本实现企业合法权益。充分考虑中小微民营企业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建立小额债权纠纷快速审理机制,切实提升案件审判效率。通过合理确定保全担保数额、引入保全责任险担保等方式,降低中小微民营企业诉讼保全成本。进一步规范审限管理,全面排查梳理违规延长审限、不当扣除审限的行为,切实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调查收集、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在充分发挥举证责任功能的基础上,依职权调查收集,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民营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
27.深化涉民营企业解纷机制建设。持续优化诉讼服务质效,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的网上立案、跨域立案、在线鉴定、在线保全等诉讼服务,切实为涉诉企业提供便利。尊重当事人的仲裁约定,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支持民营企业选择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在统一、严格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效能,加强与相关单位协作配合,依法支持引导相关主体构建协会内和平台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低成本、多样化、集约式纠纷解决方式。深化与工商联的沟通联系机制,畅通工商联依法反映民营企业维权诉求渠道。保障商会调解培育培优行动,优化拓展民营企业维权渠道,不断提升民营经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水平。
六、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民营经济法治保障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和推进实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落实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要加强条线指导,各地法院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细化完善保障措施,确保务实管用见效。要强化对已出台司法政策措施的督促落实,及时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工商联、民营企业家等意见建议,以问题为导向做好整改完善工作。要认真总结人民法院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好经验好做法,做好总结、宣传、推广,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和法治氛围。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
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胡仕浩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胡仕浩介绍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一、背景介绍
案例作为司法产品,是法律实施和政策落实的晴雨表,承载着人民法院对公平正义的判断和裁量,也蕴含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和期待。社会公众特别是民营经济人士对产权保护和人身安全非常关心,希望法律能够成为他们安身立命的护身符。从法律实施来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只有严格司法、公正司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是良法善治。今天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就是以生动鲜活的故事向人民群众释放法治信号,回应社会关切,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民营经济人士对公正司法的信心。
12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3件、直接提审1件,湖北、广西、四川高院,大连中院、绍兴中院、重庆第四中院,淮安市洪泽区法院、三明市沙县区法院分别再审1件,涵括了四级法院和东中西部都有的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体现了全国法院全面加强审判监督,敢于纠错、有错必纠的一致态度和坚定立场。
纠正冤假错案,是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业务的核心功能。“冤案昭雪”,在我国历史上从来都是有深刻的教育意义和警示作用。习近平总书记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敢不敢纠错、能不能纠错,体现着司法者坚守公平正义的勇气和担当,也体现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和期待。纠正错案是做“亡羊补牢”的工作,也是做重塑司法公正的工作,它将警示人们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今天这批典型案例就是用来诠释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监督纠错,切实守好“最后一道防线”,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实际行动。
二、特点和意义
一是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坚定立场。人民法院处理涉企案件,要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本次公布的段琪桂再审无罪的职务侵占案,发生在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判未认定涉案企业股权已经有效转让的事实,从而认定段琪桂处分涉案项目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法院认定涉案企业股权已依法转让,段琪桂处分涉案项目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从而宣告无罪。绍兴中院再审改判的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产生的影响,依法妥善平衡了作为出租方的国有企业和作为承租方的民营企业之间的利益。重庆第四中院再审改判的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沙县区法院再审改判的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再审判决依法纠正原判对法律关系性质、因果关系构成和损失认定的错误,不仅合理补偿了民营企业的经济损失,也对护航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助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服务保障作用。这四个案件的再审改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平等保护的立场,有利于提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信心,激发民营经济活力。
二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监督、有错必纠的鲜明态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党的思想路线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本次公布的7个刑事典型案例中,6件为全案改判无罪,1件是对部分罪名改判无罪,一并公布的5件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也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了原判中的错误,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中央决策部署的坚决贯彻,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原则的有效落实。这12件案件,有的是原判事实认定有误,有的是出现了新的证据,有的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的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依法纠错,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彰显了公平正义,释放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强烈信号,又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教育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必须严格司法、公正裁判。
三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格局中发挥能动司法效应,促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本次发布的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再审判决指出行政机关在对因政府原因与企业原因共同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确对待民营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合规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要采取既能纠正非法占用土地,又能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还能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执法方式。这就对机械执法提出了警示。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无罪案,涉及行政机关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当事人申请延期逾期不作决定,当事人的开采行为,是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是不是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孟丙祥逃税案中,税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导致未能按期履行缴税义务,是不是构成逃税罪。两案的再审改判,明确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既维护了涉案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教育和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四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界限,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问题。人民法院处理涉企案件,要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防止以刑事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本次公布的赵寿喜诈骗案和王成军信用卡诈骗案中,原审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确有不规范行为,并与相关利益主体产生经济纠纷,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相关纠纷应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在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案中,蒋启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使用了虚假申请材料,但其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且已经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客观看待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境,依法妥善处理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使企业得到救治,企业家能够汲取教训、规范发展。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是一件历史形成的“红帽子企业”与原挂靠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案件,曾经被错误地当作刑事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再审法院准确界定了涉案企业的性质,依法保护了崔宗超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改判无罪,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有助于稳定社会预期,营造安商惠企的法治环境。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以能动履职展现政治担当和法治担当,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不断健全工作机制,持续提升司法能力,积极推动涉产权保护案件再审纠错工作走深走实,积极推进企业合规建设,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保障。
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段琪桂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2: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4: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5:孟丙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6: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7: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案例8: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例9: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0: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11: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案例12: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案例1:段琪桂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1994年5月,被告人段琪桂受中山中旅(集团)公司委托担任其全资下属银华公司与上海市卢湾区市政建设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华兴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5年1月6日,银华公司因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开发涉案项目,与段琪桂签订协议,约定将银华公司在华兴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琪桂开办的澳门泰琪公司,澳门泰琪公司全额支付银华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股权转让金共计600万美元;将华兴公司更名为上海泰琪公司。由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成总面积60%以上建筑工程量后方可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股权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但银华公司未再派员参与管理和继续投资。段琪桂在上海先后设立多家企业为建设涉案项目进行融资,并陆续向银华公司付款1600万元人民币。至1997年上半年,涉案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年9月,段琪桂根据银华公司原董事长刘桂稀的授权,代其签署相关文件,将上海泰琪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段琪桂开办的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段琪桂死缓,追缴违法所得。段琪桂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改判段琪桂有期徒刑十四年,追缴违法所得。段琪桂提出申诉,并提交1995年1月6日其与银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银华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段琪桂开办的公司。段琪桂处分涉案项目,既不属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也不是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而是依法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据此,该院作出再审判决,于2023年3月31日宣告段琪桂无罪。
【典型意义】
当前,民营经济已经成长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但是,有些部门和地方因为认识偏差,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有时未能给予民营企业平等对待。本案因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引发。再审法院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虽然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的再审改判,彰显了新时代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坚持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坚定决心,着力营造公平公正、稳定可预期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民营企业家增强信心、轻装上阵、大胆发展。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2: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等三人合伙经营大同司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12日。2017年2月,大同司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13日,该局下发通知,要求大同司采石场停止生产,否则按无证采矿处理。7月20日,该局又下发通知,称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该县矿产资源规划等因素影响,对大同司采石场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至2018年案发时,开采、加工矿石共计价值700余万元。
大同司采石场对上述两个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撤销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限该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于同年8月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4日,该局为大同司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二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再审并提审。
经再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却在逾期后先后作出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并因此被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无罪。
【典型意义】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公正审判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石,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不及时作为有关,不属于违反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采矿行为。本案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体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切实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启智是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和6月,蒋启智以威远公司名义使用没有实际交易的供销协议、买卖合同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次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超出承兑汇票价值的荣安搬运公司、帝都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还足额缴纳了约定的保证金1600万元。蒋启智将汇票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在汇票到期日,威远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蒋启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蒋启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蒋启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并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蒋启智无罪。
【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无论是生产经营还是筹集资金,都应当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融资难”成为长期困扰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一大顽疾,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在融资过程中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尚未达到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程度,故依法改判其无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企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充分理解民营企业筹措经营资金的现实困境,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并依法妥善处理其中的不规范行为,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助力缓解民营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问题。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4: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寿喜系鑫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鑫旺矿业公司将其投资建成的洗选厂租给鑫国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90万元。一年之后,鑫国公司继续使用洗选厂,但拒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赵寿喜不甘心洗选厂被强占,于2009年与润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润鑫公司代鑫旺矿业公司诉鑫国公司,诉讼成功后鑫旺矿业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润鑫公司所有,鑫旺矿业公司不得撤诉或与鑫国公司私了,否则润鑫公司有权追讨损失;如润鑫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的胜诉率,可协商提前支付48万元,并签订将洗选厂过户给润鑫公司的转让合同。鑫旺矿业公司将证照交给润鑫公司使用、保管。后润鑫公司又与阿木拉莫(个人)达成协议,共同代办鑫旺矿业公司诉讼活动。诉讼期间,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陆续付给鑫旺矿业公司38.9万元。2011年11月,一审民事判决鑫旺矿业公司胜诉。鑫国公司上诉后,与赵寿喜达成调解协议,以54万元将洗选厂转让给鑫国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寿喜隐瞒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控股鑫旺矿业公司洗选厂的真相,将洗选厂以54万元卖给鑫国公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赵寿喜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委托诉讼协议系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时该协议不生效。本案中,润鑫公司尚未足额支付48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洗选厂并未实际转让给润鑫公司或阿木拉莫。赵寿喜对鑫国公司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赵寿喜无罪。
【典型意义】
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本案因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原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处理涉产权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错误地把一起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给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本案再审改判赵寿喜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责任担当,对于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再1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5:孟丙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丙祥系奥奔马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奥奔马公司在2009至2010年期间售房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送给税务机关。同年10月15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令奥奔马公司十五日内缴纳偷逃的税款22万余元及滞纳金,并于次日送达奥奔马公司工作人员。因孟丙祥处于被人身羁押状态,不知悉税务处理决定,奥奔马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税务机关于11月2日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11月7日对奥奔马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11月13日,检察机关以孟丙祥犯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孟丙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孟丙祥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异地再审。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孟丙祥无罪。后经上诉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生效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丙祥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孟丙祥无罪。
【典型意义】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树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合法和程序正当原则,对逃避纳税义务的个人和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相对人。本案再审判决准确把握行刑衔接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对因不知晓税务处理决定而未能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孟丙祥依法宣告无罪,既纠正了原判错误,维护了司法权威,又有助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6: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成军是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王成军在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6年1月至9月,王成军累计透支17.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仅在5月份之前还款5300元。自同年7月,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收,王成军超过3个月未予还款。10月17日,银行信用卡营业部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19日,银行客服人员打电话95588再次催收,王成军承诺10月底前还清,此时双方尚不知道报案情况。10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4日将王成军抓获。被抓获当日,王成军还清欠款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成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王成军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当事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成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存在,但是,王成军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或使用该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隐匿财产、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还款或催收,亦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故不能认定王成军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王成军无罪。
【典型意义】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民营经济人士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的特点,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王成军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有违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审判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采用真实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王成军依法宣告无罪,厘清了信用卡欠款纠纷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界限,对于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再10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7: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韬系被告单位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及恒永兴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欣然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3300万元,之后冯韬指使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分别为欣然公司和恒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将其中的293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使用。
2012年至2014年,在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期间,冯韬找来被告人贺军(某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经理)对部分申请贷款行为提供指导和帮助,冯韬还授意赵建国、彭火生和被告人李玲杰(出纳)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获得4笔贷款共计12560万元。
2014年6至7月,冯韬以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重组为由,授意彭火生和被告人陈瑞忠(挂名股东)销毁公司账目。彭火生遂安排被告人南欣彤、张少波(分别为内账会计、出纳),将上述两个公司2010年至2014年收入、支出合计15.06亿元的现金日记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烧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被告单位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冯韬等8名被告人刑罚。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改判冯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2个被告单位和其余7名被告人分别予以维持或改判,但均系有罪认定。冯韬提出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欣然公司转入汇金公司的2930万元资金系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欣然公司、汇金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对冯韬判决正确,但陈瑞忠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2023年7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对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赵建国、李玲杰、贺军、陈瑞忠均宣告无罪;撤销冯韬、彭火生的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维持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冯韬缓刑和罚金,判处彭火生、张少波、南欣彤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守法经营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长远发展之道。本案10名被告人(被告单位)的所作所为确实具有不法性,但也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达到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对6名被告人宣判无罪,对另外4名被告人作出部分改判,再次表明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严格司法的立场和有错必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的明确态度,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彰显了公平正义,又依法惩治犯罪,警示企业经营者敬畏法律,不踩红线,守法经营,合规发展。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8: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0年,崔宗超以捐赠百万元施工机械为代价挂靠到鹤壁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1992年,公路中心成立公路总公司,聘任崔宗超为经理。1993年,公路中心与公路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年限为1994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不作任何经济投入,由公路总公司自筹资金、自我发展、自负盈亏,所有经济责任由公路总公司负责人承担。1994年3月29日,公路中心与崔宗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3年协议中的乙方为公路总公司负责人崔宗超;合同期满后,公路中心提供的仓库用地产权仍归公路中心,其余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崔宗超所有。1999年,崔宗超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崔宗超的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通过再审改判其无罪。崔宗超被判刑后,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了重新组建。2003年,崔宗超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的财产。双方签订了清产核资业务约定书,但未实际履行。2015年,崔宗超将公路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被侵占的各类财物共计1236万元,并给付财产被侵占期间的租赁费18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崔宗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路中心占有了公路总公司的资产为由,驳回其诉请。崔宗超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宗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公路总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前期的机械设备均由崔宗超个人投资购买,公路总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仓库用地除外)亦归崔宗超所有,公路总公司应将崔宗超投资的机械设备返还。经依法合理评估财物价值后,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公路中心支付崔宗超机械设备损失346.42万元。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民营企业家为了寻求企业发展采取挂靠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方式进行经营,形成俗称的“红帽子企业”。该类企业投资主体多样、产权界定复杂,发生纠纷后有时被错误认定为公有性质,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案崔宗超曾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再审改判无罪后提起民事诉讼。再审民事判决准确认定了企业的民营性质,依法支持崔宗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公经济产权的准确界定,有助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增强企业家投资创业的安全感。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9: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名城公司与蠡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将下属三个单位房屋共计7422.24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蠡园公司经营,租期10年,年租金283.5万元,以后每三年递增10%。蠡园公司承租后,引进了证券公司、酒店、茶艺馆等经营项目。2020年3月、5月,蠡园公司先后以疫情影响为由向名城公司请求缓交房租、退出租赁房屋。2020年7月后蠡园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2020年9月名城公司同意减免3个月租金。后双方多次协商,但未就欠付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名城公司未认可已解除租赁关系,蠡园公司亦未腾退全部承租房屋。2021年1月,名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蠡园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蠡园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部分房屋已经腾退,剩余租金应扣减已经腾退房屋部分的租金。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确认本案一审起诉状送达之日租赁合同解除,判令蠡园公司按约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费。
判决生效后,根据蠡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认为能够认定部分房屋已腾退给名城公司。名城公司在实际接收部分房屋后,仍要求蠡园公司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显失公平。再审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根据已腾退房屋占整体租赁房屋面积的比重扣减蠡园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5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秉持审慎、善意、文明的司法理念,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平等、全面、依法保护。再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妥善平衡作为出租方的国有企业和作为承租方的民营企业之间的利益,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有效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索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0: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银富矿业公司取得沿溪沟采石场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16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批准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项目,该项目具体实施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部分采矿区域。基于此,银富矿业公司和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实施案涉项目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矿产资源,银富矿业公司同意放弃压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权利并承诺放弃压覆范围。次日,银富矿业公司停止了对压覆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采。之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就案涉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事宜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了报审手续。2018年8月31日,因矿区内的回风巷道在压覆区域内且无法改造建成,银富矿业公司被责令全面停产整改。银富矿业公司要求解决矿区压覆事宜,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则一直不予回应。2019年8月,银富矿业公司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期间,因双方对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银富矿业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292.4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认定银富矿业公司损失为1276.91万元,考虑到双方对上述经济损失的产生均无过错,应酌定由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分担上述损失中的50%,遂判决中铁建高速公路补偿银富矿业公司经济损失638.46万元。银富矿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的压覆行为构成侵权,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向银富矿业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276.91万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再审出现的新证据,应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已履行压覆矿场报批手续且双方已达成压覆补偿协议,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应对银富矿业公司因压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635.9万元予以补偿,原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补偿银富矿业公司635.9万元。
【典型意义】
在审理市场主体之间非因自身原因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和依法保护原则,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审慎平衡各方权益,确保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本案中,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而是补偿协议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补偿金额也不够准确,遂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再审改判,不仅合理补偿了民营企业的经济损失,增强民营企业投资经营的信心,还发挥了护航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助力地方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1: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管来洗砂厂经营者张云生与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开采年限届满之时,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若矿山服务年限已满,尚有资源可继续开采,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继续有偿开采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管来洗砂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2010年8月,三明交建公司与管来洗砂厂签订意向书,约定管来洗砂厂同意案涉高速公路从矿区修建通过,开工前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压覆矿区和对管来洗砂厂造成的损失评估后,由三明交建公司给予补偿。2010年9月,三明交建公司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案涉高速公路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2014年3月,管来洗砂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同年8月,该厂停止开采作业。12月10日,高速路段施工项目全线开工。2015年7月,管来洗砂厂向三明交建公司递交报告,要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该厂被压覆矿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管来洗砂厂,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通知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管来洗砂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管来洗砂厂虽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但在其采矿许可证未到期前,开采作业仍正常进行,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管来洗砂厂要求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其矿山,导致不能获取继续采矿的许可证从而经济受损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管来洗砂厂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再审判决认为,管来洗砂厂在其采矿许可经营期限内,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导致沙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相关鉴定报告,管来洗砂厂矿区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资源量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压覆了矿区,导致该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遂判决: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向管来洗砂厂支付补偿款285.6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评估等费用。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能因民营企业规模小,而使其在与国有企业的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管来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了民营企业管来洗砂厂要求补偿的合理诉求。两个国有企业针对再审判决提出上诉,因理由不成立,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再审判决,展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坚定立场,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合法经营,实现高质量发展。
案例索引: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2: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三建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建设,原兴宁市国土局也作出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兴宁市招商引资办还发函明确土地补偿费按三建公司与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建设。9月,镇国土所出具“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证明。2004年2月,三建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系列手续;兴宁市政府也作出批复,减免报建规费,兑现招商政策。其间,三建公司通过向村民、村民小组租赁或购买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于年底建成五里香茶艺馆。10月,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完善用地手续,但兴宁市有关部门一直未按要求申报完善手续。2014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三建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即进行建设,属非法占用土地,决定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裁判结果】
三建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并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未依法取得并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三建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因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兴宁市相关部门长期未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状态长期持续的重要原因。此外,兴宁市政府部门及项目所在村组还收取三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三建公司对上述政府行为已形成足够信赖,因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三建公司,迳行将五里香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也侵害其信赖利益。202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决书同时载明,鉴于三建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兴宁市自然资源局主动协商采取具体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诉讼。
【典型意义】
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要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承诺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等失信行为,正确对待民营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合规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对因政府原因与企业原因共同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非法占用土地的时间、原因、情节与各方责任大小,采取既能纠正非法占用土地,又能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还能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执法方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未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规定,没收并拆除已运营十余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利益衡量显失公正,执法方式简单机械,侵犯企业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该案,纠正机械执法行为,能动回应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的纠错问题,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书。
《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
、涉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胡仕浩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健全完善上述机制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始终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和涉企案件再审纠错工作,不断完善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常态化、长效化、机制化建设。
一是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持续强化政策指导和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审判委员会高度重视涉企案件审判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涉产权案件再审纠错专项工作领导小组,院领导挂帅,相关审判部门参加,加强司法政策供给,加强监督指导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发布了《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包括今天发布的《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文件,还先后发布了9批83个涉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指导全国法院进一步提升“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依法做好涉企案件审判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二是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形成监督纠错常态化机制。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文中、顾雏军、江苏牧羊集团等三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产权案件启动再审并依法改判,传递出人民法院坚决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的强烈信号,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好评。2017年到2022年,全国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256件361人。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9批83件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加上今天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一共10批95个典型案例,说明了人民法院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已经形成常态化司法保护机制。
三是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优势,推进监督纠错上下联动机制化。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涉产权申诉或再审案件,需要依靠党的领导,推动构建与其他政法机关、政府部门的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减少阻力,增加合力,促进相关案件的依法稳妥处理。这项工作机制在全国法院系统已经普遍建立。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院领导牵头组织了专项调研和督导,四级法院内部已建立涉产权冤错案件甄别纠正的信息定期报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了申诉和再审案件工作台账,逐项推进、逐件督办,确保涉产权疑难复杂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四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完善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冤错案件制度化。党的十八大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就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强调要树立程序公正、证据裁判等现代司法理念,要完善证据审查机制、案件审理机制、审核监督机制和权力制约机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坚持问题导向,细化改革措施,同步推出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法庭调查等三项规程,确保刑事审判质量,预防和避免冤假错案。尤其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保障律师阅卷、强调律师代理刑事申诉等新的配套机制不断完善。就审判监督环节来讲,平反纠正冤假错案的事后追责机制、错案反馈机制等也逐步健全,由此倒逼审判质量提升,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五是加强能动司法,推进案件办理与促进企业治理长效化。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深化履职方式,结合实际,积极稳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把对涉企案件的末端处理与前端治理有机结合,推动企业合规从个案合规到行业合规,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针对案件审理暴露出来的政府服务和行业管理上的短板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问:中共中央 国务院《意见》中专门提到,要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请问人民法院在挽救困境民营企业方面,下一步有哪些重点举措?
答:一直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破产审判工作对于服务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工作要求,采取了一系列举措,积极挽救陷入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助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今年1-9月,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19797件,审结11517件,化解债务1.08万亿元,帮助1000多家企业通过重整、和解实现涅盘重生。
近10年来,民营企业数量持续提升,占比增至93.3%。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是社会经济高质量的重要基础。针对一些民营企业因受结构性调整、行业周期等影响陷入困境的情况,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强企业重整识别机制,推动完善“府院联动”和配套制度,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引导民营企业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的中止执行、停止计息、集中管辖等制度功能,及时保全企业财产、阻止债务膨胀,通过公平清理债务获得重生,通过经营结构调整实现高质量发展。
此外,民营企业多数为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治理结构中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同一,企业运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主。对此,最高法院还将积极研究专门程序,使其能够更加快速、高效、低成本的实现债务清理,化解经营困境。同时,我们还将探索在破产程序中一体解决企业家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问题,有效化解民营企业债务链条,助力“诚实而不幸”的民营企业家东山再起,重新创业,为民营经济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创业氛围。
问:在现实中,民营企业家最为担心和害怕的就是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或者是过度采取执法措施,造成企业巨大损失甚至面临灭顶之灾。我们在中央《意见》中看到两句话,一是“正确看待民营经济人士通过合法合规经营获得的财富”,二是“对民营经济人士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帮助”。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将如何具体落实“正确看待”和“依法宽容”?
答: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对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要求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案件,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首先,要强化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正确处理民刑、行刑交叉案件,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该依法宣告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要审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不羁押的,就允许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管理。
其次,要坚持依法办事、公正司法,严格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坚决防止带着有色眼镜看待民营经济人士获得的财富,把准产权保护的价值导向,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要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和求极致的精神,认真审理好每一起案件,进一步增强企业家安全感、公平感和获得感。
第三,要规范诉讼保全措施,加强执行监督。坚决杜绝超标的查封、乱查封,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要进一步完善对“困境”企业的执行措施,包括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司法重整。
第四,要依法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按照张军院长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立专门工作组,研究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将案件处理和企业救治工作有机融合,通过办理一案,实现规范一行、教育一片的效果,让民营经济发展之路走得更稳更远。
第五,要加强审判监督,进一步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我们审监庭内部从2018年就成立了刑事重案组和产权案件审判组,建立了重大刑事再审案件和涉产权冤错案件的工作台账,我们正在开展全国法院涉产权申诉再审案件专项评查,还将出台文件进一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审、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工作,切实加强监督指导,防止程序空转。今后的工作中,要始终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坚持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支持工商联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降低企业维权成本”,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与工商联是否建立了相应的机制,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答:工商联,有的也叫民间商会,俗称民营企业的“娘家”,多年来为民营企业鼓与呼,为维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与工商联的沟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每年都要和全国工商联领导举行工作会谈,走访工商联系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营经济人士,邀请部分企业代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向工商联和有关民营经济人士求计问策、改进司法工作,现在已经是一项常态化的工作安排。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工商联共同发布《关于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与工商联沟通联系机制的意见》,规定工商联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反映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司法诉求,及时提供涉产权冤错案件等工作线索。举个例子,全国工商联向我院移交的金某某骗取贷款申诉材料,我院认真审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予以提审,现在正在再审审理中。
今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出席了全国工商联主办的“第五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并讲话强调“三个做实”:要做实依法保护,加大涉企积案清理力度,以法治的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增强发展信心;要做实全面平等保护,充分激活释放民营经济发展动力;要做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让民营经济发展之路走得稳走得远。在前四届的峰会上,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都出席会议亮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司法态度。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工商联的带动影响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也纷纷结合本地实际,与工商联建立沟通会商机制,以实实在在的举措服务和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另外,再说一下,201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了《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商会调解组织依法调处民营企业之间的商事争端和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法院对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减少他们再到法院打官司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工商联建立了“总对总”的诉调对接平台,创新了“在线调解”的新机制、新模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商会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进一步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提出的“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这将进一步提升纠纷化解效率,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 律师法律咨询
- 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宋律师咨询!
- 微信公众号
- 关注即可获得海量实用资源!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