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实际开庭的法官与判决书署名的法官不一致,是否应当再审?
引用于 宋献律师 在 2024年5月23日, 下午8:03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应认定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关于应否支付徐公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公燕,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辉龙源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徐公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辉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公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公燕的父亲徐秀红和母亲李孟红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没有劳动能力并接受徐公燕的赡养。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哪个部门可以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及无收入来源证明,因此徐公燕无法完成举证。另,原审法院违反“类案类判”原则。二、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为张立宁、彭虎成、魏文三人,而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为张立宁、魏文、毕威三人,合议庭成员存在变动,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应认定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关于应否支付徐公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徐公燕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
附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应认定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关于应否支付徐公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公燕,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辉龙源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徐公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辉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公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公燕的父亲徐秀红和母亲李孟红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没有劳动能力并接受徐公燕的赡养。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哪个部门可以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及无收入来源证明,因此徐公燕无法完成举证。另,原审法院违反“类案类判”原则。二、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为张立宁、彭虎成、魏文三人,而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为张立宁、魏文、毕威三人,合议庭成员存在变动,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应认定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关于应否支付徐公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徐公燕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
附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