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强发布离婚声明
早上醒来被微博头条震惊了,王宝强在其微博发布声明,称其妻子马蓉和经纪人宋喆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王宝强解除与妻子马蓉的婚姻关系同时解除宋喆的经纪人职务,王宝强的故事活脱脱的就是武大郎,潘金莲,西门庆的故事啊啊啊啊啊,瞬间我又不相信爱情了,本身是娱乐圈的一对模范夫妻,还是出轨了,竟然还是跟经纪人,心疼宝宝,像宝宝这种优质男人竟然也会被带绿帽子,真让人心寒。
王宝强离婚声明:
离婚声明一处,王宝强的老婆(前妻)瞬间就被粉丝攻占,目前评论已经达到35万,基本上都是一边倒的在骂马蓉婚内出轨,目前还没有关闭微博评论,应在还在睡觉,没有看到宝宝的声明吧。家丑不可外扬,一个老实男人若不是被逼狠了,他又怎么可能让全世界都知道他被带了绿帽子?奇耻大辱好吗?
心疼宝宝
马蓉的微博更新最后一条是在6月4号,以后没有在出现任何微博互动,据猜测,这时候应该就已经出现问题了,真不知道宝宝这两个月是怎么过来的,忍着多大的压力在工作,妻子出轨,经纪人背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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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万能的网友还是机智的发现了经纪人宋喆的微博,昨天粉丝才几千,今天已经7万多了,估计都是过来围观的,宝宝对你这么好,你们都对宝宝做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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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宋喆的妻子随后也在朋友圈更新了一条状态:不是不报,时候未到,意指其出轨老公宋喆,相信接下来会有更多的猛料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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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更新,不知道昨天发生了什么,这会微博已经删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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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马蓉的朋友圈也更新了一条状态,而更有未经证实的截图显示,名为“兔子吃西瓜Jenny”的微信正是马蓉的个人微信,刚刚发出“原来疯狗真的可以咬人,自己做错了事,被人知道了,太害怕,居然做出此等伤天害理之事,为了利益可以舍弃家人朋友孩子战友,有的话不是不说时候未到,夫妻一场,这又何必。”的内容。
无论谁对谁错,最无辜的是两个可爱的宝宝
宝宝其实是一个很努力的人
王宝强,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6岁练习武术,8岁在少林寺做俗家弟子。20岁时主演电影《盲井》获金马奖最佳新人奖及法国、泰国电影节最佳男主角奖。 2004年参演《天下无贼》。2008年凭借《士兵突击》里的许三多获得第24届金鹰奖最具人气男演员奖以及观众喜爱的电视剧男演员奖。2011年王宝强凭电影《Hello!树先生》获得俄罗斯、美国纽约、意大利电影节最佳男主角奖及亚太电影大奖。与徐峥继《人在囧途》再度合作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创当时华语电影票房纪录。
我相信你总能遇到那个人的。
忘记痛苦最好的方法就是去旅行
宝宝,加油!
贵圈太乱,早已经是出了名了,加上之前出过的事情,想在娱乐圈找到一份真正的爱情不容易,目前娱乐圈模范CP越来越少了,经营一份婚姻不容易,希望好好珍惜吧,后续事件还会有什么狗血剧情呢?下周拭目以待。PS: 熊哥也是一个八卦的俗人哎。
对“王宝强离婚声明”的婚姻法解读
对“王宝强离婚声明”的婚姻法解读
作者:唐启盛 原上海市某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现律所资深劳动法律师。
背景:王宝强发表离婚声明表示:“现因马蓉与我经纪人宋喆的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严重伤害了婚姻,破坏了家庭,郑重决定解除我与马蓉的婚姻关系,同时解除宋喆的经纪人职务。”
一、是否可以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
有感情不等于有婚姻,感情破裂亦不代表婚姻破裂,从婚姻法角度而言,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无法达到离婚的法律效果。在我国,准予解除婚姻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
1、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主要有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2、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还明确,本法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受胁迫一方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时,需提交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另,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3、协议离婚
婚姻自由是现代婚姻制度的基石,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无论感情破裂与否,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即可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而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交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对申请离婚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第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第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4、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最主要的两种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一方婚内出轨的,法院会否当即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关系,若婚内出轨已符合前述情形的,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但若一方婚内出轨仅是偶发性,并未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仍然是“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第一,婚姻基础是否稳固,如双方结合的方式(父母包办、自由恋爱、亲友介绍)、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如何等;第二,婚后感情是否和睦,如双方是否平等互助,矛盾纠纷是否经常发生;第三,离婚原因,如双方存在哪些矛盾,一方过错是否严重;第四,夫妻关系现状如何,如是否仍然共同居住,是否存在家庭的概念;第五,夫妻有无和好的可能。一方婚内出轨,是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参考因素,但并非唯一的参考因素。
在实务中,法院会对婚姻关系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评判,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那么就要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可能变成现实,如果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则应依法判决离婚。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审查,当事人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五种情形,且另一方拒绝离婚的,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三、一方出轨,离婚时是否应不分或少分财产?
一般而言,婚内出轨并对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影响不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不分或少分财产一般存在于对一方故意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利之时。
但是,如果婚内出轨,已经构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而导致离婚的,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也明确,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综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一方存在出轨行为,但未达到“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不大会影响对夫妻财产的分割。
四、双方约定忠诚协议的,该协议是否有效?
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于婚前或婚后签订的,关于违背忠实义务一方于离婚时应承担财产损失之不利后果的协议,一般也被称作“净身出户协议”。《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的第六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在当时引发社会争议,后未被《婚姻法解释(三)》采纳。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有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属于身份协议,客观上限制了离婚自由,而应归于无效。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忠诚协议只是涉及身份关系,但并非身份协议,本质上,它是对财产的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另外忠诚协议亦未剥夺出轨一方主张离婚之权利。实践中,如果双方约定“提出离婚的一方应当无条件放弃全部财产”则系以“一方提出离婚”为条件,这才属于限制离婚自由。而忠诚协议中,无论是“净身出户”还是“盛装出户”,都不影响“出户”行为本身的自由。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可见“相互忠实”本身就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可主张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对违反忠实义务的惩戒。忠诚协议可视为“忠实义务”具体化,如果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当事方对协议所涉之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则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协议应属有效。当然,即便忠诚协议有效,法院还需要对所谓“违反协议”之行为作出具体评价,以判断应否直接适用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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