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311行初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原行政机关)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朴。
委托代理人丁文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议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开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区长。
出庭负责人孟凡娟。
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以下简称罗庄公安局)行政处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庄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庄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朴、委托代理人丁文娣、赵骞,被告罗庄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孟凡娟、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庄公安局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2020年9月19日0时许,张某某与李某某、苏某等共谋嫖娼,其中张某某通过微信谈好价格在罗庄区××庄××公寓××房××内进行嫖娼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李某某、张某某、苏某的陈述和申辩、电子数据等事实依据。综上,张某某嫖娼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罗庄区政府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庄公安局作出的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某某诉称,2020年9月19日,我在微信上与昵称“夏天”的人联系,他告诉我价格“4起”和位置鲁南茶博城,我和苏某、李某某到达茶博城后,在微信上告诉我11楼一房间,我们到达敲门一女士开门,苏某看中后进入房间,事后我得知价格是500加200元。几分钟又告诉我9楼911房间,我和李某某到后,911房间门未关,派出所人员在里面出来将我们强行带入房间。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者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我们没见到卖淫女,不知道她的长相年龄,高矮胖瘦,也不知道有什么服务和服务的价格。这些因素都能导致我主动放弃,不存在主观上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商谈好价格,更没有着手实施。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罗庄公安局作出的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罗庄区政府作出的罗政复决字[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申请法庭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
被告罗庄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9月19日0时7分,我局接110匿名举报,称在罗庄区××庄××公寓内有卖淫嫖娼行为。我局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在911房间将原告当场查获,原告嫖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苏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与中介的微信聊天记录、911房间现场照片等材料予以证实。二、我局行政处罚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我局就案件事实情况经合法询问查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所作的行政处罚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基于原告的嫖娼行为,因此我局该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庄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张某某及苏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张某某与中介的微信聊天记录、911房间的现场照片、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被告罗庄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对原告作出罗政复决字[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10月13日,原告就罗庄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受理后,于当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补交一份材料,作出三点说明。区政府于2020年10月15日向罗庄公安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罗庄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向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区政府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当日送达张某某。二、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后,经审理认为,罗庄公安局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和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情情节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庄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证据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原告补交的材料。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5.罗庄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者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罗庄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庄区政府未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记录与我说的有出入,签字时到的另外一个办公室,看到笔录与我说的有出入,他告诉我这是上一个人做的笔录他没有来得及给改,我要求改,他们不给改,这个人在出警时他说我这种情况给领导反映下可以免于处罚,所以我就在笔录上签了字;对苏某笔录无异议,从其笔录中也可以知道价格是由卖淫女来说的,我们没有见到卖淫女,所以就不存在商谈好价格;对李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记录中没有出现任何商谈价格的证据;对911房间的现场照片,我们根本没有进入911房间,是由派出所民警把我们从楼道拽到911房间内的;对告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派出所一直没有给我行政处罚决定书,直到我复议时也没有给我,我现在手里也只有给我的复印件,当时我不签字,派出所人员骂我,说要给我增加天数,我就签了。
对于被告罗庄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罗庄公安局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罗庄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其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执行等程序,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与中介谈好嫖娼价格及询问好地点后,在接受中介安排欲进入911房间时被罗庄公安局查获,罗庄公安局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罗庄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受理、通知等程序,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晚上,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苏某共谋嫖娼,由张某某通过其微信联系昵称为“夏天”的卖淫嫖娼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和价格。2020年9月19日00:05,张某某与中介通过微信联系称已经到达嫖娼地点(鲁南新国际公寓),又与中介用微信的方式沟通了嫖娼房间、嫖娼人数及卖淫女照片等事宜。在中介的安排下张某某、李某某、苏某先到了11楼的1109号房间,由苏某进入房间进行嫖娼,然后中介继续安排张某某和李某某到九楼的911房间,当张某某和李某某欲进入911房间时被守候在此处的罗庄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日,罗庄公安局对张某某涉嫌嫖娼行为受案登记,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随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张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摁指纹,表示不提出申诉、申辩。同日,罗庄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3日向罗庄区政府提出复议,罗庄区政府当日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送达至罗庄公安局,罗庄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0年12月10日罗庄区政府作出罗政复决字[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庄公安局作出的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张某某及罗庄公安局。张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张某某申请法庭调取事发时事发地的监控录像,以证实其是在911房间外被民警拽入房间的,但因时间过于久远,本院未能调取到该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苏某、李某某预谋嫖娼后,由张某某微信联系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及价格,到达嫖娼地点,说明双方已就嫖娼价格达成一致,张某某等三人按照中介的安排等待嫖娼,其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仅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实施完毕,故其是否在房间内及是否主动进入房间并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对于行为主体之间是否谈好价格,从案外人苏某的询问笔录及嫖资转账记录可知,嫖娼价格由卖淫方定制,有基础价格,然后再根据服务项目的增加而加价,而张某某就嫖资与中介谈好“400起步”后就未再议价即前往约定地点嫖娼的行为,视为对该价格的默认,故双方已就价格问题达成了一致。罗庄公安局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告罗庄区政府受理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罗庄公安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临罗政复决字[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罗庄公安局作出的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罗庄区政府作出的罗政复决字第【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周钦滨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园园
- 律师法律咨询
- 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宋律师咨询!
- 微信公众号
- 关注即可获得海量实用资源!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