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擅自向被害人取证并贿赂其作虚假陈述,律师、委托人、被害人均获刑
引用于 宋献律师 在 2024年5月2日, 下午10:33裁判要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证人”概念的理解,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综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肖某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3日凌晨,罪犯梅某宝伙同刘某等人对阳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将梅某宝、刘某抓获归案。9月20日,梅某宝的家属聘请被告人肖某泉作为梅某宝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泉未经侦查机关许可,两次伙同被告人梅某琴(梅某宝的姐姐)等人与阳某见面,并以支付人民币3000元精神补偿费(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诱使阳某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某宝无罪释放。1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泉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另一律师对阳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阳某作了虚假陈述,称是自愿和梅某宝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肖某泉将该笔录提交检察机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阳某出庭作证,为梅某宝作无罪辩护。被告人阳某在接受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询问时,对刘某、梅某宝强奸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阳某系在收取梅某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改变陈述。经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某宝有期徒刑十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泉、梅某琴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梅某琴、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赣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肖某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梅某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阳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泉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泉身为被告人梅荣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梅某琴在上诉人肖某泉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肖某泉、梅某琴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赣中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判决:
1.上诉人肖某泉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原审被告人梅某琴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3.原审被告人阳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证人”概念的理解,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其理由在于:第一,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来分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是,这只是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畴。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从侵害法益的同质性来看,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第三,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来规范刑事辩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而且,刑法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含义,应当放在特定法条中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甄明。综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执业警示
一、律师执业风险无时无处不在,稍有不慎就会陷入万丈深渊,其原因是忽略了职业的特殊性和要求。受人所托,忠人之事,这句话里的意思明显就是在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尽职尽责,但所有的服务应限定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范围内,不可逾越。
二、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律师的案源大多数都来自亲朋好友的介绍,因此会“为情所困”,心存侥幸,结果是害了自己,也误了委托人(当事人)。律师既是辩护人,同时也是“军师”。这“美丽的仗”打下来,结果竟然是律师、委托人和被害人遭遇“团灭”,说来令人不胜唏嘘。
三、本案认定辩护人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还将被害人纳入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证人”的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鲜见。
裁判要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证人”概念的理解,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综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肖某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3日凌晨,罪犯梅某宝伙同刘某等人对阳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将梅某宝、刘某抓获归案。9月20日,梅某宝的家属聘请被告人肖某泉作为梅某宝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泉未经侦查机关许可,两次伙同被告人梅某琴(梅某宝的姐姐)等人与阳某见面,并以支付人民币3000元精神补偿费(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诱使阳某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某宝无罪释放。1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泉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另一律师对阳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阳某作了虚假陈述,称是自愿和梅某宝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肖某泉将该笔录提交检察机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阳某出庭作证,为梅某宝作无罪辩护。被告人阳某在接受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询问时,对刘某、梅某宝强奸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阳某系在收取梅某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改变陈述。经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某宝有期徒刑十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泉、梅某琴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梅某琴、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赣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肖某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梅某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阳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泉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泉身为被告人梅荣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梅某琴在上诉人肖某泉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肖某泉、梅某琴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赣中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判决:
1.上诉人肖某泉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原审被告人梅某琴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3.原审被告人阳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证人”概念的理解,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其理由在于:第一,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来分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是,这只是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畴。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从侵害法益的同质性来看,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第三,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来规范刑事辩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而且,刑法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含义,应当放在特定法条中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甄明。综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执业警示
一、律师执业风险无时无处不在,稍有不慎就会陷入万丈深渊,其原因是忽略了职业的特殊性和要求。受人所托,忠人之事,这句话里的意思明显就是在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尽职尽责,但所有的服务应限定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范围内,不可逾越。
二、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律师的案源大多数都来自亲朋好友的介绍,因此会“为情所困”,心存侥幸,结果是害了自己,也误了委托人(当事人)。律师既是辩护人,同时也是“军师”。这“美丽的仗”打下来,结果竟然是律师、委托人和被害人遭遇“团灭”,说来令人不胜唏嘘。
三、本案认定辩护人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还将被害人纳入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证人”的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