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降拥卓玛(艺名:降央卓玛),女,1984年2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院2号楼1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迎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
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杰,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满族,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审第三人:北京逸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酒店裙房商铺、餐饮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鸣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一,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降拥卓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呀啦嗦公司)、原审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暑山庄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逸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骏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知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降拥卓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啊呀啦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啊呀啦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啊呀啦嗦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涉案演唱会发生已经超过两年,接近三年,已经超过了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表演权系商业演出,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演出收取了门票,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降拥卓玛支付了报酬。三、一审判决认定共同侵权错误。降拥卓玛与避暑山庄公司身份、行为均显著不同,不存在相互串通协助的情形,没有共同侵权的基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侵权损失数额存在重大错误,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确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本案应当根据音著协出台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据此,案涉歌曲的授权费用在10000元以内,而按照不卖票的演唱会,一首歌最高仅3000元。同时,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授权使用《披着羊皮的狼》的授权费仅为30000元。故本案实际损失不可能高于30000元。一审法院忽视能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径行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应予纠正。五、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公平性和社会影响。罗林应是音著协会员,啊呀啦嗦公司谎称罗林并非音著协会员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我国著作权法和音著协的限制,取得不合理的高额赔偿。
啊呀啦嗦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啊呀啦嗦公司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20年5月,起诉时间是2020年8月,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演唱会属于商业演出,观众并非免费观看涉案演唱会,而是需要购买山庄皇家窖藏的酒,而且从演唱会的名称看,也具有商业性质。从避暑山庄公司与逸骏公司签订的演唱会承包合同看,演出艺人降拥卓玛是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也可以佐证其收取了报酬。三、一审法院认定降拥卓玛和避暑山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无论演出者还是演出组织者,只要一方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都可以视为履行了法律义务,但两者均不履行该义务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判赔数额方面综合考虑了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不当。罗林本人并非音著协的会员,也未授权音著协管理其作品,因此《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对其不适用。五、罗林并非音著协的会员,上诉人主张罗林是音著协的会员,但对此并未举证,音著协也并非在音乐著作权领域唯一合法的维权组织。
避暑山庄公司述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演唱会系公益性质演出,目的是庆祝平泉市撤县设市成功,同时为了丰富市民文化生活,答谢新老用户。演唱会没有进行门票销售,门票取得方式完全是赠送,不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公益性质演出。三、避暑山庄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人俊逸公司系本次演唱会组织者,有义务审查相关演艺人员演出节目的权属问题,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同时,降拥卓玛作为表演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逸骏公司述称,我们不是演出的组织者,演出曲目是由演出者自行提供,我们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啊呀啦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啊呀啦嗦公司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20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合计152000元,降拥卓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避暑山庄公司及降拥卓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罗林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4-B-00167541”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西海情歌,作品类别:音乐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0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著作权人:罗林。
2017年6月22日,避暑山庄公司(甲方、投资方)与第三人逸骏公司(乙方、承办方)签订《演唱会承办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独资主办,乙方承办“山庄皇家窖藏12年中国皇家酒文化之夜”;演出规模15000人次;活动举办时间及地点,于2017年9月1日19时30分至22时,在承德市奥体中心举行;乙方负责安排本次活动演出所需艺人降拥卓玛等,并负责所需艺人此次演出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承担和支付。
2017年9月1日,降拥卓玛在“山庄皇家窖藏12年中国皇家酒文化之夜”活动中演唱了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
罗林(刀郎)出具《授权确认暨声明书》,确认啊呀啦嗦公司依法获得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或管理授权作品(西海情歌)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之行为,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发起任何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同时,被授权人有权转授权第三方行使授权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罗林同时声明,上述音乐作品从未授降拥卓玛(艺名降拥卓玛)演唱,降拥卓玛(艺名降拥卓玛)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音乐作品已构成对其本人及被授权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本人同意被授权方进行维权。落款载明:授权确认人:罗林,签字:罗林、刀郎,2019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清晰明确,著作权人罗林授权啊呀啦嗦公司代表其行使权利,啊呀啦嗦公司依授权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避暑山庄公司和降拥卓玛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活动中表演案涉作品,侵权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学科,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避暑山庄公司是“山庄皇家窖藏12年中国皇家酒文化之夜”活动的组织者,降拥卓玛是案涉音乐作品的表演者。避暑山庄公司未就案涉音乐作品取得啊呀啦嗦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降拥卓玛作为表演者在其自身和演出组织者均未经啊呀啦嗦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表演案涉音乐作品,避暑山庄公司和降拥卓玛的行为侵犯了啊呀啦嗦对案涉作品的表演权,应对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降拥卓玛主张此次演出属于公益性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啊呀啦嗦公司未主张第三人逸骏公司承担责任,避暑山庄公司要求第三人逸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啊呀啦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音乐作品的知名度、避暑山庄公司与降拥卓玛的主观过错程度、演员知名度、演唱会地点、规模、被告降拥卓玛收益等因素,酌定避暑山庄公司、降拥卓玛共同赔偿啊呀啦嗦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总计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降拥卓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二、驳回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降拥卓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降拥卓玛和避暑山庄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歌曲《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罗林授权啊呀啦嗦公司独家享有和管理《西海情歌》等三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啊呀啦嗦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故啊呀啦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避暑山庄公司系案涉演出的组织者,降拥卓玛是案涉歌曲的表演者。在演出的组织者和表演者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表演了案涉歌曲,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避暑山庄公司的组织行为和降拥卓玛的表演行为相结合,共同侵犯了啊呀啦嗦公司对案涉歌曲享有的作品表演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避暑山庄公司和降拥卓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降拥卓玛主张案涉晚会不具有商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一审证据和双方陈述,案涉晚会的观众需要购买山庄皇家窖藏的酒,因此客观上起到了商业推广的作用,具有商业性质;且从避暑山庄公司与逸骏公司签订的演唱会承包合同看,演出艺人降拥卓玛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也可以佐证其并非免费表演。
降拥卓玛主张其在有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进行表演,无需再自行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有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为了避免表演者个体分别寻求许可带来的不经济和便利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由演出组织者寻求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该规定并未免除表演者对其演出作品获得授权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降拥卓玛演唱的歌曲系由其自行选定,在演唱会组织者和降拥卓玛本人均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双方的行为存在共同的过错,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啊呀啦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案涉歌曲的知名度、避暑山庄公司与降拥卓玛的主观过错程度、演员知名度、演唱会地点、规模、降拥卓玛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避暑山庄公司、降拥卓玛共同赔偿啊呀啦嗦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总计10万元,此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无需调整。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啊呀啦嗦公司主张其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20年5月,由于案涉演出地点在承德,其宣传和影响范围未必能及时到达啊呀啦嗦公司,降拥卓玛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啊呀啦嗦公司在此日期前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啊呀啦嗦公司至2020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降拥卓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降拥卓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会丽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梁贤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晓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降拥卓玛,女,1984年2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天府大道南段1290号18栋1单元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北京市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光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安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院2号楼1门602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降拥卓玛、安丘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呀啦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降拥卓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上诉人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安琪、被上诉人啊呀啦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降拥卓玛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啊呀啦嗦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啊呀啦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啊呀啦嗦公司主张上诉人在案涉节目上演唱《西海情歌》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认演唱该曲目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通过被上诉人啊呀啦嗦公司提交的网络截图和视频截图可以看出,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演唱了涉案歌曲,并不能因为有上诉人降拥卓玛的照片就认定降拥卓玛演唱了涉案歌曲。一审判决未说明任何依据,直接认定降拥卓玛演唱了涉案歌曲,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即使上诉人确实演唱了《西海情歌》,上诉人与宏帆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基础,不应认定双方属于共同侵权。上诉人与宏帆公司之间主观上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降拥卓玛只是在其组织的演出活动中参加演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宏帆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没有意思联络的前提下,根本就缺乏共同侵权的必要要件,所以本案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三、即使上诉人确实演唱了《西海情歌》,也应当由演出的组织者承担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条已经明确将该项报酬支付义务规定在组织者一方。本案中可以确定组织者,因此如果需要赔偿也是应该由本次演出的组织者来赔偿,而不是由降拥卓玛赔偿。著作权法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是特殊法和一般法关系,著作权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而在著作权法内部,仅仅有关于表演权的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是组织者,这属于著作权法内部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并且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订时,并未删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是予以原文保留,说明立法者对于这一责任承担形式仍旧予以肯定。所以本案中,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者承担责任而非表演者承担责任的规定,具有绝对的适用优先性,但一审法院却不直接适用该规定,而是对法条进行扩大和类推解释,应予纠正。四、即使上诉人确实演唱了《西海情歌》,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纠正。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首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而不是综合演员知名度、演唱会地点、规模、票价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实际损失是确定本案责任数额的第一依据。就本案而言是可以确定实际损失的。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制定、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文号“国家版权局公告2011年第3号”),现场表演收费标准是明确可以计算的,根据本案演唱会的实际情况计算所得的一首歌曲(5分钟以内)的授权费用在10000元以内(坐席数×平均票价×4%=30首,即便按照20000席、300元平均票价的极高标准代入也不过是8000元;注意要除以整场表演歌曲数量)。而这一标准一方面是部门规章级别的行政法规,也就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说的“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具有法律直接适用效力;另一方面也是在确定著作权人可获得报酬时应当主要参考的行业标准,具有普遍适用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标准的公式具有很明显的说明意义,其中明确列出了一个4%的比例,这个比例其实就是一首现场表演的歌曲中,版权费所应当占的比例。也就是说,“坐席数×平均票价”就是一场演唱会的整体收入,其中包含了组织成本、歌手劳动劳务报酬、人员薪酬、歌手名誉影响费用等等,而版权费仅在其中应占4%的比例。那么不论是按照本案该场演唱会的规模进行直接计算,还是按照啊呀啦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推算,案涉一首歌曲的版权费均应当在10000元以内,这才是啊呀啦嗦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也就是合理的赔偿数额。同时,结合相关相同案例,同类侵权行为中即便规格很高的演出,法院判决的单首歌曲的侵权赔偿数额均在5000元左右,相比之下本案的赔偿数额显著过高,毫无道理可言。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啊呀啦嗦公司起诉、驳回啊呀啦嗦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啊呀啦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降拥卓玛在涉案演唱会中实际演唱《西海情歌》以及两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宏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宏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为驳回啊呀啦嗦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降拥卓玛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仅为案涉演出活动的冠名方,并非组织者,不应与降拥卓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组织者”应从实质角度考察,界定为实际参与演出活动的组织工作的个人或单位。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庆祖国70华诞文艺演出暨安丘宏帆广场招商启动仪式活动合同》载明,案外人潍坊天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骄公司)需负责活动全程方案的策划与执行,活动器材、场地、灯光、主持、演出人员等的安排与布置与广告宣传,且需负责办理案涉活动的审批手续,上诉人仅具有支付活动费用的义务。故上诉人仅为该演出活动的冠名商及赞助商,仅负责支付活动费用,并未实际参与案涉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事宜,并非演出的组织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与降拥卓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支付的活动费用中,已包含了歌曲使用费(合同第5.4条),且天骄公司作为专业的演出活动组织方,降拥卓玛作为专业、长期表演刀郎歌曲的歌手出席演出的前提下,上诉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信赖前述两方已向歌曲著作权人取得了许可。故上诉人并非案涉演出活动的组织者,不应与降拥卓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因为举办一场演出所需的手续、方案、授权许可复杂且对于未举办过任何活动的上诉人来讲难以获知其取得途径,上诉人才委托第三方公司来组织活动并负责活动的一切安排。如仅因上诉人为活动冠名方与赞助方就认为上诉人属于“组织者”之一,则是对合同内容与法律规定的扩大理解与错误解释。二、案外人天娇公司为实际侵权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或依上诉人申请通知参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本案当事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天娇公司为本案案涉演出活动的组织者,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天娇公司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或依申请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于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天娇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也并未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申请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遗漏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案件当事人,对上诉人权益造成极大侵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啊呀啦嗦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降拥卓玛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啊呀啦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降拥卓玛在涉案演唱会中实际演唱《西海情歌》以及两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降拥卓玛辩称,同上诉意见。
啊呀啦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降拥卓玛、宏帆公司连带赔偿啊呀啦嗦公司因表演权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0万元;2.请求判令降拥卓玛、宏帆公司连带赔偿啊呀啦嗦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5万元;3.请求判令降拥卓玛、宏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林(艺名:刀郎)于2005年12月31日创作完成歌曲《西海情歌》。2014年12月17日,罗林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4-B-00167541”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西海情歌,作品类别:音乐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0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著作权人:罗林。2019年1月1日,罗林作为授权方签署《授权确认暨声明书》,该声明载明:授权方系歌曲《西海情歌》音乐作品的词和曲作者,对该首音乐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方在此确认,被授权方(啊呀啦嗦公司)依法获得授权,在授权期内独家享有或管理授权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之行为,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发起任何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同时,被授权人有权转授权第三方行使授权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全世界。2019年8月,宏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天娇公司(乙方)签订《庆祖国70华诞文艺演出暨安丘宏帆广场招商启动仪式活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活动代理服务,活动内容:文艺演出;活动时间:2019年9月28日;乙方负责活动全程方案策划、执行;乙方负责安排本次活动演出所需嘉宾降央卓玛等,乙方负责提供服装、道具、音乐、食品等活动所需的物品。如果需要使用他人作品的,由乙方负责与相关权利人沟通获得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2019年10月12日,在山东省安丘市宏帆广场举办的“星光璀璨宏动安丘群星演唱会”上,降拥卓玛现场演唱了《西海情歌》。宏帆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天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啊呀啦嗦公司不同意。另查,降拥卓玛在未获得授权情形下,曾在多场合表演案涉歌曲,啊呀啦嗦公司已在多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罗林系案涉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啊呀啦嗦公司经罗林合法授权,取得《西海情歌》的全部著作权,并针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之行为,得以自己的名义发起任何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降拥卓玛辩称啊呀啦嗦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宏帆公司是“庆祖国70华诞文艺演出暨安丘宏帆广场招商启动仪式活动”的组织者,降拥卓玛是案涉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宏帆公司未就案涉音乐作品取得啊呀啦嗦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降拥卓玛作为表演者在其自身和演出组织者均未经啊呀啦嗦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表演案涉音乐作品,宏帆公司和降拥卓玛的行为侵犯了啊呀啦嗦公司对案涉作品的表演权,应对啊呀啦嗦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帆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天娇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啊呀啦嗦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宏帆公司是“星光璀璨宏动安丘群星演唱会”的承办单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其与案外人天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罗林现不属于音著协成员,降拥卓玛辩称应参照音著协发布的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啊呀啦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降拥卓玛亦未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频次、演员及作品的知名度,案涉演唱会地点、规模,啊呀啦嗦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法定赔偿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帆公司、降拥卓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啊呀啦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二、驳回啊呀啦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啊呀啦嗦公司负担1700元,宏帆公司、降拥卓玛各负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宏帆公司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要求调取涉案演唱会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活动申请方案及其他活动举办的相关审批资料,以证明宏帆公司并非涉案演唱会的实际举办者。本院认为,根据宏帆公司提供的《庆祖国70华诞文艺演出暨安丘宏帆广场招商启动仪式活动合同》,宏帆公司系作为委托人委托案外人天娇公司对涉案演唱会进行方案策划等,是否调取上述审批资料,均不影响其组织者身份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故宏帆公司申请出具调查令缺乏必要性,本院未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啊呀啦嗦公司经著作权人罗林合法授权,取得案涉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并有权针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任何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啊呀啦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降拥卓玛和宏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宏帆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演唱会的组织者,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应看其是否参与了演出组织活动,只要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均可以认定其为演出组织者。本案中,根据宏帆公司提供的《庆祖国70华诞文艺演出暨安丘宏帆广场招商启动仪式活动合同》,宏帆公司系委托案外人天娇公司对涉案演唱会进行方案策划等,显然宏帆公司作为委托人是该演唱会的发起人,且宏帆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对涉案演唱会的宣传报道亦表明宏帆公司是该活动的主办方,宏帆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应是演出活动的组织者,其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组织案涉演唱会,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宏帆公司虽辩称其与案外人天娇公司签订的《庆祖国70华诞文艺演出暨安丘宏帆广场招商启动仪式活动合同》对涉及的版权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仅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该约定不能免除宏帆公司的侵权责任,故对宏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降拥卓玛主张其在案涉演唱会上并未演唱《西海情歌》,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啊呀啦嗦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宏帆公司提供的《庆祖国70华诞文艺演出暨安丘宏帆广场招商启动仪式活动合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降拥卓玛在涉案演唱会中演唱案涉音乐作品的事实,且作为案涉演唱会的组织者宏帆公司亦主张降拥卓玛演唱了案涉音乐作品,降拥卓玛关于其未演唱案涉音乐作品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降拥卓玛作为案涉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演唱案涉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降拥卓玛还主张本案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有组织者的演出中,法律规定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该规定并未免除表演者对其演出作品获得授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宏帆公司系案涉演唱会的组织者,降拥卓玛系案涉作品的表演者,在演出的组织者和表演者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宏帆公司和降拥卓玛共同赔偿啊呀啦嗦公司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啊呀啦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频次、演员及作品的知名度,案涉演唱会地点、规模,啊呀啦嗦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宏帆公司和降拥卓玛共同赔偿啊呀啦嗦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降拥卓玛、宏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降拥卓玛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春雨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939号
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院2号楼1门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53138819F。
法定代表人:朱继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特别授权),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特别授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降拥卓玛(艺名:降央卓玛),女,1984年2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水浒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06113103W。
法定代表人:刘成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艳(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鲁(特别授权),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呀啦嗦公司)与被告降拥卓玛、梁山县水浒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寨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啊呀啦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孙文静,被告降拥卓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水浒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艳、马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啊呀啦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表演权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5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林(艺名:刀郎)系中国流行乐坛著名音乐创作人及歌手,其凭借原创音乐作品《2002年的第一场雪》为世人熟知。除此之外,其还创作了大量优秀的音乐作品,包括《西海情歌》。
原告系罗林的独家经纪和版权代理公司,专业从事文艺创作、音乐推广、文化经纪和版权贸易等业务。经罗林授权,原告独家享有《西海情歌》的全部著作权,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亦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程序追究侵权责任。
原告于2019年9月在互联网上发现,水浒寨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在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县体育馆组织并主办了“忠义传奇大美梁山2017中国(梁山)水浒文化旅游节”。在该演出活动中,被告降拥卓玛现场演唱了《西海情歌》。但两被告从未由《西海情歌》著作权人即原告处取得著作权授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被告降拥卓玛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水浒寨公司作为演出组织者,同样有义务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两被告均怠于履行法律义务,其表演行为与组织行为相结合,共同侵犯了原告对《西海情歌》享有的表演权。且被告降拥卓玛长期以来,反复多次未经授权使用《西海情歌》进行商业表演,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降拥卓玛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不具有诉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原告并不是涉案作品的独占授权人,本身不具有独立起诉的权利,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除了著作权本人外唯一合法的起诉主体。第三,原告主张的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相混淆,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跟本案显著不同。其他案件均是以摄制权和传播权为基础进行起诉,而本案仅涉及表演权,降拥卓玛作为表演者只可能侵犯其表演权,不涉及任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仅参考表演权的相关案例。降拥卓玛提交了相关的案例,赔偿的数额都不超过50000元,单首歌曲的数额更是不超过10000元。原告混淆摄制权和表演权导致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案例相较本案而言其侵权行为影响大、受众广,本案演出活动不是大型活动,影响力有限。应当按照单首歌曲10000元以内的标准赔偿才合理。本案中罗林先生的实际损失是可以确定,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台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标准确定著作权人可获得的报酬,该规定已经由国家版权局官方发文背书公布。另原告授权李克勤在蒙面歌王中演唱歌曲《披着羊皮的狼》授权合同,授权期限两年,授权费用仅30000元。而且该授权还包含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按照原告单方的定价,本案50000元一首的诉讼请求也远高于原告一首歌曲的授权而可能取得的收益。更何况,本案的活动影响力规模程度远远低于蒙面歌王高收视率、高影响力的电视台节目。所以应当按照表演权同类案例,行业标准和原告的既往授权收益数额确定其可得的实际损失。本案诉求过高,其一首歌的实际损失也就在10000元以内。第四,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组织者举办的演出,应当由组织者承担获取授权或支付报酬的责任。所以本案即使存在侵权情况,也应当由主办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降拥卓玛个人。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支付凭证,也没有委托代理协议,仅凭发票不能认定为原告就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第六,著作权人罗林实际上是音著协的会员,其作品是登记在音著协作品登记库中的,应当按照音著协的标准确认可得报酬。
被告水浒寨公司辩称,第一,水浒寨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水浒寨公司既不是涉案节目的表演者也不是演出组织者,涉案活动的表演者是降拥卓玛,演出组织者是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以下简称齐鲁频道);水浒寨公司并非明知侵权而使用表演作品,在该公司与齐鲁频道签订的《节目委托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齐鲁频道保证此节目没有侵犯或影响任何他人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及其他权益。水浒寨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承诺的真实性,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侵权情形。另外,涉案晚会是公益节目,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二,本案应追加齐鲁频道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涉案晚会是由齐鲁频道承办、录制节目并保证节目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故只有其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音像制品和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系有罗林(艺名:刀郎)创作。
证据二、授权确认暨声明书,证明原告独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行动。
证据三、水浒寨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水泊梁山风景区”上于2017年9月16日发布的文章《视频现场直播2017水浒文化旅游节晚会,没回现场的快戳进来看!》、于2017年9月29日发布的文章《2017水浒文化旅游节全程视频,错过的不要再错过了!(完整收藏版)》及两公众号文章和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9年9月原告取证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降拥卓玛在涉案演出活动中完整演唱了《西海情歌》,水浒寨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对涉案演出活动进行了宣传报道并提供了演出视频,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对《西海情歌》享有的表演权;原告于2019年9月在互联网上发现侵权线索并取证。
证据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知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51号判决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涉案演出活动前后连续多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多地的人民法院均对同样的侵权行为判决确认构成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的连带侵权,且基本均完全支持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与合理费用主张。
证据五、2016年10月降央卓玛参加国际(永安)竹具博览会颁奖晚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六、2018年1月降央卓玛参加翼猫科技(香港)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七、2019年10月降央卓玛参加扬州梦之蓝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八、2019年10月降央卓玛参加星光璀璨宏动安丘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五—证据八证明被告降拥卓玛在涉案演出活动前后连续多次实施的其他同样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
证据九、迎驾贡酒生态洞藏-金寨演出合约书,证明降央卓玛单场商演合同金额460000元,其侵权获利丰厚。
证据十、两份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每首音乐作品赔偿额100000-200000元。
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0元。
证据十二、差旅费发票一宗,证明为参加庭审支出差旅费1370.33元。
被告降拥卓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罗林只能委托音著协进行诉讼,罗林本人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于2017年9月16号面向公众发布原告及罗林就应当知晓该情况,其起诉时间早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约定了降拥卓玛只演唱三首歌,三首歌的费用总共是460000元,且被告还需与经济公司分成,具体到被告的手中不会超过100000元。该不到100000元的费用是整个演出活动的报酬,并不仅仅是授权费的数额,还包括整个演出过程中需要支出的其他费用。所以相较而言,即使有歌曲授权费,比例也较低、金额少,应该在10%以内,每首歌10000元以内。按照音著协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仅有4%的比例。一首歌曲的授权费也才4000元以内。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无法确认,其并没有提交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住所地及委托合同的受委托方均在北京,而差旅费是从南京南至曲阜东,与本案无关。
被告水浒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意见同降拥卓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水浒寨公司不是演出组织者。对证据四补充一点,证据四中的判决书关于演出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十二补充一点,原告没有提供转委托的手续。
被告降拥卓玛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介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表演收费标准、罗林(刀郎)歌曲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注册登记页面截图,证明: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国家版权局发起成立的大陆唯一音乐著作权管理非营利性机构,其出台的相关文件标准具有行业参考价值。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侵害表演权纠纷,则应当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标准来确定数额。音著协的标准具有行业普遍适用性。3、罗林(刀郎)经查证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其音乐作品在协会平台存在注册情况,故按照协会的标准确定表演报酬数额公平合理合法。
证据二、(2017)京0101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65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类似的案件中,法院计算或认定平均单首歌曲的赔偿数额不高于10000元,原告诉求数额严重偏高。2、原告证据中的其他案例是针对作品摄制权的案例,“摄制并网络传播”与“实体表演”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实施主体、对象、收益、法律定性和法条适用均不相同。本案对降拥卓玛起诉的是侵害表演权,故仅应当参考表演权的相关案例,即我方提交案例。
证据三、音乐作品(词曲版权)授权协议。证明:1、原告在对与本案类似的表演摄制进行活动授权时,对单首歌曲所收取的授权费用为30000元。2、即使仅按照原告单方面的定价来看,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仅为不超过30000元。与其主张的100000元相比明显过高,毫无依据。
证据四、(2019)川019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初271号正在二审中,证明应由组织者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具体如下: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表演权收费标准只适用于会员,不适用于非会员,罗林不是会员;2、如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表演权的收费标准计算:座位数*平均票价*4%,本案没有平均票价,如果按照同类商演平均价格200元计算,1万个座位*200*4%=80000元,也与本案主张标准大体一致;3、该标准公布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早已不适用现在的市场价格水平;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注册登记页面截图右侧注明“音乐版权检索平台”,全新推出中国版权音乐搜索系统,可以通过本系统对所有作品进行查询并了解版权作品的基本信息,罗林(刀郎)不是会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关联性不认可。具体如下:两个案件的原告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适用于本案。我方举证的同类案件生效判决及降拥卓玛公司的金寨《演出合约书》,可以证明被告降拥卓玛的侵权实际获酬,三首歌曲税后价格为460000元,如果加上2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500000元。这应该成为本案的参考。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具体如下:该协议授权使用方式与本案不同,该合同是授权在综艺节目现场演唱,音频和视频上线时间为两年。此外,30000元为合法使用原告音乐作品的授权标准,本案被告侵权使用,应在授权标准基础上酌加倍数。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5、3.9、3.10条规定,本案按酌加情形可以累计计算,即使按授权标准30000元计算,可以2-10倍累计,为60000-300000元,我方主张一首100000元十分合理。
对证据四中(2019)川019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后因主动履行,撤回了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水浒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为一审判决。如果该证据真实,我们认可降拥卓玛在庭审中陈述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中涉及到演出组织者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四的两份判决书有异议,判决书都是一审判决,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改判或是否上诉都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判决由演出组织者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被告水浒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节目委托制作合同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两份(整场晚会的费用),证明涉案晚会由齐鲁频道承办、录制节目并保证该晚会的所有节目没有侵犯其他任何人的知识产权,齐鲁频道是涉案晚会的演出组织者。委托制作合同的节目单中只有降拥卓玛的两首歌曲,其现场又增加一首《西海情歌》。
证据二、改制信息一份,证明梁山县旅游总公司经过改制为本案被告名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水浒寨公司是涉案演出的发起者和出资者,著作权法规定的组织者可以为单个或多个,多个个体在演出中按照分工承担不同的工作,齐鲁频道接受水浒寨公司的委托,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不代表其为唯一组织者。合同第五条约定,水浒寨公司对节目有终审权,可以认定为组织者,该合同还能证明涉案活动具有商业宣传价值。对证据二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降拥卓玛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一中的节目单中并没有降拥卓玛的《西海情歌》。
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九、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降拥卓玛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水浒寨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罗林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4-B-00167541”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200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著作权人:罗林。
2019年1月1日,罗林(刀郎)出具《授权确认暨声明书》,确认原告依法获得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或管理授权作品(西海情歌)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发起任何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止。罗林同时声明,上述音乐作品从未授权降拥卓玛演唱,降拥卓玛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音乐作品已构成对其本人及被授权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本人同意被授权方进行维权。落款载明:授权确认人:罗林(刀郎),2019年1月1日。
2017年8月,被告水浒寨公司(甲方)与齐鲁频道(乙方)签订《节目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2017中国(梁山)水浒文化节电视节目,委托乙方制作;委托制作节目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均归甲方。乙方为甲方承办2017中国(梁山)水浒文化节晚会;录制演出时间:2017年9月16日晚;播出时间:2017年9月28日晚19:15分;甲方对乙方节目有终审权,审定标准以合同双方认可的节目样片为准审查时发现不符合审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修改。本节目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各种形式的传播或许可他人使用等。乙方保证此节目的创意、策划、资料、信息及制作节目的内容没有侵犯或影响任何他人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及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节目制作中对音乐、作曲、作词、画面素材应用等元素的使用不构成任何法律纠纷,如果有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主张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侵权,甲方应在该主张发生两周内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解决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2017年9月16日,被告降拥卓玛在2017中国(梁山)水浒文化节晚会上演唱了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
2019年9月,原告在网络上发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取证并获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21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对涉案视频进行取证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啊呀啦嗦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啊呀啦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否应追加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为共同被告;四、被告降拥卓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五、被告水浒寨公司是否为案涉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六、被告降拥卓玛是否应与组织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为罗林,权属清晰明确。著作权人罗林授权啊呀啦嗦公司代表其行使权利,啊呀啦嗦公司依授权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前述“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权利人基于客观情况以及合理注意义务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自身过失而不知道。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但是却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就不可能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也不应当从当时开始起算。本案晚会举办于2017年9月28日,啊呀啦嗦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才在网上发现侵权事实并提交了相应侵权证据。鉴于案涉晚会于山东省梁山县举办,啊呀啦嗦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不太可能于当天知道降拥卓玛在晚会上演唱了《西海情歌》。互联网上有海量信息,即便晚会相关网页于2017年9月16日发布,要求啊呀啦嗦公司于信息发布时就能查找到相关信息也过于苛刻,所以根据啊呀啦嗦公司提交的证据应推定其在2019年9月才知道侵权事实。故啊呀啦嗦公司从知道侵权事实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水浒寨公司申请追加齐鲁频道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追加,且经本院审查齐鲁频道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准予追加齐鲁频道为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两次取证的晚会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且二被告当庭均承认降拥卓玛在该晚会中实际演唱了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故被告降拥卓玛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活动中表演案涉作品,侵权事实清楚,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水浒寨公司主张涉案晚会的演出组织者系齐鲁频道,其并非演出组织者,因此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应看其是否参与了演出组织活动,只要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均可以认定其为演出组织者。本案中,水浒寨公司系委托齐鲁频道对涉案晚会进行节目制作,显然水浒寨公司是该演出活动的发起人,且在涉案晚会的视频中明确表明水浒寨公司是该活动的主办方,故水浒寨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应是演出活动的组织者,故其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水浒寨公司辩称与齐鲁频道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对演唱歌曲涉及的版权进行了约定,但其仅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外并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约定不能免除水浒寨公司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存在演出组织者的情况下必须由组织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权利人可以选择单独向表演者或者演出组织者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七个焦点问题。鉴于啊呀啦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演员及作品的知名度,涉案晚会的地点、规模及啊呀啦嗦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法定赔偿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降拥卓玛、梁山县水浒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降拥卓玛、梁山县水浒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鹿德效
书 记 员 黄睿妍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1966号
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院2号楼1门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53138819F。
法定代表人:朱继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迎新(特别授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汶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降拥卓玛(艺名:降央卓玛),女,1984年2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特别授权),北京市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注册地址:鱼台县湖陵三路一中西门社会组织监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70827MJE519691L。
法定代表人:闫领阶,系该单位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2号楼2单元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8533130R。
法定代表人:赵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呀啦嗦公司)与被告降拥卓玛、鱼台县龙虾协会、北京华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啊呀啦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迎新、陈汶俊,被告降拥卓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马骏驰,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啊呀啦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表演权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林(艺名:刀郎)系中国流行乐坛著名音乐创作人及歌手,其凭借原创音乐作品《2002年的第一场雪》为世人熟知。除此之外,其还创作了大量优秀的音乐作品,包括《西海情歌》。
原告系罗林的独家经纪和版权代理公司,专业从事文艺创作、音乐推广、文化经纪和版权贸易等业务。经罗林授权,原告独家享有《西海情歌》的全部著作权,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亦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程序追究侵权责任。
经查,2018年7月28日,在济宁市鱼台县济宁体育中心(鸟巢)举办的“第二届鱼台龙虾节开幕式”上,被告降拥卓玛现场演唱了《西海情歌》。“第二届鱼台龙虾节开幕式”系由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主办、被告华熠公司承办的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三被告从未由《西海情歌》著作权人即原告处取得著作权授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被告降拥卓玛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华熠公司作为演出组织者,同样有义务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三被告均怠于履行法律义务,其表演行为与组织行为相结合,共同侵犯了原告对《西海情歌》享有的表演权。且被告降拥卓玛长期以来,反复多次未经授权使用《西海情歌》进行商业表演,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降拥卓玛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不具有诉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原告并不是涉案作品的独占授权人,本身不具有独立起诉的权利,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除了著作权本人外唯一合法的起诉主体。第三,原告主张的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相混淆,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跟本案显著不同。其他案件均是以摄制权和传播权为基础进行起诉,而本案仅涉及表演权,降拥卓玛作为表演者只可能侵犯其表演权,不涉及任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仅参考表演权的相关案例。降拥卓玛提交了相关的案例,赔偿的数额都不超过50000元,单首歌曲的数额更是不超过10000元。原告混淆摄制权和表演权导致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案例相较本案而言其侵权行为影响大、受众广,本案演出活动不是大型活动,影响力有限,应当按照单首歌曲10000元以内的标准赔偿才合理。根据著作权法49条的规定,侵权人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罗林先生的实际损失是可以确定,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台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标准确定著作权人可获得的报酬,该规定已经由国家版权局官方发文背书公布。另原告在北京互联网与被告发生的另一起案件中,提交了授权李克勤在蒙面歌王中演唱歌曲《披着羊皮的狼》授权合同,授权期限两年,授权费用仅3万元。而且该授权还包含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按照原告单方的定价,本案5万元一首的诉讼请求也远高于原告一首歌曲的授权而可能取得的收益。更何况,本案的活动影响力规模程度远远低于蒙面歌王高收视率、高影响力的电视台节目,所以应当按照表演权同类案例,行业标准和原告的既往授权收益数额确定其可得的实际损失。本案诉求过高,其一首歌的实际损失也就1万元以内。第四,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由组织者举办的演出,应当由组织者承担获取授权或支付报酬的责任,所以本案即使存在侵权情况,也应当由主办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降拥卓玛个人。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支付凭证,也没有委托代理协议,仅凭发票不能认定为原告就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第六,著作权人罗林实际上是音著协的会员,其作品是登记在音著协作品登记库中的,应当按照音著协的标准确认可得报酬。另外,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降拥卓玛演唱了涉案歌曲。
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鱼台龙虾节举办的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降拥卓玛也是在龙虾节当天演唱的歌曲,结合答辩人在2018年7月28日前在凤凰网等多家媒体上对龙虾节开幕的宣传,被答辩人应当知道降拥卓玛演唱该歌曲。啊呀啦嗦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涉案演唱会发生已经超过三年,明显已经超过了著作权的诉讼时效。第二、涉案表演系公益性演出,鱼台县龙虾协会没有在演出时收取门票费用,且龙虾协会作为非盈利社会团体,仅仅是活动的主办方,政府的代言组织。该协会依据中国渔业协会授权山东省鱼台县“中国生态龙虾之乡”的文件举办乡村振兴公益宣传活动。华熠公司是本次活动的承办方,也是演出的组织者,对于整个演出过程及演员对接、费用支付等均由该公司负责。龙虾协会没有向降拥卓玛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次活动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第三、原告起诉称各被告为共同侵权明显存在错误。三被告的行为显著不同,不存在相互串通协助的情形,没有共同侵权的基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龙虾协会与华熠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可以清楚证实,龙虾协会应向华熠公司支付的演出费(税后)共计人民币参佰柒拾贰万元整(372万元)。此费用包含:演员劳务费,演出视频制作费,导演、编导费,演出服装、化妆、道具费、现场导演、撰稿费,演出期间演职团队所产生的吃、住、行费用,演出所用舞台、灯光、音响费用等。如果应当支付表演权费用,支付的主体应该是华熠公司,而不是龙虾协会。第四,如果降拥卓玛的演出存在侵权,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数额存在重大错误,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应当根据音著协出台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据此,按照不卖票的演唱会,一首歌最高仅3000元,故本案实际损失不可能高于3000元。本次演出观看人员不足五千人,径行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即使降拥卓玛的演出存在侵权赔偿数额也应在1000元以内。原告起诉时未考虑本案公平性和社会影响。综上,鱼台县龙虾协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熠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音像制品和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系有罗林(艺名:刀郎)创作。
证据二、授权确认暨声明书,证明原告独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行动。
证据三、“第二届鱼台龙虾节开幕式”演出取证视频、及该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降拥卓玛在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主办、被告华熠公司承办的涉案演出活动中完整演唱了《西海情歌》。
证据四、被告华熠公司微信公众号“爱星光”发布的《2018第二届中国?鱼台龙虾节大型文艺晚会圆满结束》文章中关于涉案演出的介绍、该文章和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对涉案演出活动进行了宣传报道,文章末尾提出此次演出观众高达3万人。
证据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8民终143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降拥卓玛在涉案演出活动前后连续多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多地法院均对同样的侵权行为判决确认构成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的连带侵权,且基本均完全支持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与合理费用主张。
证据六、2017年9月降央卓玛参加2017水浒文化旅游节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七、2018年1月降央卓玛参加翼猫科技(香港)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八、2019年10月降央卓玛参加扬州梦之蓝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九、2019年10月降央卓玛参加星光璀璨宏动安丘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2017年9月降央卓玛参加大冶乡村园博会金牛养老文化旅游节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一、2017年11月降央卓玛参加嘉木醇文化广场之夜?爱上宜都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二、2019年9月降央卓玛参加第三届大兴安岭“联通杯”中国最冷小镇五花山森林穿越节文艺晚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三、2019年3月降央卓玛参加金川第六届古树梨花节开幕式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四、2019年5月降央卓玛参加第七届中国(湖南)国际矿物宝石博览会开幕仪式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五、2016年9月降央卓玛参加史丹利之夜唱响扶余——史丹利扶余基地投产群星演唱会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六、2017年9月降央卓玛参加“农夫山泉杯”贵州铜仁中国汽车场地越野锦标赛发车仪式演唱《西海情歌》的视频截图。
证据十七、迎驾贡酒生态洞藏-金寨演出合约书。
证据十八、两份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书。
证据六至证据十八,证明被告降拥卓玛在涉案演出活动前连续多次实施其他同样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获利巨大。
证据十九、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第663-665页,证明根据立法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如演出组织者与表演者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证据二十、胡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53-156页,证明根据立法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如演出组织者与表演者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证据二十一、黄薇、王雷鸣《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204-206页,证明根据立法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如演出组织者与表演者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证据二十二、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
被告降拥卓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罗林本人签署,该授权没有排除著作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是排他授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视频没有体现出是龙虾节开幕式,也没有体现出被告降拥卓玛演唱了涉案歌曲。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上看只有被告降拥卓玛的一张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降拥卓玛演唱了涉案歌曲。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作为直接证据,2022江苏靖江市的判决书已经发回重审。被告也有判决证明四川和江苏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由组织者承担责任,江苏高院着重分析了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对证据六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由被告降拥卓玛本人签署,即使真实,被告降拥卓玛的收入也是很低的。经被告降拥卓玛计算,其个人演出收入一首歌不超过50000元,而授权费在5000元以内。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认可,仅是参考案例,不是正本。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十有参考的价值,并且能证明我方的观点。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调查真实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付款前开票,但是原告提交的开票时间2022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用,而且存在可能造假的嫌疑,是为了本次诉讼专门制作的。
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时间2019年1月1日,授权期限是2010年4月1日-2060年12月31日,明显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可能在此之前进行追认授权,所以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三中的时间确认证书明显是后来进行制作的,因为举办龙虾节开幕式是就通过各大媒体、网络对其进行了演出的宣传。原告应当知道被告降拥卓玛在2018年7月28日演唱涉案歌曲。因为双方就涉案歌曲的纠纷在2015年就提起了相关的诉讼,根据代理人对双方涉案的42篇裁判文书分析得知,被告降拥卓玛在2018年7月份是明知演唱该歌曲需要相关的授权,而没有向组织本次演出的被告华熠公司进行释明,被告降拥卓玛也没有主动取得该项权利,可以看出本案的侵权实际主体应为被告降拥卓玛。对证据四的证明观点同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十八更加印证了被告降拥卓玛与原告及罗林之间的多起著作权纠纷,被告降拥卓玛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由被告降拥卓玛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同答辩意见。通过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可以看出,本案具有特殊性,与该法律规定明显有所区别。因为被告降拥卓玛的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故意,不适用于该两个法条的解释规定,应适用于民法典关于直接故意侵权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二十二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十七、十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降拥卓玛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介绍,国家版权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表演收费标准(国家版权局公告2011年第3号),罗林(刀郎)歌曲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注册登记页面截图,证明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国家版权局发起成立的大陆唯一音乐著作权管理非营利性机构,其出台的相关文件标准具有行业参考价值,而且该表演收费标准已经被国家版权局作为官方文件正式公开发布。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侵害表演权纠纷,则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表演收费标准来确定数额。音著协的标准具有行业普遍适用性。3、罗林(刀郎)经查证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其音乐作品在协会平台存在注册情况,故按照协会的标准确定表演报酬数额公平合理合法。
证据二、(2017)京0101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650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702民初5259号判决书、(2017)浙03民终79号判决书,证明1、在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类似的案件中,法院计算或认定平均单首歌曲的赔偿数额不高于10000元,原告诉求数额严重偏高。2、原告证据中的其他案例是针对作品摄制权的案例,“摄制并网络传播”与“实体表演”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实施主体、对象、收益、法律定性和法条适用均不相同。本案起诉的是侵害表演权,故仅应当参考表演权的相关案例,即我方提交案例。3、同类案例可以看到,是由组织者而非演唱者承担责任,这是表演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和商业惯例。
证据三、音乐作品(词曲版权)授权协议,证明1、原告在对与本案类似的表演、摄制进行活动授权时,对单首歌曲所收取的授权费用为30000元。2、证明即使仅按照原告单方面的定价来看,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仅为不超过30000元。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10万元相比明显过高,诉讼请求的数额毫无依据。
证据四、(2019)川019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16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同类案件中,既有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本案此种情形下,即使侵权成立,也应由组织者而非表演者承担责任。
证据五、艺人演出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本人因为演出所获得的收入是比较低的。
证据六、北京、浙江、济宁GDP对比图,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能够体现出发达地区的判决金额不超过1万元,济宁的金额应该低于这个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具体如下: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表演权收费标准只适用于会员,不适用于非会员,罗林不是会员;2、如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表演权的收费标准计算:座位数*平均票价*4%,本案没有平均票价,如果按照同类商演平均价格200元计算,1万个座位*200*4%=80000元,也与本案主张标准大体一致;3、该标准公布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早已不适用现在的市场价格水平;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注册登记页面截图右侧注明“音乐版权检索平台”,全新推出中国版权音乐搜索系统,可以通过本系统对所有作品进行查询并了解版权作品的基本信息,罗林(刀郎)不是会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关联性不认可,具体如下:两个案件的原告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适用于本案。我方举证的同类案件生效判决及降拥卓玛公司的金寨《演出合约书》,可以证明被告降拥卓玛的侵权实际获酬,三首歌曲税后价格为460000元,如果加上2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500000元。这应该成为本案的参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具体如下:该协议授权使用方式与本案不同,该合同是授权在综艺节目现场演唱,音频和视频上线时间为两年。此外,30000元为合法使用原告音乐作品的授权标准,本案被告侵权使用,应在授权标准基础上酌加倍数。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5、3.9、3.10条规定,本案按酌加情形可以累计计算,即使按授权标准30000元计算,可以2-10倍累计,为60000-300000元,我方主张一首100000元十分合理。对证据四中(2019)川019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后因主动履行,撤回了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判断,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观点,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证据二也不能证明被告降拥卓玛的观点,被告降拥卓玛在2015年就与原告发生著作权纠纷诉至法院。同时根据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的批复(国知法保函字161号)规定,本案对被告降拥卓玛应适用民法典118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组织者及被告龙虾协会没有主观的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四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证据五、证据六请法庭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
对于被告降拥卓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渔业协会文件一份,证明鱼台县人民政府被授予“中国生态龙虾之乡”,鱼台县组办该文艺演出是依据该授权,立足发展持续性推进农业转型升级,培育一批龙头企业,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增收。龙虾协会没有任何的受益,本次演出为公益性演出。
证据二、演出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龙虾协会与华熠公司签订了《演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华熠公司邀请演员、组织演出,同时协议规定,龙虾协会应向乙方(华熠公司)支付的演出费(税后)共计人民币参佰柒拾贰万元整(372万元)。此费用包含:演员劳务费,演出视频制作费,导演、编导费,演出服装、化妆、道具费、现场导演、撰稿费,演出期间演职团队所产生的吃、住、行费用,演出所用舞台、灯光、音响费用等。如果应当支付表演权费用,支付的主体应该是华熠公司,而不是龙虾协会。
证据三、华熠公司信用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华熠公司具有责任承担资格。
证据四、场地租赁使用协议一份、费用支付发票及服务合作协议一份、费用发票、支付转账凭证,证明举办本次演出所使用的场地及宣传服务等相关合作单位为济宁鸿儒会展有限公司、济宁珠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五、济宁鸿儒会展有限公司、济宁珠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举办本次龙虾节演出没有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费用,举办性质为公益宣传。
证据六、关于2018年7月28日龙虾节宣传新闻报道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应当在2018年7月28日前应当知道本次演出的曲目及人员,原告并没有进行主张权利,其超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证据七、鱼台县龙虾协会向华熠公司及指定的公司支付本次公益晚会的所有费用,即使承担承担责任,也应有华熠公司承担。(向华熠公司付款票据29张,天津领跑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票据12张)。
证据八、国家版权局公告一份,证明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收费标准,不售票演出的最高收费3000元,即使存在侵权,华熠公司或降拥卓玛的赔偿数额也应在3000元以内。
证据九、降拥卓玛演唱《西海情歌》的案例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自2015年起,罗林与降拥卓玛就因西海情歌的表演权发生过多次42次诉讼,降拥卓玛明知存在诉讼的风险还依然演唱该歌曲,明显有一定的过错。同样,原告及罗林在2015年就知道降拥卓玛在演唱该歌曲,就应当在第一时间知道降拥卓玛在本次晚会上演唱该歌曲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证明龙虾协会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批复的规定,协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会的性质不影响被告龙虾协会演出组织者身份的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交由法庭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演出协议等可以看出被告龙虾协会是组织方,被告华熠公司是承办方,演出费用372万元费用含演员演出费,不符合关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交由法院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是被告内部的约定,不影响被告活动组织者身份的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五。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被告降拥卓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降拥卓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活动组织者由法庭认定,应由组织者承担责任。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请法庭认定,如是公益性演出,适用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对证据六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降拥卓玛演唱了涉案歌曲,即使被告降拥卓玛演唱了涉案歌曲,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八认可,结合本案的情况,最高收费应该是1500元。证据九不认可,最早发生诉讼是在2019年,被告降拥卓玛在2019年之后没由演唱过相关歌曲。
对于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四、五、七、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是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与被告华熠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系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罗林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4-B-00167541”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200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著作权人:罗林。
2019年1月1日,罗林(刀郎)出具《授权确认暨声明书》,确认原告依法获得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或管理授权作品(西海情歌)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发起任何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止。罗林同时声明,上述音乐作品从未授权降拥卓玛演唱,降拥卓玛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音乐作品已构成对其本人及被授权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本人同意被授权方进行维权。落款载明:授权确认人:罗林(刀郎),2019年1月1日。
2018年,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甲方)与华熠公司(乙方)签订《演出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邀请节目单所有艺人参加“第二届中国鱼台龙虾节大型演出”,演出地点:济宁市体育中心,演出时间:2018年7月28日,演出性质:商业性;甲方负责租用演出场地费用。乙方保证所有艺人、演员在演出前抵达甲方演出地点,按时参加演出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更换艺人和节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演出费(税后)共计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元整(RMB372万元)。此费用包含:演员劳务费、演出视频制作费、导演、编导费,演出服装、化妆等。华熠公司委托天津领跑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鱼台县龙虾协会的演出费1127780元。
2018年7月28日,被告降拥卓玛在第二届中国鱼台龙虾节大型演出活动中演唱了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
2019年9月,原告在网络上发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取证并获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21年11月18日,原告对被告华熠公司所有的“爱星光”公众号上对“2018第二届中国?鱼台龙虾节大型文艺晚会圆满结束”的文章进行取证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啊呀啦嗦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啊呀啦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降拥卓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四、被告鱼台县龙虾协会和华熠公司是否为案涉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五、被告降拥卓玛是否应与组织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为罗林,权属清晰明确。著作权人罗林授权啊呀啦嗦公司代表其行使权利,啊呀啦嗦公司依授权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前述“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权利人基于客观情况以及合理注意义务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自身过失而不知道。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但是却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就不可能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也不应当从当时开始起算。本案晚会举办于2018年7月28日,啊呀啦嗦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才在网上发现侵权事实并提交了相应侵权证据。鉴于案涉晚会于山东省济宁市举办,啊呀啦嗦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不太可能于当天知道降拥卓玛在晚会上演唱了《西海情歌》。互联网上有海量信息,即便晚会相关网页于2018年7月发布,要求啊呀啦嗦公司于信息发布时就能查找到相关信息也过于苛刻,所以根据啊呀啦嗦公司提交的证据应推定其在2019年9月才知道侵权事实。故啊呀啦嗦公司从知道侵权事实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取证的晚会视频、文章、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证明降拥卓玛在该晚会中实际演唱了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故被告降拥卓玛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活动中表演案涉作品,侵权事实清楚,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鱼台县龙虾协会主张涉案演出活动的组织者系华熠公司,其并非演出组织者,因此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应看其是否参与了演出组织活动,只要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均可以认定其为演出组织者。本案中,鱼台县龙虾协会系委托华熠公司对涉案晚会进行节目制作,显然鱼台县龙虾协会是该演出活动的发起人和主办方,其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应是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华熠公司承办了该晚会,参与了演出组织活动,亦应为演出组织者。故二被告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存在演出组织者的情况下必须由组织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权利人可以选择单独向表演者或者演出组织者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鉴于啊呀啦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演员及作品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活动的规模及啊呀啦嗦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法定赔偿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降拥卓玛、鱼台县龙虾协会、北京华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降拥卓玛、鱼台县龙虾协会、北京华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鹿德效
书 记 员 黄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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