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无须再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
陈某兰、汪某纲与艾某友、芜湖帆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2460号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2709号
基本案情
2021年01月20日09时49分许,艾某友驾驶重型栏板货车沿芜湖市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联搅拌站路段处,在靠近道路西侧路边的位置,其车右侧中部防护杠与沿同乡行驶的汪某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饰板发生碰刮,造成汪某良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艾某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良不负事故责任。
艾某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帆顺公司,艾某友与帆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汪某良的近亲属陈某兰、汪某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4432.88元(其中,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和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故作出(2021)皖0207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陈某兰和汪某纲赔偿款923307.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理由如下:《民法典》实施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予以支持有误。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本起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损害的赔偿项目已没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食宿等费用的赔偿范围,故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21)皖02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七条已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理解适用】
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项,且条文中并未使用“等”字这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立法技术。因此,应理解为除了生前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就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既然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且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然对此没有了解释余地,因此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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