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彩礼返还裁判规则的权威案例
引用于 宋献律师 在 2024年3月26日, 下午10:40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六礼”,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生活中随着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如何返还?司法实践中对彩礼认定范围、彩礼返还比例方面都有哪些认定规则?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威案例为您梳理实务干货。
人民法院案例库 · 案例
1.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基本案情】
董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某彩礼80万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案号:一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30日)
2.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基本案情】
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一、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号 :一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
3.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收到李某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主张华某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8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条文释义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
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征求意见时,该条也是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分歧最大的问题。在确定规则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哪些标准和条件来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返还之诉,是当时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包括是否考量给付数额、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结婚年限,是否需要共同生活事实、对导致离婚双方是否有过错、双方实际经济条件等。
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实际问题而作出的规定。
(条文释义节选自法信法条释义库,法信用户可登录查看全文及更多关联内容)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六礼”,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生活中随着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如何返还?司法实践中对彩礼认定范围、彩礼返还比例方面都有哪些认定规则?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威案例为您梳理实务干货。
人民法院案例库 · 案例
1.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基本案情】
董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某彩礼80万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案号:一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30日)
2.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基本案情】
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一、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号 :一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
3.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收到李某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主张华某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8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条文释义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
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征求意见时,该条也是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分歧最大的问题。在确定规则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哪些标准和条件来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返还之诉,是当时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包括是否考量给付数额、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结婚年限,是否需要共同生活事实、对导致离婚双方是否有过错、双方实际经济条件等。
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实际问题而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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