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关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广东省全面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统一我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标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办理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以下是《指引》全文。
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工作,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东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新证据的,可以及时补充证据,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变更、补充或者追加起诉。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新证据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新起诉或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第五条 刑事案件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现场、侦查实验过程,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提取、扣押过程,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前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及时存储归档,并制作数据备份附卷。
归档和附卷的录音录像资料存储介质标签或者封套上应当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及内容标注和编号,讯问录音录像的存储介质还应当标明被讯问人、讯问时间。
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存储的,也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标明相应内容,以方便查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录音录像,但应当在相关笔录上注明原因,并有侦查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1. 因案情紧急等原因来不及准备录音录像设备,或者在执法过程中设备损坏,确实无法录音录像。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不宜录音录像。
3. 调取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并确认效力的文书、证明文件、数据资料等证据材料,无需录音录像。
4. 调取银行、通信、物流、网络平台等企业、行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数据资料等证据材料,不便录音录像。
5. 其他确实无法、无需或者不宜录音录像的特殊情形。
第六条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现场、侦查实验过程或者提取、扣押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时,应当邀请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确因客观原因无符合条件见证人或者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不宜见证人在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见证人身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其中立性和公正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 行使本案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者聘用的人员。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当一并移送见证人职业、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或者出现新的情形、新的抗辩意见,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交材料。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
补充侦查超出原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或者其职权规定范围的,可以请求其上级机关协调落实。
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或者经补查补证后仍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第二章 八类证据要求
第九条 物证、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附有该物证、书证提取时间、地点、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2. 经勘验、检查、搜查而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和现场提取、扣押物品细目照片及相关物品清单,笔录上注明物品提取、扣押的时间、地点及其名称、特征、数量等,相关笔录、清单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
由于客观原因没有物品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即时注明原因。
3. 物证原物或者书证原件经过辨认或者鉴定程序确定为原物或者原件。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没有被改变、调换、损毁或者涂改等情形。
4. 物证、书证提取、扣押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存在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提取、扣押笔录中即时注明原因。
5.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和侦查人员制作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名称、特征、数量、质量,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等内容并盖章。
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可能暴露不宜公开的技术侦查具体措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并简要概括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副本、复印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并附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理由和原物、原件存放情况的说明。
2. 物证复制品、书证复印件由二人以上制作,并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3.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能够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书证的副本、复印件能够反映原件的内容和特征,且经过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
第十一条 物证、书证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本指引规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需要举证方通过下列方式进一步补正:
1. 提供提取扣押物证、书证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2. 提供有关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说明材料,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3. 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物证、书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且无法补正。书证副本、复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原件内容,且无法补正,或者书证有涂改或者涂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 因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缺失或者不规范,导致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且无法补正。
3. 因办案单位保管处置不当,导致物证原物或者书证原件灭失且无法恢复,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副本、复印件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询问人员身份和询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2. 询问证人、被害人前,询问人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并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3.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不得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4. 询问明知是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的,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案发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询问聋、哑人,应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担任翻译。询问盲人应当采必要措施保障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翻译人员。以上情况应在笔录中注明,并有上述相关在场人员签名。
5.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当场宣读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询问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举证方补正、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申请通知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1.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和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
2. 询问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影响证言客观性、完整性。
3. 询问笔录没有记录是否已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的证人或者被害人。
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庭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询问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采取暴力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定罪量刑的,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询问证人、被害人没有个别进行,或者笔录没有经被询问人核对确认,该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
2.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或者被害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该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
3.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陈述,或者处于明显醉酒、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陈述。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讯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讯问人员和讯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确因案情紧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必须在当时当地立即进行审讯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2. 讯问明知是未成年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含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案发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讯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担任翻译。讯问盲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有上述在场人签名。
3. 讯问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4. 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讯问人。录音录像应当从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场所时开始,到被讯问人核对笔录并签字、按捺手印后结束。笔录中记载的讯问起止时间应当与音像资料一致。录音录像时间应当是客观准确的北京时间。
存在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无法录音录像情形的,应当在笔录中即时注明原因。在看守所讯问,因设备故障无法录音录像的,应当待设备修复或者更换其他设备可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后才能讯问。
第十七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情形的,需要举证方采取如下补正措施:
1.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及其他在场人等情况存在矛盾,讯问笔录中讯问人没有签名,或者首次讯问笔录中没有记录是否已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内容,讯问人及相关办案单位应当对该讯问笔录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2. 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若不能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有不完整、存在删改、剪辑迹象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驻所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前就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讯问被讯问人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3. 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主要内容不一致,或者起止时间有较大误差的,应当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4. 讯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讯问不同被讯问人或者同一记录人记录不同被讯问人的,应当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或者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精神强制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3. 采用本条第1、2项所列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非法方法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但公安机关因在工作中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原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提出异议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讯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讯问不同被讯问人或者同一记录人记录不同被讯问人的,不能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完整、存在删改、剪辑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 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出入,影响定罪量刑。
3. 讯问笔录没有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讯问笔录中写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但拒绝签名,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佐证的除外。
4. 讯问聋、哑人,未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未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无需要回避的情形,鉴定事项不得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与技术条件。鉴定意见应当附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2.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一致,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
3. 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应当载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方法、检材和样本描述、鉴定(分析论证)过程、鉴定结论、鉴定人、鉴定形成日期等相关内容,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且有鉴定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多个鉴定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4. 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对涉嫌假冒具有特别生产技术、特殊配方及材料的涉案物品,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可以由相关行业协会或者被假冒企业的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真伪甄别认定,出具书面的认定意见,并由相关技术人员签名,加盖技术部门或者单位、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 鉴定意见不符合第十九条要求的,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或者委托重新鉴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鉴足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2.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
3. 有证据证明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
5.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6. 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且无法补正或者进行合理解释。
7.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8.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可能影响鉴定公正、客观性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勘验、检查、搜查应当依法进行。执行勘验、检查、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没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搜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女性医师进行。
2. 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应当详细记录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位置、特征和相关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并注明提起勘验、检查、搜查的事由、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
文字记录应当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相符。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有参加勘验、检查、搜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3. 在勘验、检查、搜查现场提取物证或者提取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痕迹、生物样本及其他检测样本,必须在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中有详细的提取位置、提取方法记录,并有细目照片和提取清单。
4.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搜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搜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搜查工作记录。补充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的,应当说明补充勘验、检查、搜查的原因。
5.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个别进行,且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除尸体、场所等特定对象外,辨认对象应当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辨认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指示或暗示。辨认笔录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并应选取被辨认人的近期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但确实难以找到合适同类物的特殊物品,或者开展辨认前,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6.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载明侦查实验的事由、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相当,没有明显差异,且不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
7.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确买无法或者不宜录音录像的,应当在笔录中即时注明原因。
8. 勘验、检查无法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搜查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其他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应当有上述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找到符合条件的在场人员见证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宜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举证方应当采取如下措施进行补正:
1. 提供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 公安机关进行补正或者提供合理解释的说明材料。
3. 由侦查人员到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2. 实施勘验、检查、搜查的人员与笔录上的签名不符或者没有签名,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3. 勘验、检查、搜查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要求,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4. 勘验、检查、搜查缺乏现场图、现场照片,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5. 辨认具有以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同一辨认人对同一案件的多名被辨认人进行两组以上辨认时,重复使用了陪衬人或者陪衬照片;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常感知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辨认。
6.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发时条件存在明显差异,侦查实验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当提取原始存储介质,并附有提取过程和资料内容的概要说明,包括持有人身份、录制方法,提取人身份、提取时间、地点、方法及提取人、持有人签名等。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2. 确实无法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由二人以上参与复制,并附有包括无法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地点、复制时间及复制过程的笔录,并由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在上述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3. 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提取的,应当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和清单,并有侦查人员、持有人签名。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4. 无伪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或者迹象。
5. 提取视听资料的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无法、无需或者不宜录音录像情形的,应当在笔录中即时注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当提供原始存储介质,附有提取并封存的时间、地点、过程的说明,并有持有人、提取人、封存人的签名。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提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复制电子数据,或者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相关原因、复制过程等情况说明,有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
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2. 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提取的,应当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和清单,并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3. 远程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证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并附有注明案由、调取人员、调取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以及调取的理由和依据等相关情况说明。
4. 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教据的,需要特别注明,并由参与数据恢复、破解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5. 提供复制电子数据的,应当有二人以上参与复制,并附有包括无法调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电子数据的来源、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处、复制地点、复制时间及复制过程的文字说明和复制过程录像,并有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6. 无伪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7. 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无法、无需或者不宜录音录像情形的,应当在笔录中即时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下列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正:
1.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提取、复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没有记录或者与记录有矛盾,或者提取、复制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或者侦查人员、见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提供提取、复制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提取人、复制人出庭说明情况。
2.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差的,应当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 电子数据不能直接反映案件情况的,应由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专业人员作出进一步具体说明。
4. 对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到定罪量刑,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 来源或者提取、复制过程不明。
2. 存在伪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或者迹象。
3. 提取、复制等收集程序或者方式不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不能保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完整性。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取,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收集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材料,在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应当重新收集,或再依法调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视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并附有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方意见或者证明被害方意见的书面材料,以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确实无法联系,或者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上巳经表明态度的,可以不附听取被害方意见或者证明被害方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侦查卷宗应当附有破案经过说明,详细写明下列情况:
1. 案发情况。包括报案人、报案时间、报案地点、报案方式及报案的具体内容,或者线索的其他来源。
2. 破案经过。包括立案时间、案由,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依据和侦查措施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
3.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第一次供述以及根据其供述、指认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情况,特别是隐蔽性强、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难以获取的被害人尸体、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生物痕迹等证据情况。
异地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应当由直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出具。
对于不宜公开的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破案说明中可以不写明具体侦查措施及经过,但应当说明是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破获的。
破案经过说明应当加盖侦查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相关事项的办案人员和出具该说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有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收集过程的说明材料附卷。
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
1. 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有关键作用的。
2. 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有关键作用的。
3. 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关键作用的。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技术侦查证据的,在不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泄露侦查秘密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制作:
1. 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音频视频材料,将音频视频制作成光盘等储存介质,将语音内容原样转换为文字材料,并附制作说明,写明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措施及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单位、批准决定书文号等,由制作人签名,加盖采取该技侦措施的侦查部门印章。
对音频视频材料中涉及的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公安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案件特点及行业潜规则等说明其含义。
2. 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还应当同时收集证明语音主体身份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否认音频语音系其所说,而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对犯罪嫌疑人的声音与音频语音的同一性进行声纹鉴定。鉴定意见书和音频资料一并附卷。
3. 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使用纸质打印件保存、移送的,应当加盖负责技术侦查部门的印章;制作成光盘等存储介质保存、移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注明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及制作过程等,由制作人签名,加盖负贵技术侦查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标明密级,单独装订成卷。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身份证据,应当由公安机关通过当事人的身份证和指纹、DNA等生物信息比对核实。经比对、调查仍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的,应当通过当事人自述的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防止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
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指导意见》进行。
身份证件(或复印件)及比对、调查的所有相关材料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提供姓名、住址或身份不明的,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但不停止对其身份的侦查取证和相应的补查补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身份资料还应当附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以及相应生效的裁判文书等。
死亡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存疑的,身份证明材料还应当包括其与近亲属的DNA鉴定意见及家属、相关知情人的辨认、指认材料。当事人有影响定罪量刑的职业、残疾等特殊身份信息的,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存在精神异常、醉酒、吸毒或因服用精神类药物、麻醉品等情形,或者提出相关抗辩或指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照规定予以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提取、扣押的实物(原物)证据,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确实不宜移送的,应当制作实物证据清单附卷移送,原物由提取、扣押机关妥善保管,不得调换、损毁或者擅自使用处理。根据诉忪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调取相应证据原物。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通过拍照、录像、检验、鉴定等方法固定证据,再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封存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并制作相应文字说明材料随实物证据照片、录像、相关检验报告及清单附卷移送。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在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应当作为证据查封或扣押,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清单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有说明其权属、来源、价值、在案件中的作用以及是否犯罪所得等材料。
根据诉讼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调取相应财物。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应当按照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等类别明确区分,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物证或者其他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诉讼终结后,由物证和财物保管单位根据判决予以处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办案联络人名单,载明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或者联络人姓名、单位、联络电话等内容,加盖办案单位(部门)印章,随案移送。
接收单位应当在接收案件后,将本单位办案人员或者联络人的姓名、单位、联络电话等情况及时反馈移送单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诉讼联络人名单,载明本诉讼阶段的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诉忪身份、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内容,随案移送。
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把其近亲属列入诉讼联络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指联络人名单资料由案件办理终结单位单独存卷移送,仅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工作时查询,不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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