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凡岁月》电视连续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判例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1669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人,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新村东六路1号401。
法定代表人:邓贵兴。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与被告广州富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在线参加了诉讼,富万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万鑫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VIP影视”(网址:××/app/index.php?i=269&c=entry&eid=244)提供影视作品《平凡岁月》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富万鑫公司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48000元;3.判令富万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佳韵社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佳韵社公司发现富万鑫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极大地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佳韵社公司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富万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佳韵社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庭后,佳韵社公司明确案涉网站已无法进入,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富万鑫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佳韵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权利电视剧的权属情况
案涉电视剧《平凡岁月》共44集,发行许可证号为(京)剧审字(2017)第032号,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电视剧片尾显示该剧联合出品单位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正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五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吉翔影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优尼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7月4日,安徽广播电视台与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并认可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为永久。同年7月13日,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为永久。同日,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吉翔影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优尼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为永久。2017年,上海正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为永久。同年,北京五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享有的该电视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第三方,授权期限为永久。
2017年7月4日,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佳韵社数字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案涉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授予佳韵社数字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授权节目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10年。同年8月28日,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明确案涉电视剧的授权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
二、被诉侵权事实
佳韵社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申请人彭某于2020年9月8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该证书所附文件显示,微信公众号“瀚阳书坊”底部菜单栏有“小说影视”“商城入口”“任务中心”等模块,点击“小说影视”选择“影视”选项,跳转到“VIP影院”网站(网站域名为fuwanxin.cn)。该网站有案涉电视剧展示,点击“立即播放”后,进入到选集界面(共44集),随机点击若干集可正常完整播放。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显示,域名fuwanxin.cn主办单位为富万鑫公司。
三、当事人主体情况
佳韵社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4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片)策划、拍摄、制作、发行;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组织、策划;影视道具、人文景观制作;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增值电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富万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设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房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区块链技术研究开发服务;互联网出版业。
四、其他案件事实
佳韵社公司提交案涉影片的腾讯视频页面截图,拟证明案涉影片的经济价值及佳韵社公司所受损失。截图显示案涉影片评分8.0,8.6亿次专辑播放。
佳韵社公司以富万鑫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5宗诉讼,主张其侵害5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为5案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佳韵社公司是否是案涉电视剧权利人;二、富万鑫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富万鑫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佳韵社公司是否是案涉电视剧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佳韵社公司主张权利的电视剧《兄弟生死情》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电视剧片尾截图显示,电视剧权利人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北京派格华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正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五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派格华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吉翔影坊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优尼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佳韵社公司经授权,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案涉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富万鑫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富万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VIP影视”上提供了案涉作品的在线播放,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佳韵社公司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富万鑫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富万鑫公司构成侵权,佳韵社公司主张富万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佳韵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富万鑫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富万鑫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富万鑫公司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佳韵社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赔偿数额应综合考量等因素,酌情判定富万鑫公司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1000元。佳韵社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富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万鑫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广州富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该受理费已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由广州富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戴瑾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此处盖章本
法官助理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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