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基本流程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订目的
为规范律师承办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及执业规范,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证券发行、收购兼并、重大资产转让等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时,适用本指引。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因被调查的企业所属行业、领域不同而各有其特点,本指引仅涉及具有普遍共性的企业法律尽职调查事项。
第二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
律师针对委托人拟进行的交易、证券发行等商业、经济活动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的要求,通过向委托人收集文件、与委托人的决策层及相关业务人员的面谈、向有关单位的书面函证、实地勘察、与相关方核对事实等方式,对目标企业的主体合法性存续、资产情况、债权债务、对外担保、业务开展、重大合同、税务、环保、劳动关系、关联关系、诉讼仲裁及可能涉及的行政处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核实的过程通常称为尽职调查。
第四条 法律尽职调查目的
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解目标企业、目标资产是否有现存的或潜在的法律障碍,并对目标企业相关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作出客观评价,进而向委托人提出相应的风险提示和必要的法律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专项律师业务,应当由承办律所事先与委托人订立《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该《专项法律服务协议》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范围及要求、工作期限、工作成果的形式、工作报酬、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风险提示等相关内容。
第六条 基本要求
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承办律师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陈述与所受理的非诉讼法律业务相关的一切事实,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律师调查的结果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直接的事实依据。
(二)律师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进行尽职调查,并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做出分析、判断。
(三)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文件,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伪造证据文件。
(四)律师收集文件应当收集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应由委托人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一致,委托人提供复印件的,应要求委托人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其来源。
(五)律师认为需要进行公证、鉴证的文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进行办理。
(六)律师不能及时进行尽职调查、收集文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涉及向非诉讼法律业务的相关监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七)承办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尽职调查的工作底稿和至少一份尽职调查报告最终稿,保存期限应符合业务领域所属监管部门要求。
第七条 基本内容
一般性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目标企业基本情况:着重于对目标企业的主体资格、设立与历史沿革、公司的独立性、股权(投资)结构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企业)治理、对外投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
(二)目标企业业务情况:目标企业的业务及客户范围,主营业务、在建项目情况。
(三)本次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已经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如主管机关的审批、公司决策机构的批准等,进行本次交易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限制。
(四)目标企业资产概况:重大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法律障碍,相关协议与安排是否合法合规。
(五)目标企业债权、债务概况和对外担保情况:目标企业债权的实现有无法律上的障碍以及实现的难易程度,债务承担的风险以及承担的大小,目标企业是否存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
(六)目标企业重大合同:通常包括长期购买或供应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大额贷款合同、公司担保合同、代理合同、特许使用合同、关联交易合同等。
(七)目标企业劳动关系及人力资源:目标企业各类劳动合同模板、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以及相关劳动争议的处理等。
(八)目标企业知识产权:目标企业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是否存在侵权诉讼等。
(九)环境保护问题:目标企业是否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他许可证件,是否存在环境保护方面违法违规情形。
(十)财务概况:目标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制度是否能够得到执行和贯彻是否根据企业财务要求制备账簿,银行账户的开立是否合规等。
(十一)税务概况:目标企业税务登记、税赋缴纳情况及是否存在相关行政处罚等情形。
(十二)诉讼与仲裁等情形:目标企业是否在境内外有未决的任何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尚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可能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情形。
除上述常规尽职调查中通常包括的内容之外,不同交易活动具有不同的特点,律师需要根据交易活动的特点调整和把握调查重点。
第三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基本流程
第八条 需准备的相关事项
在接受委托时,承办律师团队应先确认尽职调查的原因、拟进行的交易模式、交易基准日、目标企业的范围、尽职调查的具体事项、过程、工作方法和工作期限、服务成本等事项与委托人达成共识。
第九条 制作法律依据文件夹
承办律师团队应当根据法律尽职调查所涉及的领域、目标企业的内、外资性质、经营范围以及本次商业交易等特性进行专项法律调研,并制作法律、法规依据的文件夹。
第十条 制作尽职调查清单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尽职调查工作范围,并结合目标企业和被调查项目的实际情况,制作尽职调查清单。尽职调查清单的制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尽职调查清单是法律尽职调查最经常使用的工具,项目投资、收购兼并、公司股票发行和上市使用的清单可能有所区别。尽管存在调查内容的共性,但是不同业务领域的法律尽职调查清单,仍然要围绕尽职调查的重点目标起草。
(二) 在尽职调查开始之前,承办律师应当按照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初步文件清单。
(三) 在向委托人提供尽职初步调查文件清单时,承办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在律师审查了按照该初步文件清单提供的文件后,律师还将根据文件收集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发出进一步文件清单。
(四)承办律师审查了按照初步文件清单提供的证据后,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承办律师的判断,制作审慎调查进一步文件清单,要求委托人提供进一步的文件,直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和承办律师认为必要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文档的整理
(一)律师应当将委托人提供和律师调查、收集的文件进行归类整理。
(二)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律师可能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委托人自己保管,律师保存原件的应当妥为保管。
(三)律师就收集的文件向委托人或非诉讼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提交法律意见,应当编制文件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
(四)律师向委托人或非诉讼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提交的文件,应当按照该非诉讼监管部门的要求一次性提交,需要分批分期提交的,应当向委托人和非诉讼法律业务的监管部门说明原因、分批分期提交的时间表和文件清单,并征得非诉讼法律业务监管部门的同意和委托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 必要的访谈及记录
在法律尽职调查中,通常在以下情况下进行访谈:
(一)通过访谈向委托人了解与非诉讼法律业务相关的事实。
(二)通过访谈讨论确定业务过程中的未定事宜。
(三)通过访谈与其他中介机构讨论和分析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
(四)承办律师认为应该通过访谈方能确认的相关事项。
在调查访谈开始前,承办律师团队应根据实际需要制作访谈提纲。调查访谈一般可采用书面问卷方式,或指派调查人员当面访谈并做出书面问卷记录的方式,但调查人员应当确保访谈对象在问卷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独立调查
律师独立调查是一种重要的尽职调查手段,通常情况下是指承办律师通过在目标企业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进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公开查询来核实相关法律事实或文件的行为。承办律师进行独立性调查,应当要求其走访和调查的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出具相关被调查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
第十四条 对文件的审查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的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文件的出处或来源;
(二)文件颁发的时间;
(三)文件的内容和形式;
(四)文件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该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关联性;
(五)各文件之间的关系;
(六)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时效期间;
(七)文件的证明力。
第十五条 必要的现场勘验
律师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对非诉讼法律业务涉及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实地勘验,这种勘验应与相关权利证书结合起来认定该等有形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种勘验仅是出于确认该实物资产是否实际存在,而与确认该实物资产的价值无直接联系,这些实物资产的实际数量、价值、成新度等应当由其他专业机构和人士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定期汇报
在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定期向委托人汇报尽职调查进展。如出现突发事件或需要其他领域专业人士出具意见的部分等情形,承办律师应当根据自身的执业经验立即提出意见。承办律师应当尽量避免向委托人汇报尽职调查结果中所附带的任何非律师分析或判断。
第十七条 与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合作
保持与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有效合作,就业务、财务、税务等相关问题进行机构间的相互提示与信息补充。
第十八条 报告初稿
报告初稿应交委托人审阅,并在根据委托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调整后,最终形成尽职调查报告的终稿。
第十九条 尽职调查报告的目录
一般法律尽职调查的《尽职调查报告》采取以下体例和目录:
(一)前言(接受委托情况、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材料和依据、《尽职调查报告》的基准日、承办律所及承办律师责任限制)
(二)目标企业的概况
(三)目标企业组织机构
(四)本次交易的合法性
(五)目标企业对外投资及主要资产
(六)负债及担保
(七)劳动关系及人力资源
(八)知识产权
(九)环境保护
(十)财务
(十一)税务
(十二)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十三)总结
第二十条 问题和建议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法律风险,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进行提示。在提示法律风险的同时,承办律师还应提出对应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需要说明的情形
对于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目标企业情况、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以及承办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第二十二条 报告提交
最终尽职调查报告应在签字律师签名并加盖律所公章后向委托人提供。提交方式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电子邮件及/或邮递方式送达尽职调查报告正本及附件。
第二十三条 工作底稿
制作、保存完整的各种记录是律师事务所及项目承办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之一。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而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委托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改制总体方案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委托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委托人和律师本人签名。承办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好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指引效力
本指引仅供律师承办法律尽职调查相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亦不能作为评价律师工作成果及质量的依据。
来源:广律网公众号(GLWG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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