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4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文德北路大塘街地段的地块原分别由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总公司)和南方公司使用[(84)城地批字第521号及(85)城地字1041号规划许可证]。1991年2月25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建总公司与南方公司及香港丰城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共同合作成立了广州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内的开发、建设和经营商住楼项目。1992年8月28日,长城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承包文德北路工程拆迁合同书》,双方约定:位于广州市文德北路**地段面积共20107平方米,有拆迁居民992户,共3920人,南方公司在1990年11月30日前已经搬迁了683户,计2793人;现由长城公司垫资承包该地段992户、3920人(以实际人数为准)的拆迁工作,拆迁内容包括动迁、临迁、拆迁、回迁安置及拆迁地上物、实现三通一平,不留任何手尾,南方公司对长城公司工作的全过程参与管理,实现监督;承包单价按照建造商品房面积每平方米3480元计算,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南方公司负责将本地段拆迁资料交给长城公司,协助长城公司办理进场动迁证、安排办公地点、配合做好动迁工作,参与对长城公司对动迁、临迁及安置等工作的管理,并实现监督;长城公司负责对该地段的居民、工厂、商店、仓库、个体户等建设物进行动迁、临迁及回迁安置等工作,其中大楼区(即商品房区10000平方米左右地皮)的动迁工作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拆迁完毕;长城公司还应负责回迁区的回迁房建筑工作,包括对该地区的居民动迁、拆迁、安置在内;南方公司以有效商品房面积为依据与长城公司结算,长城公司负责补偿南方公司于1990年11月30日前搬迁(包括永迁)的居民动迁费、临迁费、永迁费、管理费和银行利息等前期工程费用及南方公司因安置拆迁户而提供的741平方米房屋,该前期工程费用和741平方米房屋的偿还由双方另行商定后再行签订补充协议;长城公司在新的合作企业建立后继续承接此项建设工程;长城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从入场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大楼区平地;本工程项目在进场之日起,长城公司将工程进度和用款计划用款,在新的合作企业建立后,由该企业付款并与长城公司结算。
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遂进场施工,并内设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文德北路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文德北拆迁办),专门负责上述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1993年5月23日,长城公司对外发出《关于文德北路大塘小区拆迁工程补充标准的通知》,确定了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承包拆迁工程费用及结算办法和补充。
1994年10月23日,市政府、市国土局、规划局、外经贸委、基建定额站、市城建总公司、南方公司、丰城公司及澳门辉煌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参加,召开了文德路大塘小区开发问题的会议。11月4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据此作出《关于文德路大塘小区开发项目问题的会议纪要》[(1994)143号文],该纪要指出,因市城建总公司、南方公司、辉煌公司及丰城公司四单位相互扯皮,致使文德北路大塘小区的开发项目久拖未决。会议经研究决定,拆迁工作仍由南方公司负责,必须在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底前完成,保证1996年春节前安排回迁,拆迁的费用按市定额站的标准执行;剔除回迁安置部分的用地后,所剩的用地由市规划局一分为二划分给双方(四个单位,即保留市城建总公司与丰城公司的合作,南方公司与辉煌公司的合作),各户接到本会议纪要后按月进资,半年内完成。
1994年11月22日,南方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完成文德北路大塘小区拆迁、回迁、安置工程事宜,拆迁范围共20107平方米,该地块拆迁工作原由南方公司负责,根据市规划局要求,靠东边约10000平方米用作建设居民回迁房用地,靠西边约10000平方米用作建设商品楼宇用地,合作条件是南方公司提供前期拆迁资料,辉煌公司负责支付3500万元前期工程款给南方公司,作为南方公司投入至1990年11月30日止的前期工程费用(含动迁费、搬家费、永迁费、开办费、管理费及利息)。从1990年12月1日起辉煌公司负责该拆迁工程全部投资费用(含全部拆迁居民、商业、工厂、仓库的动迁、永迁、临迁及安置等工作及费用),盈亏由辉煌公司负责。根据广州市政府上述会议纪要精神,拆迁工作仍由南方公司负责,必须在半年内完成拆迁工作,并要先拆先建回迁部分,保证1996年春节前安排回迁,这一任务交由辉煌公司负责,并在辉煌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成立了合作公司后,该地段的拆迁工作转交由合作公司承担。付款办法为前期3500万元,按拆迁工程进度分期兑付。
上述协议书签订的次日,由广州市建委主持,广州市国土局、规划局、外经贸委、基建定额站、市城建总公司、南方公司、丰城公司及辉煌公司参加,召开了文德路大塘小区开发问题的会议。11月25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协调解决文德路大塘小区开发项目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建综(1994)94号文],会议重申了(1994)143号文的精神,确定以此次会议规划局调整后的规划方案为准,即地块在留够1万平方米用于安置房后,剩余的1.1万平方米左右的地块分成两个面积基本相等、建筑量及功能相同的地块交给两个合作公司用来作为商业和写字楼开发用地。该会议对两合作公司的具体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工作作了布置,同时,因拆迁安置工作由南方公司负责,故安置房地红线和土地使用证批给南方公司,但在批准书上应写明该地块供4家公司建设安置房的用途。考虑到原合同的标的已经变更,会议认为可由南方公司写出退出华城公司的书面声明报市外经贸委和市建委,市外经贸委采取变通的办法予以批准,4家公司重新组成两家新的合作公司,并尽快报告市外经贸委和市建委。
1995年4月3日,广州市建委主持,广州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南方公司、长城公司、辉煌公司及各拆迁单位等召开文德路大塘小区开发项目拆迁问题的会议。次日,市建委作出了《关于文德路大塘小区开发项目拆迁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建开字(1995)28号],会议要求长城公司与南方公司应将安置回迁1、2号楼用地范围内拆平,清场后交给广州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南方公司与辉煌公司应限期将200万元交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并由南方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拆迁通告、强制判决等手续,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继续施工建设。辉煌公司和丰城公司资金应尽快到位,南方公司与广州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应定期通报进展情况。
1995年4月5日,南方公司与辉煌公司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经贸穗合作证字(1995)47号],由南方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辉煌公司出资,共同成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兴胜公司,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南片地段的开发、建造、销售及出租管理商品楼宇。1995年6月兴胜公司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
同年5月10日,南方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函,称根据市长会议精神,199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工程承包合同内容需作变更,原承包拆迁安置工作的内容现变更为承包拆迁工程的动迁、拆迁及回迁安置,不再包括回迁户住宅楼的工程建设;长城公司对承包的拆迁安置工程不再垫资,承包工程价款由两个项目公司根据广州市基本建筑定额站核定的标准或项目公司自己确定内容和标准向长城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款由长城公司与项目公司双方自己结算,报其司备案审核,以便其司掌握和督促项目公司按时支付承包工程款。
同月25日,市城建总公司与香港和盛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补充修改合同》,确认经市城建总公司同意,华城公司的合作方丰城公司于1994年将其在华城公司的全部权益及责任转让给和盛公司并退出该合作公司,现和盛公司与市城建总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的商品楼宇,双方对原合作经营华城公司的合同进行补充和修改。约定:由市城建总公司提供文德北路大塘小区55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盛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双方合作经营华城公司。
1995年6月7日及8月8日,南方公司先后向文德北拆迁办发出了两份《关于文德北路大塘小区拆迁户永迁至罗冲围增幅标准的通知》,明确了永迁对象、增幅标准、私、侨房处理等问题。
1995年9月5日辉煌公司向南方公司发出关于文德北大塘小区拆迁工程中的永迁标准问题的通知,确定罗冲围和瑶台永迁点的增幅标准,动迁的奖励办法等。同日,南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此通知内容转发给了文德北拆迁办。
同年10月6日,市城建总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95)市城建总字第270号函,称因丰城公司将其在华城公司的全部权益及责任转让给和盛公司,并经市外经贸委以穗外经贸业[1995]150号正式批复生效,特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原华城公司变更名称为禾城公司,其中外方合作企业也由原来的香港丰城财务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和盛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广州市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北片段的开发、建造、销售及出租管理商品楼宇,经营期限至2006年4月16日。
1995年9月15日,辉煌公司向南方公司发出关于文德北大塘小区拆迁工程中的永迁标准问题的通知,对全小区内尚未拆迁住户的动迁起至完成拆迁及回迁安置为止的拆迁费标准作修改。
1996年2月10日,辉煌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广州市文德北路商业楼项目协议书》,约定和盛公司同意将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商业楼项目中属于乙方的权益及责任转让给辉煌公司,属于和盛公司可转让的权益包括“穗城规东片地字(1994)第42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即大塘商业楼区北塔地段约5500平方米土地,辉煌公司应当支付转让费2亿元,并负责本项目的动迁、拆迁、永迁、搬迁及有关安置工作,并承担有关费用;和盛公司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前由和盛公司或禾城公司就本项目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及未经辉煌公司认可的任何债权债务或纠纷均由和盛公司自行解决;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由双方各自合作公司兴胜公司及禾城公司联名取得。
同年12月19日,广州市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加快解决文德路大塘小区开发项目拆迁户回迁楼的建设问题。当月25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快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楼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1996)151号文],会议要求辉煌公司一定要组织好建设回迁楼资金,要保证按工程进度到位,并决定原给外商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市工程承包总公司要采取措施,做好全部施工安排。
1997年6月18日,长城公司与兴胜公司签订了《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由长城公司负责大塘小区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工程,兴胜公司提供回迁房46000平方米给长城公司承办安置大塘小区回迁户,所有安置对象及协议面积须由兴胜公司先行确认,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内容、工期、付款方法及有关工程费用等。
1998年7月6日,南方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协商将文德北大塘小区回迁楼用地红线转至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兴胜公司名下。该协议书根据市政府办公厅(1994)143号文和广州市建委穗建综(1994)094号会议纪要精神,以及两个投资商辉煌公司及和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南方公司同意将回迁安置用地红线转至兴胜公司名下;在回迁用地红线转名手续办妥后,文德北路大塘小区拆迁和回迁安置工作责任(包括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转由兴胜公司承担,南方公司不再承担该小区的拆迁工作(包括回迁安置工作);辉煌公司保证该小区的拆迁户全部回迁安置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时,南方公司有责任协助辉煌公司完成此项工作。
1998年7月23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南方公司发出《关于转移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用地红线问题的复函》[穗建开函(1998)460号]。该复函认为同意将回迁楼用地转到兴胜公司名下,有关具体转移用地手续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到市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次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向兴胜公司发出《关于用地更名问题的复函》[穗规地复字(1998)1188号],该函同意根据市建委上述文件,将穗城规东片地字(1994)第3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单位从南方公司转由兴胜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兴胜公司应保证按照市建委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回迁安置及补偿。
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向兴胜公司发出《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函(1998)288号]。该函同意将原(1994)建用通字1224号文核准给南方公司使用的文德北路大塘街地段9土地改由兴胜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回迁安置房,接通知后应抓紧办理征地拆迁、土地有偿使用等相关手续。
2000年5月2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文德商业综合大楼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意见书》[穗规复字(2000)第150号文];对由兴胜公司开发建设的文德北路大塘街地段共11495平方米面积的建设详细规划作出详细的修建批复意见。
2002年6至8月间,长城公司、南方公司及文德北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工程结算表》,该表确定工程发包方为南方公司和兴胜公司,承包方为长城公司,工程造价58358053.76元,已付金额39025290元,尚欠金额19332763.76元,该结算表编制人为文德北拆迁办,但兴胜公司未在上面盖章。
原审另查明,长城公司曾因拖欠拆迁工程款问题将南方公司、兴胜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经审理,广州中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兴胜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城公司支付拆迁工程款19332763.7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02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时止);二、南方公司对兴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7月23日,长城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同日,广州中院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申请查封的标的产权不清晰、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以及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该案延期执行等原因,广州中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长城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的过程,曾以兴胜公司与禾城公司、南方公司合作开发文德路的项目,对债务有连带清偿义务为由,请求追加禾城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广州中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申请追加禾城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原审再查明,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向致函禾城公司,内容为:根据广州市政府要求和权利人广东发展行的意见,为尽快安置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文德北路大塘街文德商业综合大楼地块回迁户,稳定回迁户情绪,使其不再到政府上访。本院同意该地块回迁楼手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你公司先出资完成,所需费用将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总额不超过粤衡评报字[2001]第F371、372评估报告中确定回迁安置尚需费用2030万元)。
2003年10月1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致函禾城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称:根据韶关中院来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你公司“办理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登记、安置工作”的要求协助你司,请你司尽快与被拆迁人签订回迁变更协议,并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2004年4月13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致函禾城公司同意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楼地块拆迁结案,函件称同时禾城公司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按照承诺在今年内完善公房产权补偿有关手续;(二)尽快妥善处理好41户未回迁入住拆迁安置问题(三)尽快为已回迁的被拆迁人办理产权证;(四)日后若发生的有关用地纠纷,拆迁补偿等遗留问题,禾城公司须负责妥善处理。
2004年6月10日,韶关中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发函称:“本院在执行广东发展银行韶关分行诉兴胜公司、禾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因原负责该地块回迁安置工作的兴胜公司已名存实亡,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逮捕,无法完成回迁安置工作。为顺利拍卖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文德北路755、758号两幅土地和安置该地块的回迁户,本院于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指定禾城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后续回迁安置工作,并将有关函件送达贵局,请贵局协助办理有关事宜。现禾城公司已完成回迁结案工作[穗房拆函(2004)168号],但因该地块用地不是禾城公司,至今无法办理回迁户产权登记,使回迁工作遇到障碍。为了使该地块回迁户顺利办理房产确权手续,请贵局将该回迁楼直接确权给禾城公司,由该公司尽快完成该地块回迁户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安置工作,防止群众在此上访。”
同日,韶关中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2)韶中法执字第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广东发展银行韶关分行诉兴胜公司、禾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1998)韶中法执字第71号、(2001)韶中法执字第51号、(2002)韶中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办理:将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文德北路755、758号两幅土地回迁安置楼确权给予禾城公司。以尽快完成该地块回迁户房产确权手续。”
一审原告观点
因本案纠纷,长城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禾城公司对兴胜公司、南方公司在(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债务即拆迁工程款19332763.67元及利息28792070.26元(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标准,支付从200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和案件受理费1066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观点
禾城公司原审答辩称: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程序方面的意见,禾城公司认为长城公司的诉讼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兴胜公司名下的财产就是大塘小区,在2002年前后,经韶关中院执行活动,有了两个去向,一个是部分土地使用权被拍卖,由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现在部分地块是转移到广东富春东方有限公司,另一部分也是由于韶关中院的执行活动而登记在禾城公司名下,长城公司认为取得了兴胜公司的财产就一并取得了其债务,则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富春东方有限公司也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实体方面的意见,长城公司以回迁楼房屋产权登记到禾城公司名下为由要求禾城公司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禾城公司取得回迁楼房屋产权是基于韶关中院的执行活动而合法取得,并同时受该院的指定负责相关的回迁安置工作,并非如长城公司所述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方式获得财产的受让方,不应当承担被执行人的任何债务。禾城公司取得回迁房屋产权应当承担的义务,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限,禾城公司取得产权的依据是韶关中院先后的两份函和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两份函件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禾城公司赋予的义务只有两项,一是做回迁楼的收尾工作,二是完成回迁户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相关的安置工作,并不包括代为清偿兴胜公司的其他债务。三、长城公司长期未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韶关中院是在2004年6月据函将房屋确权到禾城公司名下,登记机关也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长城公司作为兴胜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也是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申请人,对这一权属的变更是明知的,至少是应当知道权属变更的情形,到现在2012年起诉期间有八年,期间长城公司仅通过向广州中院提出追加当事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方式在2008年向禾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禾城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到201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四、禾城公司对长城公司对南方公司及兴胜公司的债权存疑,认为不能作为对抗第三方即禾城公司的依据,韶关中院执行及拍卖商业地块的过程当中,长城公司应当主张权利,并在该程序中解决其债权问题,但长城公司没有在该过程中解决。长城公司起诉南方公司及兴胜公司的案件当中诉讼标的近两千万,但是长城公司仅出具了一份结算表作为债权的依据,该份结算表也存在重大瑕疵,发包方有南方及兴胜,但是盖章只有南方公司,在该案件中长城公司获得胜诉仅是因为兴胜公司没有参加诉讼而获得,长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标准、已收取工程款等均没有进行实际性的审查,因此禾城公司认为长城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的,应当提供给法庭审查,如果不能提供,应当视为没有该方面证明,原案的判决结果不能及于第三人。长城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曾大量出售回迁房屋,长城公司应当提供售房资料,收款金额,并说明与工程款相抵扣的情况才能实际确定长城公司实际的债权金额。最后,禾城公司认为兴胜公司没有履行判决承担的所有责任包括利息、迟延履行滞纳金等的总额应当以本金为限。
原审诉讼中,长城公司为证明禾城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债权实现权,提交证据包括:
1、1995年4月12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穗城规东片建字(1995)第104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上记载:建设单位为南方公司,建设位置为文德北路大塘街地段,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回迁楼,幢数4,层数9,总建筑面积37290平方米,九层设计(部分单层)自编A、B、C、D幢等];2001年4月1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穗规验证字[2001]第22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记载:建设单位兴胜公司,建设工程名称住宅楼C幢,建设工程地址东山区大塘街地段等);2004年9月2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穗规验证字[2004]415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记载:建设单位禾城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及为自住宅(自编D栋)(建筑类),建设位置东山区文德路仁康里等];2007年12月2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穗规验证[2007]3069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记载:建设单位禾城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楼A,B栋,建设位置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6-30号等];2009月4月1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穗国土建用字[2009]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用地单位为禾城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回迁安置房,土地座落越秀区文德北路大塘街等)。
2、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登字0004286《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上记载:权属人为禾城公司,登记字号04登记字87959号,房地座落东山区文德路仁康里32-40(双号)、40之一至之四等];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2004登记字87959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上记载:东山区文德路仁康里32-40(双号)、40之一至之四的权属人为禾城公司]以及2004登记字87958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上记载:东山区文德路仁康里42-56(双号)、56号之一,之二的权属人为禾城公司);《项目核查情况表》一份[上记载:项目名称为仁康里(A、B栋),地址文德路仁康里6-18(双号)、文德路仁康里20-30号,建设单位名称禾城公司(原为兴胜公司),备注回迁楼AB栋,报建单位是南方公司,以穗城规东片建字(1995)第104号报建4幢(ABCD)九层回迁楼,测绘号110109713(A幢):文德路仁康里6-18号、测绘号110109714(B幢):文德路仁康里20-30号等]。
3、2000年2月2日,广州市国土局(甲方、出让方)和兴胜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的穗国地出合(20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内容包括: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东山区文德北路大塘街,面积为9548平方米等);2009年4月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出让方)和禾城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的穗国地出合[2000]79号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及附件[内容为用地单位由兴胜公司变更为禾城公司,经判决(2002韶中法执字第11-2号)等]。
4、(2002)东法执字第438号恢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裁定追加禾城公司为拆迁户诉南方公司、兴胜公司延期补助费纠纷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等)。
5、(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禾城公司将安置回迁户的房屋出售予他人的行为无效等)。
6、2006年9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致广州市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穗国房业务[2006]380号《关于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4、36号粤房地证字第C4172583号等42本房地产权证的复函》。
7、(2012)穗越法执字第5274-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穗仲案字第37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禾城公司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广州东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6号203等61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裁定原审法院(2012)穗越法执字第52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8、2013年4月2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致李健林、周礼光的《关于情况说明及相关举报材料的复函》(内容为关于仲裁案件当事人禾城公司与广州东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相互勾结,侵犯有关拆迁户合法权益问题的信访回复等)。
9、2013年9月29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致长城公司的穗房交登群字[2013]159号《信访复函》(内容为关于长城公司反映要求暂停办理大塘小区回迁楼A、B幢房屋过户手续的信访事项的函复)。
10、2013年2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公告》一份(内容为禁止禾城公司擅自出售文德北路大塘小区的所有房产等)。
11、2014年11月2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致禾城公司关于要求申报违法建设处理的函。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兴胜公司、南方公司应承担向长城公司支付拆迁工程款19332763.67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已为前述(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此不作赘述,现本案各方的实质争议焦点为禾城公司是否需就兴胜公司、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韶关中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2)韶中法执字第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将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文德北路755、758号两幅土地回迁安置楼确权给予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即禾城公司取得大塘小区回迁楼项目的相关权益系通过司法途径合法取得,位于大塘,位于大塘小区回迁楼项目的房屋权属登记至禾城公司名下亦拥有合法依据侵权。
其次,根据韶关中院分别于2001年11月20日向禾城公司发出的函件、于2004年6月10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的函件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6日向禾城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件的相关内容,表明虽然现大塘小区回迁楼房屋权属登记在禾城公司名下,但禾城公司并非该地块的用地人,韶关中院指定将回迁楼确权到禾城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让禾城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后续回迁安置工作,顺利办理回迁户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安置工作,并未包括承接兴胜公司、南方公司欠付长城公司的拆迁工程款等债务之义务。
再次,大塘小区回迁楼项目中尚有部分拆迁户基于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未得以解决,禾城公司名下的房屋应用于安置回迁户,在回迁补偿安置工作未全部完成之前,如若兴胜公司、南方公司拖欠长城公司的拆迁工程款等债务在禾城公司取得的上述项目权益中参与分配,则既超出韶关中院指定禾城公司承责的范围,亦可能影响大塘小区回迁地块拆迁户合法权益的兑现,有悖于将大塘小区回迁楼确权至禾城公司名下用以解决该地块后续回迁安置问题的目的。
最后,长城公司主张禾城公司侵犯其财产权、财产实现权,但其所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以及信访函件等证据,仅能证明禾城公司存有侵犯大塘小区回迁地块拆迁户权益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结合前面对禾城公司取得大塘小区回迁楼项目权利来源和承责范围的论述,侵权主客体系发生于禾城公司与大塘小区拆迁户之间,与长城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拆迁工程款等债权无涉,而长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禾城公司对其财产权益和债权实现构成侵犯。
综上四点,长城公司在本案要求禾城公司需就生效判决确定的南方公司、兴胜公司所应支付的拆迁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同承责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33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公告费2000元,由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明确本案实质争议焦点为禾城公司是否需就兴胜公司、南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必须查清禾城公司对涉案回迁安置楼是拥有名义所有权还是真正所有权。如果禾城公司对涉案回迁安置楼拥有名义所有权,那么禾城公司擅自出卖涉案回迁安置楼就侵犯了回迁安置户和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回迁安置户全部权益后有剩余为前提,事实上有剩余是确定无疑的),需在侵权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禾城公司对涉案回迁安置楼拥有真正所有权,那么禾城公司就不会侵犯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一)禾城公司作为韶关中院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以协助法院执行的名义无偿取得了长城公司的债务人兴胜公司(被执行人之一)的财产,因此禾城公司对涉案回迁安置楼只能拥有名义所有权。韶关中院2004年6月10日的(2002)韶中法执字第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函》载明“因原负责该地块回迁安置工作的兴胜公司已名存实亡,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逮捕,无法完成回迁安置工作……因该地块用地不是禾城公司,至今无法办理回迁户产权登记,使回迁工作遇到障碍。为了使该地块回迁户顺利办理房产确权手续”,将长城公司的债务人兴胜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原东山区文德北路755、758号两幅土地回迁安置楼确权给予同为被执行人的禾城公司,“以尽快完成该地块回迁户房产确权手续”。据此,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相应的执行裁定书为依据,禾城公司在该案件中同为被执行人,其在无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以协助法院执行的名义无偿取得了长城公司的债务人兴胜公司所有的四幢回迁安置楼的所有权(其负责回迁楼收尾及回迁户安置工作已经获得2030万元的对价),且禾城公司曾于2002年3月14日向韶关中院提交增加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表明禾城公司一直以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代管大塘小区四幢回迁楼。因此,其对四幢回迁安置楼的所有权只能是名义上的,是为了满足该地块回迁户顺利办理房产确权手续的需要。原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清。(二)禾城公司在取得涉案回迁安置楼名义所有权后,违背韶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函》的本意,将部分物业转移给关联公司,造成长城公司的合法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侵犯了长城公司的财产权——债权实现权。原审法院认定禾城公司如有侵权行为,只可能侵犯大塘小区回迁户权利的认定是不成立的。另外,原审判决对长城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予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禾城公司应当在侵权范围内对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公司一直主张的是禾城公司恶意转让其并不拥有真正所有权的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长城公司的财产权——债权实现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大塘小区回迁楼项目的房屋权属登记至禾城公司名下的行为侵犯了长城公司的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禾城公司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禾城公司在侵权范围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在(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债务即拆迁工程款19332763.67元及利息30291336.98元(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双倍标准,暂从2002年9月4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0日,直至付清为止)和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观点
二审庭审中,长城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变更前述上诉请求第2项为:判令禾城公司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在(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债务即拆迁工程款19332763.67元及利息30291336.98元(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双倍标准,暂从2002年9月4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0日,直至付清为止)和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诉讼中长城公司诉请即是要求禾城公司对(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因为一审法院要求长城公司明确以什么案由提起本案纠纷,长城公司才临时更改为侵权之诉。但以何种案由提出诉讼并不影响长城公司的诉权,均是长城公司要求禾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已,不影响长城公司要求禾城公司承担责任的本质。二、禾城公司取得涉案回迁安置楼的所有权,不仅承继了涉案回迁楼的权利,也应承继涉案回迁安置楼的义务,禾城公司应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城公司将权利义务割裂开来,仅享受涉案回迁安置楼的权利而不承担涉案回迁安置楼的义务,显然不能成立。三、办理回迁安置工作后,回迁安置楼面积仍有大量剩余,禾城公司应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城公司原审明确陈述回迁安置工作基本结束,还有大量剩余房产在禾城公司名下。根据穗城规东片建字(1995)第104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四栋回迁楼总建筑面积37290平方米(九层,设计时是满足回迁安置需要的),而《房地产登记权属证明书》显示实际建筑面积仅C、D栋已达32946平米(13层),而A、B栋的建筑面积为18774平米,建筑面积共计为51720平米,在扣除安置回迁面积后,回迁安置楼应尚有约14000平米的剩余房产面积。禾城公司出售涉案安置楼119套房产给广州东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充分证明回迁安置楼房产面积有大量剩余,禾城公司应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韶关中院指定将回迁安置楼确权到禾城公司名下,目的仅是为了让禾城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后续回迁安置工作,顺利办理回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安置工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禾城公司的义务并未包括承接南方公司、兴胜公司欠付长城公司的拆迁工程款等债务之义务,那禾城公司也不能享有拆迁安置楼的权利,禾城公司不能享有涉案回迁安置楼的剩余房产价值。因此,在涉案回迁安置楼登记在禾城公司名下,且房产面积大量剩余的情况下,禾城公司应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长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理事实,改正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禾城公司答辩称:一、禾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二、长城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请及其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长城公司原审提起侵权之诉,认为禾城公司处分属于兴胜公司的财产,侵犯其所谓的债权实现权,显示长城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性质、权利的范围和边际认识不清。1.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中均无“债权实现权”的概念。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债权实现则是对权利状态的表述,表示的是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满足债权人请求的法律状态,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或者从债权中衍生的权利。本案中,长城公司的权利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该项债权的内容已由生效裁判所确定,即请求兴胜公司、南方公司支付拆迁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这就是长城公司权利的全部内容,而没有在此之外的其他权利。2.长城公司向不是债务人的禾城公司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违背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是“对人权”,有别于物权的“对世权”。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3.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则,在出现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债权人能够提出的、可以及于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债权人享有的此类权利只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且这两项权利的行使均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均是基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而产生。长城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侵权责任赔偿之诉,没有法律依据。4.假定长城公司的理由成立,则将形成这样的规则:非因债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债务人的财产权利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这显然是荒唐的。长城公司的主张不仅违反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而且违反了侵权责任之诉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只有权利受到侵犯的一方能够提出诉讼、主张权利,他的债权人是无权主张权利的。本案中,假定禾城公司实施了侵犯兴胜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也只有兴胜公司能够主张权利,作为兴胜公司普通债权人的长城公司无权提起诉讼。(二)禾城公司没有侵犯兴胜公司的财产权利。1.长城公司作为原告对其主张回迁安置楼有面积剩余,禾城公司恶意转让财产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情况。长城公司认为禾城公司应当在侵权范围内对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禾城公司的侵权范围有多大,长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长城公司主张回迁安置楼中所有剩余部分实际属于兴胜公司所有,不能成立。(1)涉案项目包括商业开发部分和回迁安置部分。现被诉侵权所涉的部分为回迁安置部分,该部分从土地出让、规划制定、建筑设计开始,其用途就是特定的,即用于回迁安置,回迁安置对象(包括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对回迁安置楼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需要说明的是,回迁安置对象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为回迁补偿所需的房屋面积,还包括被拆迁房屋承租户回迁所需的安置房屋,原拆迁人所欠临迁费,迟延回迁应承担的违约金等。至今为止,尚有上百件与涉案项目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未能执行。(2)涉案项目所在的755、75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物均是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兴胜公司以该项目开发建设之名向韶关分行贷款,并由兴胜公司及禾城公司提供上述不动产作为抵押物。韶关分行因债权未实现而向韶关中院提起诉讼并胜诉,在执行和实现抵押权过程中,鉴于回迁对象对回迁安置楼享有的权利优先于韶关分行的抵押权,韶关中院不仅确定回迁安置楼不属于可执行的财产,而且从商业地块拍卖款项中留出二千余万元用于续建回迁安置楼未完工部分。而商业地块拍卖所得款项并不足以完全清偿兴胜公司所欠韶关分行的债务,也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韶关分行对兴胜公司享有的债权至今并未全部实现。据此,即使回迁安置楼仍登记在兴胜公司名下,也不可能有剩余部分属于兴胜公司可以保留、用于清偿其他债务。3.韶关中院在执行韶关分行相关案件过程中,商业地块部分通过拍卖变现清偿债务;并发函将涉案回迁安置楼登记至禾城公司名下,指定禾城公司负责相关回迁安置工作。至此,整个涉案项目包括回迁安置楼在内均不再属于兴胜公司的财产,即使原来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抵押权、对兴胜公司享有债权的韶关分行也无权再对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因此,长城公司认为该部分财产仍为兴胜公司财产,禾城公司只是名义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禾城公司处置自己名下的财产,没有侵犯兴胜公司的财产权,更不用说侵犯兴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4.禾城公司受人民法院指定取得回迁安置楼产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范围内承担义务,不用考虑禾城公司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并且,禾城公司并不是如长城公司所述无偿取得涉案回迁安置楼的产权。涉案项目所在的755号、758号地块中,75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就属禾城公司所有,从物权的角度来讲,该地块的上盖物亦应属禾城公司所有。从债权的角度来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协调,禾城公司将758号地块交兴胜公司开发,并提供抵押担保为兴胜公司融资,兴胜公司对禾城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因项目开发失败,禾城公司的债权至今亦未能得到清偿。(三)禾城公司坚持在一审诉讼中的相关答辩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另外,在涉案回迁楼权属整体变更为禾城公司之后,长城公司利用南方公司、兴胜公司曾经给予的授权,与部分回迁户恶意串通,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回迁楼产权,损害其他回迁户及禾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禾城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长城公司以禾城公司处分回迁安置楼的行为侵犯其所谓的债权实现权为由,要求禾城公司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长城公司二审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本案不再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本案原审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原审庭审中,长城公司明确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已予释明,长城公司坚持选定按侵权主张权利,本案原审遂确定案由为侵权纠纷,并据此进行审理和判决。长城公司不服仍主张禾城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并提出相应上诉请求,现长城公司二审庭询中提出不再按侵权主张权利,并变更上诉主张,法院不应予准许。二审法院再三释明的情况下,长城公司却仍拒不明确自己的诉因,实际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上诉。另外,韶关中院的函件对禾城公司的义务范围均予明确,涉案工程款并非韶关中院确定的禾城公司的义务范围。为此,禾城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兴胜公司、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另查明,长城公司二审陈述称:一、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为禾城公司系韶关中院的司法行为所致,在该行为未被确定为违法予以撤销的情况下,禾城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物权不属于侵权,长城公司原审诉请禾城公司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长城公司二审明确以禾城公司不应当享有回迁楼产权并且将部分面积出售给案外人造成其债权无法实现要求禾城公司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但长城公司坚持认为禾城公司是涉案回迁楼的名义所有权人,不应享有涉案回迁楼的实际所有权,但现涉案回迁楼登记在禾城公司名下,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禾城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权利且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对价,根据结案报告及韶关中院的函件,禾城公司应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长城公司原审诉请不能成立的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长城公司二审也明确其诉请禾城公司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长城公司上诉主张禾城公司侵权应在侵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南方公司、兴胜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前述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长城公司二审主张禾城公司取得涉案回迁安置楼的所有权,且回迁安置面积仍有大量剩余,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合理等原则,禾城公司应对南方公司、兴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根据韶关中院分别于2001年11月20日向禾城公司发出的函件、于2004年6月10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的函件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6日向禾城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件的相关内容,表明虽然现大塘小区回迁楼房屋权属登记在禾城公司名下,但禾城公司并非该地块的用地人,韶关中院指定将回迁楼确权到禾城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让禾城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后续回迁安置工作,顺利办理回迁户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安置工作,并未包括承接兴胜公司、南方公司欠付长城公司的拆迁工程款等债务之义务。长城公司二审也确认韶关中院指定大塘小区回迁楼确权至禾城公司名下,禾城公司应负义务并未包括承接南方公司、兴胜公司欠付长城公司的拆迁工程款等债务之义务。另外,大塘小区回迁楼项目中尚有部分拆迁户基于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未得以解决,禾城公司名下的房屋应用于安置回迁户,目前回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未全部完成,涉案回迁楼面积有无剩余均不明确。长城公司主张禾城公司需要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南方公司、兴胜公司所应支付的拆迁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33元,由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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