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树桃花开》电视连续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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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树桃花开》电视连续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判例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4769-4771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佳,北京民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宇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塔岗村木棉路西二巷4号204。
法定代表人:刘付宗良。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与被告广州宇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本院均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扬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佳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诚公司经合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每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VIP大电影”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佳韵社公司在三案中依次对《一树桃花开》《家有一老》《平凡岁月》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过程中,佳韵社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宇诚公司未答辩。
佳韵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宇诚公司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情况
(2021)粤0192民初4769号案涉案作品:《一树桃花开》共42集,发行许可证号为(沪)剧审字(2016)第039号。电视剧片尾显示该剧所有著作权归属于上海观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佳韵社公司独家所有。
2017年8月20日,上海观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佳韵社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2017年9月21日,上海观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明确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10月6日至2025年10月5日。
(2021)粤0192民初4770号案涉案作品:《家有一老》共35集,发行许可证号为(粤)剧审字(2013)第030号。电视剧片尾显示该剧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典范广告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6日,北京典范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典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授权给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该电视剧转授第三方且含维权权利。
2015年1月27日,广东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授权给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该电视剧转授第三方且含维权权利。
2015年7月15日,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授权给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北京时代典范传媒有限公司可将该电视剧转授第三方且含有维权权利,期限为永久。
2016年9月1日,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佳韵社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27年2月16日。
(2021)粤0192民初4771号案涉案作品:《平凡岁月》共44集,发行许可证号为(京)剧审字(2017)第032号,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电视剧片尾显示该剧联合出品单位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正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五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吉翔影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优尼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7月4日,安徽广播电视台与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并认可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永久。
2017年7月13日,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永久。
同日,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吉翔影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优尼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永久。
2017年,上海正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永久。
同年,北京五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永久。
2017年7月4日,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佳韵社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授权节目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10年。2017年8月28日,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明确案涉电视剧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11日至2027年9月10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申请人李某于2020年8月11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该证书所附文件显示,在浏览器打开输入网址打开“VIP大电影”,其首页显示“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等栏目。在网站搜索涉案影视作品名称,随机点击若干集均可正常完整播放。该网站办理会员需要充值,7天会员收费5元,30天收费8元,半年收费15元,全年25元。经ICP备案查询,该网站的运营者为宇诚公司。
三、其他事实
佳韵社公司提交了涉案三部影视作品的腾讯视频页面截图,拟证明涉案电视剧的经济价值及佳韵社公司所受损失。截图显示《一树桃花开》评分8.4,5.4亿次专辑播放,《家有一老》评分7.2,9913.4万次专辑播放,《平凡岁月》评分8.0,8.6亿次专辑播放,为维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委托了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但未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佳韵社公司在本院另案起诉宇诚公司两部作品侵权,案号为(2021)粤0192民初1987、1988号,除作品不同外,与本三案侵权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三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佳韵社公司是否为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二、宇诚公司是否侵犯佳韵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构成侵权,宇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佳韵社公司是否为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佳韵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为电影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佳韵社公司提交了作品署名、授权证明等证据,在被告宇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佳韵社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宇诚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宇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VIP大电影”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并且采用了会员充值的方式盈利,侵犯了佳韵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本院认定,宇诚公司侵犯了佳韵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宇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宇诚公司构成侵权,佳韵社公司主张宇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佳韵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宇诚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宇诚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宇诚公司收取会员收费等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佳韵社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以及三案与(2021)粤0192民初1987、1988号案为系列案,赔偿数额应综合考量等因素,酌情判定宇诚公司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每案为4500元。佳韵社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宇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案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广州宇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该受理费已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由广州宇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 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珺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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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27日 15: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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