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9日,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就某施工项目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约定大海公司提供该施工项目所需混凝土,按建筑公司要求及时送达施工现场。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建筑公司先后四次与大海公司就某施工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大海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关于供货情况,双方均认可大海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且供货无质量问题。关于某施工项目施工进度,双方均认可主体结构整体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封顶,尚未竣工验收。
大海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大海公司开始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供应的混凝土数额及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建筑公司尚欠大海公司混凝土货款6 338 898.69元,经大海公司多次催要,建筑公司拖延不付,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海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大海公司对建筑公司就某施工项目的总供货金额应为20 306 524.72元,双方均认可建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1 900 000元。《补充协议4》中双方对货款的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约定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故建筑公司欠付款项为5 360 546.01元。现双方均认可某施工项目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建筑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该笔5 360 546.01元,但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大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大海公司货款5 360 546.01元;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 360 54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作出后,建筑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8.2.(2)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目前业主尚未支付建筑公司对应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即使需要支付驻马店大海公司对应货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建筑公司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货款5 360 546.01元。现建筑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建筑公司上诉称业主尚未支付其对应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业主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虽然约定其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大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大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建筑公司亦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实践中,买方常利用其甲方优势地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约定向卖方付款需以买方从第三方处获得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与合同相对性相悖。卖方亦难以得知买方是否积极履行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若买方怠于履行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则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且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对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守约方而言显失公平。故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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