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因不满管辖,到深圳中院放火自焚被判寻衅滋事罪(附判决书全文)
引用于 宋献律师 在 2024年5月23日, 上午10:03今天看到“律师深圳法院自焚案”二审判决第一时间真的震惊到了,看得我诧异震惊,五味杂陈,难以言表。前有深圳律师因诉前保全不成翻窗暴力袭击法院工作人员被立案拘留,后有北京律师因法院不立案,到天津市北辰区法院立案庭拍桌子被罚款5000元,今又有深圳律师因不满法院管辖问题,到深圳中级人法院放火被判寻衅滋事罪,不禁令人唏嘘,作为一个律师,不可能不知道这是犯罪,不知道是一时冲动还是被逼无奈,做律师是真心不容易,但不管怎么样,千万不要去铤而走险,拿自己的执业前途做赌注。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粤16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子谋,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山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广东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16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韩某某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人刘某某是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2022年3月,该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该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审理,而不应该裁定移送。韩某某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段某某表示如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他仍要想办法将该案留在深圳审判,并让段某某准备汽油,要去法院自焚以表达不满,后未实施,段某某将准备好的汽油自行处理。同年5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在得知终审裁定后,2022年6月11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在谢某办公室商议,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让段某某准备汽油,商定在6月13日到法院自焚,以制造影响及发泄不满,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让被告人谢某、段某某安排人员去现场进行拍照录像以扩大影响。2022年6月13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段某某及其安排的拍摄人员张某某、梅某某和被告人谢某安排的拍摄人员何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公交大厦停车场汇合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携被告人段某某事先准备的汽油进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段某某张某某、梅某某、何某进入服务大厅当事人休息区后,被告人刘某某站在立案庭电子信息显示屏前,将汽油泼撒在自身周围地面,用打火机点燃地面汽油,在火势变小时,仰面倒在火焰附近,警察见此情景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离现场从而引起在场人员惊慌,场面一片混乱,致使诉讼服务中心暂停办公约4小时。被告人段某某及张某某、梅某某、何某按照事先安排将所拍照片及录像传送给被告人刘某某、谢某,后随人流离开法院。经鉴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大理石地板、天花板清理修复费的损失价格为7402元。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便前往当地派出所,当行至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也在当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1部(型号:苹果8p1us),被告人段某某的手机1部(型号:华为mate20),被告人谢某的手机1部(型号LYA-AL00),并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7402 元。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律师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通讯记录、打火机、矿泉水瓶、制作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22计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聊天记录截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6·13”放火处置情况说明、白莉的自述及补充材料、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公(司)鉴(痕)字[2022]06203号鉴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公(司)鉴(化)字[2022]06002号检验报告、深圳市价格认定与监测中心出具的深价认定〔2022】11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视频,证人张某某、何某、梅某某、罗锦城、李迎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对法院裁判不满,在公共场所采取自焚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了损失;被告人段某某、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谢某接到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综合上述三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送手机3部(型号分别为:苹果8p1us、华为 mate20、LYA-AL00),属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人民币7402元应退赔给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型号分别为:苹果8p1us、华为 mate20、LYA-AL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人民币7402元退赔给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价格认定结论书》送检材料来源不明,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未将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列为公共场所范围,刘某某在深圳中院立案大厅的自焚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未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原判未查明刘某某自焚的直接原因,未认定深圳中院存在重大过错属事实不清。四、即使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深圳中院有重大过错,且刘某某认罪悔罪,全额赔偿数额,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五、一审判决确定刘某某刑期时未将刘某某已羁押50余天子以扣除导致刘某某实际刑期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刑期。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1.《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所作结论有价格认定明细表、彩色照片等资料作为依据,亦将结论通知了刘某某等人。且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与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
2.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刘某某等人在上述场所放火造成场面一片混乱,致使诉讼服务中心暂停办公约4小时,应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系对刘某某放火行为的评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深圳中院裁判错误,故不能认定深圳中院有重大过错。原判综合考量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赔偿等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4.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如在缓刑考验期内未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故亦无需折抵刑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对法院裁判的不满,在公共场所采取自焚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原审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有坦白情节,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子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三人宣告缓刑。随案移送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某赔偿的人民币7402元应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志平
审判员 黄 莉
审判员 许 科
二0四军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 永仪
书记员 马静如
今天看到“律师深圳法院自焚案”二审判决第一时间真的震惊到了,看得我诧异震惊,五味杂陈,难以言表。前有深圳律师因诉前保全不成翻窗暴力袭击法院工作人员被立案拘留,后有北京律师因法院不立案,到天津市北辰区法院立案庭拍桌子被罚款5000元,今又有深圳律师因不满法院管辖问题,到深圳中级人法院放火被判寻衅滋事罪,不禁令人唏嘘,作为一个律师,不可能不知道这是犯罪,不知道是一时冲动还是被逼无奈,做律师是真心不容易,但不管怎么样,千万不要去铤而走险,拿自己的执业前途做赌注。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粤16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子谋,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山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广东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16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韩某某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人刘某某是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2022年3月,该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该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审理,而不应该裁定移送。韩某某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段某某表示如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他仍要想办法将该案留在深圳审判,并让段某某准备汽油,要去法院自焚以表达不满,后未实施,段某某将准备好的汽油自行处理。同年5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在得知终审裁定后,2022年6月11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在谢某办公室商议,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让段某某准备汽油,商定在6月13日到法院自焚,以制造影响及发泄不满,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让被告人谢某、段某某安排人员去现场进行拍照录像以扩大影响。2022年6月13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段某某及其安排的拍摄人员张某某、梅某某和被告人谢某安排的拍摄人员何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公交大厦停车场汇合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携被告人段某某事先准备的汽油进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段某某张某某、梅某某、何某进入服务大厅当事人休息区后,被告人刘某某站在立案庭电子信息显示屏前,将汽油泼撒在自身周围地面,用打火机点燃地面汽油,在火势变小时,仰面倒在火焰附近,警察见此情景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离现场从而引起在场人员惊慌,场面一片混乱,致使诉讼服务中心暂停办公约4小时。被告人段某某及张某某、梅某某、何某按照事先安排将所拍照片及录像传送给被告人刘某某、谢某,后随人流离开法院。经鉴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大理石地板、天花板清理修复费的损失价格为7402元。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便前往当地派出所,当行至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也在当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1部(型号:苹果8p1us),被告人段某某的手机1部(型号:华为mate20),被告人谢某的手机1部(型号LYA-AL00),并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7402 元。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律师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通讯记录、打火机、矿泉水瓶、制作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22计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聊天记录截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6·13”放火处置情况说明、白莉的自述及补充材料、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公(司)鉴(痕)字[2022]06203号鉴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公(司)鉴(化)字[2022]06002号检验报告、深圳市价格认定与监测中心出具的深价认定〔2022】11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视频,证人张某某、何某、梅某某、罗锦城、李迎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对法院裁判不满,在公共场所采取自焚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了损失;被告人段某某、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谢某接到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综合上述三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送手机3部(型号分别为:苹果8p1us、华为 mate20、LYA-AL00),属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人民币7402元应退赔给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型号分别为:苹果8p1us、华为 mate20、LYA-AL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人民币7402元退赔给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价格认定结论书》送检材料来源不明,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未将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列为公共场所范围,刘某某在深圳中院立案大厅的自焚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未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原判未查明刘某某自焚的直接原因,未认定深圳中院存在重大过错属事实不清。四、即使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深圳中院有重大过错,且刘某某认罪悔罪,全额赔偿数额,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五、一审判决确定刘某某刑期时未将刘某某已羁押50余天子以扣除导致刘某某实际刑期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刑期。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1.《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所作结论有价格认定明细表、彩色照片等资料作为依据,亦将结论通知了刘某某等人。且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与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
2.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刘某某等人在上述场所放火造成场面一片混乱,致使诉讼服务中心暂停办公约4小时,应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系对刘某某放火行为的评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深圳中院裁判错误,故不能认定深圳中院有重大过错。原判综合考量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赔偿等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4.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如在缓刑考验期内未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故亦无需折抵刑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对法院裁判的不满,在公共场所采取自焚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原审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有坦白情节,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子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三人宣告缓刑。随案移送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某赔偿的人民币7402元应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志平
审判员 黄 莉
审判员 许 科
二0四军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 永仪
书记员 马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