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因交通事故致残已判决的,20 年赔偿期届满后再度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应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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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九条,内容不变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司法观点

主编:唐德华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规定,在以前的规范中从未出现过。本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使得按20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定额化赔偿方式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本司法解释对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均规定了上限。例如,本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26条第2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正是因为本解释对这三种费用采取了规定确定期限的有限保护主义,而没有提供足以救济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或死亡的绝对保护主义,才使得继续请求给付成为可能和必要。本条中涉及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都是一种针对未来的、存在继续性的费用,在判决之初根本无法确切知晓具体数额,只有等到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或死亡时才能确定,而这些因素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为此种面向未来的不确定的损害确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期限,就很有必要。但是,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期限过短又不利于受害人。法律最终选择了20年为期限的计算时点。该期限在过去的立法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还是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本条将继续给付请求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三种,将继续给付的时间范围限定在5年到10年。就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形与人的平均寿命而言,在首次判定20年的救济后,再次提供5到10年的救济,和人的正常寿命相合,可以保护大多数受害者。如果保护期限过长,则会出现受害者的不当得利;如果过短,则在不利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受害者和司法机构的负担。

相关案例

(2020)吉民申21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付琳主张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付琳伤残被评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存在特殊医疗依赖。但付琳已在2014年12月19日办理退休,从2015年1月份开始,享受每月1287.91元的退休工资。因此付琳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尚有生活来源,其并未同时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条件。二审法院根据付琳的实际情况,未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付琳主张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判例,但是华龙公司一审举证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未采信。二审法院虽未支持付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并未以该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综上,付琳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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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5日 09: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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