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喝茅台吃野味不给钱,警方称就餐系刑侦行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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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4日,一份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发出的民事裁定书在网上流传。网传信息显示,原告葛某某系一家餐厅老板,其状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夏某吃饭未付餐费,要求支付餐费5688元。

审理中,夏某表示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去餐厅系侦查行为。法院至长白新村派出所调查时,所里也表示被告夏某系该所民警,当日至原告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

9月14日下午,大皖新闻记者致电上海市宝山区法院被告知,“葛某某还在上诉当中,我们不接受采访,采访需要和领导联系。”

饭店老板状告民警讨要餐费

派出所称就餐系刑侦行为

大皖新闻记者从网传的民事裁定书上看到,该案案由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裁定时间为2022年8月份,原告葛某某是江苏人,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支付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688元。

葛某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5月26日,被告夏某至原告葛某某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一家餐厅预订包房,并留下个人手机号,谎称自己姓吴,要请领导吃饭,第二天,来了四人在包房消费了一瓶飞天茅台酒在内的野味大餐,共计5688元。但被告夏某仅支付了让原告购买香烟的300元,餐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经查,原告葛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潮汕蛇庄经营蛇类火锅等食品,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眼镜蛇三条,并于次日将原告葛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条眼镜蛇为舟山眼镜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后原告葛某某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理中,被告夏某表示其系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去原告处系侦查行为。后法院至长白新村派出所调查,长白新村派出所向法院表示,被告夏某系该所民警,当日至原告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

原告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

目前已上诉

9月14日下午,大皖新闻记者联系上长白新村派出所,接电话值班人员表示,自己知道这件事,具体内容因为自己没有参与办理不了解,但其知道,这两年,葛某某已就此事投诉了多次,杨浦分局也作出了明确答复。“我们派出所没法接受采访,你想采访了解具体详情,可联系区局政治处。”

随后,大皖新闻记者致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治处宣传科,工作人员表示,采访需联系上海市公安局。其后,大皖新闻记者又拨打了上海市公安局宣传处电话,对方称不接受电话采访,请记者传真采访函及采访证件。当日17:30分,记者将相关信息传真至上海市公安局宣传处,正在等待回复中。

此外,当日下午4:10分,大皖新闻记者也致电了上海市宝山区法院,被告知,“葛某某还在上诉当中,我们不接受采访,采访需要和领导联系。”

其后,记者也尝试联系饭店老板葛某某,不过,根据裁定书上显示的地址,记者在地图上查找并未找到上述潮汕蛇庄店。有邻近店家告诉记者,几年前此地址确实有该店,但已经关门了,如今改成了一家烤肉店。随后,记者联系上这家烤肉店,接电话店员表示,该店开设两年时间,老板不姓葛,自己也不知晓以前的店家信息。


附:裁定书全文

上 海 市 宝 山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3538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夏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夏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6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至原告开设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二楼餐厅预订包房并留下个人手机号,谎称自己姓吴,要请领导吃饭。第二天,来了四人在包房消费了一瓶飞天茅台酒在内的野味大餐,共计568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让原告购买香烟的300元,餐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三楼潮汕蛇庄经营蛇类火锅等食品。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眼镜蛇三条,并于次日将原告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条眼镜蛇为舟山眼镜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后原告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系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去原告处系侦查行为。后本院至长白新村派出所调查,长白新村派出所向本院表示,被告系该所民警,当日至原告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怡

二O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圣颖

民警喝茅台吃野味不给钱,警方称就餐系刑侦行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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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9月15日 18: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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