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死亡赔偿金仍然应当按照第一次起诉时公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裁判要旨:李某明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李某明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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