纹眉已成为现在女性常做的美容项目之一,各种大小美容院都提供纹眉的美容服务,价格从几百到1000-2000元不等。然而就是这种很平常的纹眉美容项目最近却被传存在着各种套路,以下就是身边一位朋友的亲身经历:
一、事发经过是这样的:
2020年11月1日,身边的一位朋友李小姐向我咨询,说她昨天下午4点半在珠海斗门大信一家叫奈XX的美容店做按摩,然后被店员误导说眉毛太短,店员向李小姐推荐纹眉,李小姐当即表示不需要,于是店员就赶紧介绍说今天店里来了一个很厉害的老师,可以给免费设计一下眉毛,反正是免费的你就让老师看看嘛,于是李小姐去让老师设计了一下,对设计并不满意,准备要走。这个时候,几个店员赶紧凑上来,说:“放心吧,会很好看的,做出来的效果会很好的”,几个人围着她一直不停的说,说李小姐的眉毛太短,没有气势,看起来有点软弱之类,说到李小姐开始有点怀疑自己、有点动摇的时候,就说今天我们就做了吧,老师给做一下很开快的,然后就问李小姐要怎么付费呢,开始谈收费的事情了。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在被打击刺痛之后,李小姐开始问做这个会不会痛,会不会流血,多久可以恢复,店员解释说很快就能恢复,不会痛的。在事前没有告知怎么收费和用什么材料药水的情况下,就开始了纹眉。
纹到一半,李小姐照镜子发现眉毛纹的很生硬很不好看,李小姐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对方说不会的,还没做完呢,做完会好看的。结果做完之后就变成了两边不对称,红肿热痛,做出的眉形上翘,凶神恶煞的,难看死了。李小姐当时就感觉自己毁了容,气愤极了。没想到自己花了21600做的纹眉项目会是这样的结果。于是跟美容院产生了纠纷。
当天,李小姐就回到店里交涉,要求全额退款并将自己眉毛恢复到原样。然而,接下来的一段时间,美容店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处理,不退款也不理睬。
二、事情最终得到圆满处理
于是,李小姐找到了我,向我咨询如何维权拿回全额退款和修复眉毛的事情。纹眉的纠纷是第一次遇到,而且对男人来说,对纹眉的流程也不懂。于是我开始查阅相关的案例,看了判例之后心里有底了。当即对李小姐表示,我们有办法能帮她拿回这个损失。
李小姐选择委托我帮她进行谈判,我起草好律师函及法院判例给对方寄了过去,并让李小姐向工商进行了投诉,过了几日之后,李小姐高兴的跟我说,美容院已经她全额退款了,并同意在13日为她修复眉毛。
附:辛丽娜与佛山市禅城区阿玛仕美容美发店、肖绍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5908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辛丽娜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阿玛仕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阿玛仕店)、肖绍书、广州比邻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肖绍书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裁定驳回,被告肖绍书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先后于2018年3月5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辛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刚、李峰,被告阿玛仕店、肖绍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林希楠,被告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刚、李峰,被告阿玛仕店、肖绍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林希楠,被告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被欺诈的86000元,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58000元,合计为3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下午到晚上,原告在被告阿玛仕店做头发护理,业务员告知原告店里还有高水平的纹眉技术。在二楼,原告的手机被没收,银行卡不在原告的手中,阿玛仕店员工在不出具任何保证书和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诱惑原告不断地刷卡,包括刷广发银行信用卡3次合计48000元(其中18000元入账到阿玛仕店,30000元入账到比邻公司),刷广发卡1次38000元(入账到比邻公司),前后总计刷卡86000元。由于原告的银行卡已没有余额,当天下午阿玛仕店的业务员让原告与家人联系,补充缴费25000元,但因当天原告丈夫在外地出差,遂未能完成后续缴费。当天晚上,该事情引起原告丈夫史德刚警觉,认为是商业欺诈,遂于2017年9月23日向禅城区澜石派出所电话报警,但派出所告知原告应向消协投诉,但原告致电消协后未能解决问题。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及其丈夫史德刚向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湾分局递交了阿玛仕店欺诈的投诉信,在2017年11月2日的调解会上,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按照86000元的三倍给予赔偿258000元。
被告阿玛仕店辩称:一、阿玛仕店没有欺诈侵权行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并进行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基于自身美容需要,与阿玛仕店建立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期望通过支付对价,由阿玛仕店提供纹眉美容服务使自身容貌更加美丽并获得更高社会评价,因此双方是正常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纹眉之前,阿玛仕店已经明确告知纹眉的价格,原告表示接受,并且分三次向阿玛仕店支付了纹眉费用,三次刷卡均需输入密码。原告身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缔约和履约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原告接受了该价格,也接受了纹眉服务,则阿玛仕店对本次美容服务已经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事实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在本次服务合同结束之后,原告的丈夫认为纹眉价格过高,欲对阿玛仕店进行敲诈勒索,才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未能举证其损失的构成,要求阿玛仕店承担赔偿没有合理依据。原告认为阿玛仕店的纹眉服务是欺诈,对其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但阿玛仕店为原告进行美容纹眉的行为是基于双方自愿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纹眉术后,其纹眉不对称、位置不好,但双方并没有对纹眉的效果作明确约定,且纹眉术的美观效果因人而异,也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参照,阿玛仕店已尽自身最大努力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并且从原告纹眉后的样貌来看,其纹眉并未偏离眉部,也不存在高低、长短偏差的明显瑕疵。原告认为纹眉效果未达到其预期要求,阿玛仕店的行为是欺诈,仅是主观认识,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项服务遭受损害的任何证据,故要求退费及欺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三、原告认为阿玛仕店欺诈,但没有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关于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满足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导致受损的,被告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被告已经事先告知纹眉的价格,也在纹眉前根据原告的脸型设计了相应的眉形,原告同意该价格和眉形设计,并接受了纹眉服务,整个过程,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也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双方已经完成了本次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成。若原告认为服务存在瑕疵,则原告应当举证双方约定的标准,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而且原告认为被告欺诈的原因仅是因为其丈夫认为纹眉价格过高,是在纹眉以后长达34天之后才反悔,原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无理诉请,则其他纹眉的客户将会效仿(不管纹眉是否满意,都会以欺诈起诉被告而获取非法利益),这样会令被告陷入更多的纠纷当中,是严重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服务不符合双方当初约定存在交付瑕疵,交付瑕疵也不等同于欺诈,交付瑕疵的民事承担责任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1.补救,2.能证明损失且无法补救情况下赔偿损失”,不能将交付瑕疵笼统的认定为欺诈,欺诈在举证责任中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欺诈,但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被告有欺诈行为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阿玛仕店已经完成了服务合同应尽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自身需要,要求被告为其提供纹眉服务,被告按其要求为其纹眉,已经正确、全面、诚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若没有原告的配合,被告不可能完成纹眉服务,也不可能分三次向原告收取纹眉服务费用(每次支付均需输入密码),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欺诈,也不符合欺诈的表现形式。五、阿玛仕店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构成及因果关系。
被告肖绍书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阿玛仕店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比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比邻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主体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具体到本案,比邻公司不是服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存在赔偿责任,与比邻公司无关。原告诉称有部分金额进入比邻公司分公司账户的情况,经核实,相关款项未进入比邻公司账户,而是原告刷卡时使用的阿玛仕店处的POS机的收单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系统升级的原因导致原告网银流水使用账户的名称与实际不一致,款项实际进入的是阿玛仕店的关联账户。综上,比邻公司不是服务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记录、照片、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湾镇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所显示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相符,被告阿玛仕店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纹眉市场价格的照片、光盘,属原告未经被拍摄者同意而私自拍摄,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阿玛仕店提交的证据中,《高级纹绣师证书》虽有原件核对,但经登陆该证书记载的查询网址:××,显示网址已经失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医学文饰培训讲师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情况说明》为被告阿玛仕店单方提供,潘珍本人未到庭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法院认为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阿玛仕店湖景路分店理发和纹眉,分五次在该店刷卡消费共计88000元,五次刷卡金额分别为18000元、10000元、38000元、20000元和2000元,其中根据原告的卡号为62×××01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2017年9月)显示,原告在当天16时27分向被告比邻公司付款1笔,金额为38000元,根据原告的卡号为52×××5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原告在当天16时21分、22时42分向比邻公司付款3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和2000元,在当天13时42分向被告阿玛仕店付款1笔,金额为18000元。
2017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发信息给微信名为“芯萌”的用户称:“你当时说不脱皮、不结痂,做完就可以洗脸敷面膜,现在掉皮很厉害…当时我有很郑重的问你价位这么高有什么区别,这一点你是着重强调了的。我只是不知道你们纹绣这个领域是否发展到这个程度,原来还没有,你就跟我说的这么高科技,如果真的到了这样子的技术,我五年内修修补补,换个眉形啥的就不会遭罪脱皮,那是多好的事情,可是没有那个技术,现在又是痛痒,又脱皮,别说敷面膜了,洗个脸都痛…”。“芯萌”回复:“我做这行不是第一天了,我从来不会骗任何人,明天见面再说吧”。原告继续发送信息给“芯萌”:“已经起皮结痂,还有什么售后,当初谈的就是不起皮结痂,做完就搞定了…现在做出来之后还是和普通的纹绣没有多大区别,也没有节省我任何的时间,还是要天天涂药,慢慢等待结痂脱皮完…这种普通的纹绣技术我没必要花费九万元来做…”。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7年9月16日上午10时多去到阿玛仕店湖景路店理发,在理发过程中店里工作人员推销纹眉,自己以前也做过纹眉,因为有结痂脱皮的现象,这次阿玛仕店称可以纹一个没有任何反应的,所以就接受了,阿玛仕店称有3000元、6000元、9000元、30000元、60000元和90000元几种价格,当时选的是9000元,但在刷卡过程中,自己被分散注意力,没有看清楚金额就刷了,直到晚上11点多做完纹眉才回家。原告确认其当天在阿玛仕店共刷卡付款88000元。
被告确认原告在当天共计消费88000元,其中2000元为美发费用,86000元为纹眉费用,上述88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与广州比邻公司无关。被告同时陈述对原告实施纹眉的人员为潘珍,潘珍不是其员工,而是在外聘请。
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阿玛仕店通知潘珍到庭接受询问,但阿玛仕店回复称因潘珍出差无法到庭。
2018年4月23日,原告以其起诉时遗漏了2000元刷卡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标的金额2000元。
另查明一,2017年12月18日,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比邻公司收到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件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案件中提及有三笔交易在原告的银行网银流水显示了比邻公司的名称,但比邻公司已核并无该三笔POS交易…(交易信息如下表):
交易金额 账号 卡类型 所属银行 提交时间 完成时间
20000 信用卡 广发银行 2017-09-16 2017-09-16
38000 借记卡 广发银行 2017-09-16 2017-09-16
10000 信用卡 广发银行 2017-09-16 2017-09-16
经核实,该三笔交易是属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POS特约商户“佛山市禅城区阿玛仕美容美发店”的POS产生的交易,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收单机构,也已核实这三笔交易结算至阿玛仕店的协议指定账户。原告的银行网银流水显示名称与POS实际商户名称不一致,是因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统升级原因,发卡行显示的信息与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统信息存在差异所致。
另查明二,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由潘珍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本人潘珍于2017年9月16日3时至12时为阿玛仕顾客辛丽娜提供纹眉服务,服务时间长达8小时以上,服务完毕后,顾客辛丽娜自己确认眉形没有任何问题才离开的,顾客也表示对服务很满意,本人本次服务,收取阿玛仕服务费40000元。
另查明三,佛山市禅城区阿玛仕美容美发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肖绍书,经营范围为服务:美容(不含医疗美容)、理发。
再查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4日以肖像权纠纷在本院对阿玛仕店、肖绍书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阿玛仕店工作人员或授意人员将原告正在接受纹眉服务时的头面部拍摄视频并上传至微信朋友圈,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判定阿玛仕店、肖绍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阿玛仕店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阿玛仕店、肖绍书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比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诉讼中,原告主张在纹眉时不清楚纹眉总费用,系受被告阿玛仕店的欺诈方支付86000元。但涉案86000元纹眉款项系原告分四次刷卡支付,且每次刷卡均需要原告亲自输入支付密码才能完成付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亦有能力在每次完成付款前确认当次付款金额,原告主张在每次付款时不清楚付款金额,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明确表示如果是普通的纹绣技术则没必要花90000元,故可以推定,原告在进行纹眉时,对纹眉总费用86000元是明确知情的。另,根据《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管理项目管理的批复》的规定,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而现有法律法规未对纹眉是否属于医疗美容做出相关规定,故参考上述卫生部的批复以及结合纹身、纹眉的本身性质,本院认为纹眉应不宜认定为医疗美容项目,被告阿玛仕店没有超范围经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阿玛仕店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阿玛仕店是否应返还纹眉费的问题。首先,本院想要说明的是,纹眉在目前虽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但根据查询百度百科的解释,纹眉是一种将金属或者植物颜料通过刺破皮肤来渗透入真皮层下,然后永久保持眉毛的形状的美容外科办法,阿玛仕店也承认其提供的纹眉服务是属于半永久性纹眉,需要将植物色素植入皮下,并需使用美容专用麻药,而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生活美容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皮肤护理、化妆修饰、形象设计和美体等服务项目,未涉及侵入皮肤组织的服务项目以及需使用麻药,故案涉纹眉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也超出了一般生活美容的范畴。其次,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的规定,麻醉药品属于国家管制药品,且没有美容专用麻药和医用麻药之区别,故阿玛仕店关于使用的是表层麻药,是属于美容产品的抗辩意见,理据并不充足,阿玛仕店不是医疗机构,无权在服务过程中使用麻药,故其向原告提供纹眉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使用麻药的违规行为。退一步来说,即使阿玛仕店使用的是属于美容产品的麻药,但作为经营者,应当就在服务中所使用麻药的名称、功能、禁忌等事项告知原告,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第三,阿玛仕店陈述在纹眉过程中使用了五种色料,并称每支色料的成本价为5980元以及与色料配套使用的仪器笔为每支3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规定,阿玛仕作为经营者,向原告提供的纹眉服务是明显高于普通市场价格的高端纹眉项目,其向原告收取的服务费用也明显高于普通的纹眉服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消费单据,列明提供的纹眉服务中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及相应价格,但在本案中阿玛仕店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告知并列明上述色料等耗材的名称、数量、价格等消费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费用相匹配;最后,阿玛仕店辩称已经向潘珍支付4万元,但潘珍本人未出庭予以核实,阿玛仕店也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且根据潘珍所持有的《医学文饰培训讲师证书》中记载的《医学文饰行业规范化指南》的相关规定,该讲师证书应仅限于在医学美容服务项目中使用,且也仅是讲师培训,不是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况且,潘珍持有该证书,更应当认识到从事普通纹眉服务与医学纹眉服务时的较大区别,而不是利用该证书来收取高额的不合理费用,另,潘珍所持有的《高级纹绣师证书》中记载的查询网址是失效网址,被告阿玛仕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所记载的颁证单位国家专业人才认证中心是属于合法机构或相关国家机关授权机构,故潘珍所持有的高级纹绣师证书的真实性存疑。综上,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阿玛仕店虽然存在美容美发的服务合同关系,应遵循普通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但同时双方作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亦应受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的规定,被告阿玛仕店在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和合理收费的经营原则,其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提供的纹眉服务收费86000元的构成情况,也不能证明在该纹眉服务中应当收取高出普通纹眉服务(以被告阿玛仕店提供的低端纹眉收费档次3000元、6000元、9000元为例)十倍乃至数十倍的价格,故阿玛仕店向原告所收取的86000元费用明显有失公平和合理。但同时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纹眉存在结痂、脱皮等情形,但不足以证明纹眉对其人身造成损害,其在接受纹眉服务时明显知悉价格而仍选择购买,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且涉案纹眉项目已经完成,并耗时长达八个多小时,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服务者提供者的资质、服务耗时以及纹眉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被告阿玛仕店应向原告返还70%的费用,即60200元。
三、关于肖绍书的责任。阿玛仕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肖绍书应当对阿玛仕店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被告比邻公司的责任。虽然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所支付的86000元纹眉服务费中的68000元支付至比邻公司账户,但根据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68000元实际是支付至阿玛仕店的指定账户,并非比邻公司账户,原告银行流水显示支付至比邻公司账户是因为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统升级,因而导致发卡行显示信息与系统信息不一致。同时,阿玛仕店亦确认原告所支付的86000元纹眉服务费已全部由其收取,与比邻公司无关,比邻公司也并非本案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比邻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比邻公司向其返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增加诉讼标的金额2000元,因其在起诉时明确要求返还的金额是86000元,且是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结束后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许可的期限,本院不予受理。
三、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阿玛仕美容美发店、肖绍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丽娜返还60200元;
二、驳回原告辛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阿玛仕美容美发店、肖绍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0元,由原告肖丽娜承担2476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阿玛仕美容美发店、肖绍书共同承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必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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