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引用于 宋献律师 在 2024年7月22日, 下午5:48裁判要点: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关于兴富公司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应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诚创公司一审起诉兴富公司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依据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了与案涉借款有关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
对于上述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以及原审法院均有不同的理解。诚创公司起诉要求兴富公司对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诚创公司主张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责任,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诚创公司认为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兴富公司主张郭远振的该上述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诚创公司的主张认为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通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本案中,有关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点: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关于兴富公司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应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诚创公司一审起诉兴富公司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依据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了与案涉借款有关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
对于上述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以及原审法院均有不同的理解。诚创公司起诉要求兴富公司对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诚创公司主张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责任,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诚创公司认为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兴富公司主张郭远振的该上述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诚创公司的主张认为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通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本案中,有关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